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擔保人為解除限制出境措施承擔擔保責任,能否追加其為被執行人?

作者:admin    閱讀:2122次     時間:2018-07-23 09:47:57

裁判要旨


擔保人為債務人解除限制出境措施提供擔保,并由法院裁定解除邊控措施的,若擔保人并未明確表示為債務的履行提供擔保,則其只需承擔解除限制出境措施的擔保責任,因債務人參加訴訟而免責,申請執行人不得在執行程序中追加該擔保人為被執行人。

 

案情介紹


一、2007年8月17日,關于張連松與唐毅民間借貸糾紛一案,常州中院作出民事決定:對唐毅采取邊控措施,在未提供經濟擔?;虮窘洕m紛案件未了結之前不得離境。


二、2007年8月29日,唐毅向常州中院提交《限制出境復議申請書》及《解除邊控措施的申請書》,愿意提供擔保,請求撤銷該限制出境決定。唐毅分別在該兩份申請書尾部簽字,并提供了加蓋兩個公司公章的營業執照復印件;富臨公司和富臨江蘇分公司在擔保人欄蓋章。同日,常州中院作出決定:解除對唐毅采取邊控措施。


三、2008年9月23日,唐毅本人參加常州中院一審開庭。2010年4月21日,江蘇高院作出終審判決:唐毅支付張連松63萬美元。


四、本案強制執行立案后,張連松申請追加富臨公司為被執行人。2010年7月,常州中院決定不予追加富臨公司為被執行人。2010年10月,常州中院因被執行人唐毅無財產可供執行,裁定終結本次執行程序。


五、張連松提出國家賠償申請,江蘇高院二審認為,支持張連松要求追加擔保人富臨公司及富臨江蘇分公司為被執行人的請求。2013年10月8日,常州中院作出(2010)常復執字第0138號民事裁定:追加富臨公司及富臨江蘇分公司為本案被執行人。


六、2013年10月11日,常州中院作出執行裁定:凍結、扣劃被執行人唐毅、富臨公司及富臨江蘇分公司銀行存款63萬美元及相應數額的遲延履行債務利息或查封、扣押其相應價值的財產。富臨公司不服,常州中院執行異議及江蘇高院執行復議均裁定:駁回富臨公司的復議申請。


七、富臨公司向最高法院申訴,2016年11月,最高法院作出(2016)最高法執監379號執行裁定,認為不應追加富臨公司及富臨江蘇分公司為被執行人,裁定撤銷上述執行裁定、執行異議及執行復議裁定。

 

裁判要點及思路


一、本案中兩公司提供的擔保,在性質上屬于為解除被執行人唐毅限制出境措施而提供的擔保。首先,兩公司雖在《解除邊控措施的申請書》擔保人欄上加蓋印章,但并未載明保證方式、保證范圍、保證責任承擔等內容,即并未明確表示為唐毅由民事判決所確定的金錢債務提供連帶責任擔保。其次,兩公司就被執行人唐毅解除限制出境提供擔保,目的是確保唐毅在解除限制出境后不得就本案逃避審判。由于唐毅本人已參加本案一審訴訟,兩公司所擔保事項已經完成,故無需繼續承擔擔保責任。


二、本案所涉解除限制出境中的追加保證人問題,目前無任何法律及司法解釋予以規定。如《最高人民法院關于民事執行中變更、追加當事人若干問題的規定》【法釋〔2016〕21號】具體規定了執行程序中追加當事人的法定類型,司法實務中,執行法院應嚴格遵循法定主義,不得超范圍追加當事人導致剝奪其訴權。因此,執行法院追加兩公司為被執行人,缺乏相關法律依據。


三、解除限制出境中的保證責任并非解除財產保全中保證責任,更非執行擔保。本案中,常州中院適用的《最高人民法院關于人民法院執行工作若干問題的規定(試行)》第85條,系關于解除財產保全中保證責任的規定,不能擴大解釋而適用于解除限制出境中的保證責任。另外,該執行規定第84條中的執行擔保,屬于擔保人向執行法院提供的擔保,需移交或登記,目的在于中止執行,亦與本案中只為解除限制出境中的擔保責任有別。江蘇高院在執行復議中參照最高法院等《關于依法限制外國人和中國公民出境問題的若干規定》【〔87〕公發16號】及《第二次全國涉外商事海事審判工作會議紀要》【法發〔2005〕26號】相關規定,認為該擔保屬于經濟擔保,目的是為保證本案執行的順利進行,性質上為執行擔保,屬于適用法律錯誤。

 

實務要點總結


前事不忘,后事之師?,F結合最高法院裁判觀點,針對為解除限制出境承擔擔保責任的相關問題,總結實務要點如下,供實務參考。


一、為解除限制出境提供充分、有效的擔保的,執行法院可以解除該邊控措施。對此,《最高人民法院關于適用<中華人民共和國民事訴訟法>執行程序若干問題的解釋》【法釋〔2008〕13號】第三十八條有明確的規定。


二、若擔保人只是在解除限制出境申請書的擔保人處簽名、蓋章,并未明確表示該擔保為確保債務人生效判決的執行,則法律認定其性質上為解除限制出境中的擔保責任,因債務人被撤銷邊控措施后參加訴訟而免責,申請執行人不得在執行程序中追加該擔保人為被執行人。

 

相關法律


《中華人民共和國出境入境管理法》(2013年)

第十二條 中國公民有下列情形之一的,不準出境:

(三)有未了結的民事案件,人民法院決定不準出境的;

(六)法律、行政法規規定不準出境的其他情形。

 

最高人民法院、最高人民檢察院、公安部、國家安全部《關于依法限制外國人和中國公民出境問題的若干規定》【〔87〕公發16號】

(二)限制外國人或中國公民出境的審批權限:4.有未了結民事案件(包括經濟糾紛案件)的,由人民法院決定限制出境并執行,同時通報公安機關。

(三)人民法院、人民檢察院、公安機關和國家安全機關在限制外國人和中國公民出境時,可以分別采取以下辦法:2.根據案件性質及當事人的具體情況,分別采取監視居住或取保候審的辦法,或令其提供財產擔保或交付一定數量保證金后準予出境;


最高人民法院《第二次全國涉外商事海事審判工作會議紀要》【法發〔2005〕26號】

第九十五條  規定限制出境采取扣留有效出境證件方式的,被扣證人或者其擔保人向人民法院提供有效擔保(提供擔保的數額應相當于訴訟請求的數額)或者履行了法定義務后,人民法院應立即口頭通知解除限制等。

 

《最高人民法院關于適用<中華人民共和國民事訴訟法>執行程序若干問題的解釋》【法釋〔2008〕13號】

第三十八條 在限制出境期間,被執行人履行法律文書確定的全部債務的,執行法院應當及時解除限制出境措施;被執行人提供充分、有效的擔?;蛘呱暾垐绦腥送獾?,可以解除限制出境措施。

 

《最高人民法院關于人民法院執行工作若干問題的規定(試行)》(2008年)

85.人民法院在審理案件期間,保證人為被執行人提供保證,人民法院據此未對被執行人的財產采取保全措施或解除保全措施的,案件審結后如果被執行人無財產可供執行或其財產不足清償債務時,即使生效法律文書中未確定保證人承擔責任,人民法院有權裁定執行保證人在保證責任范圍內的財產。

 

《中華人民共和國民事訴訟法》

第二百五十五條  被執行人不履行法律文書確定的義務的,人民法院可以對其采取或者通知有關單位協助采取限制出境,在征信系統記錄、通過媒體公布不履行義務信息以及法律規定的其他措施。

 

以下為該案在最高法院審理階段關于本案爭議事項的“本院認為”部分的詳細論述與分析:


本院認為,本案焦點問題為:常州中院能否追加富臨公司及富臨江蘇分公司為被執行人并凍結、扣劃相應財產。


首先,常州中院于本案一審審理階段,根據原告張連松的申請,依照最高人民法院、最高人民檢察院、公安部、國家安全部《關于依法限制外國人和中國公民出境問題的若干規定》所規定“有未了結民事案件”之情形,決定對唐毅限制出境。雖然富臨公司及富臨江蘇分公司在《解除邊控措施的申請書》擔保人欄上加蓋印章,但并未載明保證方式、保證范圍、保證責任承擔等內容,即并未明確表示為唐毅由民事判決所確定的金錢債務提供連帶責任擔保。按照本案查明事實,目前只能認定富臨公司及富臨江蘇分公司僅就唐毅解除限制出境后能夠參加一審訴訟而提供擔保。由于唐毅本人已參加本案一審訴訟,富臨公司及富臨江蘇分公司所擔保事項已經完成,無需繼續承擔擔保責任。江蘇高院以有關司法解釋及文件規定解除限制出境應當提供經濟擔保為依據,推定富臨公司及富臨江蘇分公司所提供擔保屬經濟擔保,明顯超出兩公司真實意思表示,過分加大保證人責任。


其次,執行過程中追加被執行人,必須嚴格遵循法定原則;凡法律及司法解釋無明確規定,不能擴大自由裁量而超出法定情形追加。本案所涉解除限制出境中的追加保證人問題,目前無任何法律及司法解釋予以規定,因此,常州中院追加富臨公司及富臨江蘇分公司為被執行人,缺乏相關法律依據。江蘇高院及常州中院所適用《最高人民法院關于人民法院執行工作若干問題的規定(試行)》第85條,系關于解除財產保全中保證責任的規定,不能擴大解釋而適用于解除限制出境中的保證責任。


綜上,常州中院追加富臨公司及富臨江蘇分公司為被執行人并凍結、扣劃相應財產的執行行為,缺乏事實與法律依據,應當予以糾正。

 

案件來源


《深圳市富臨國際貨運代理有限公司民間借貸糾紛申訴執行裁定書》【最高人民法院(2016)最高法執監379號】


延伸閱讀


本案爭議焦點,關于解除限制出境措施的條件與類型的相關問題,我們檢索到以下同類案例,以供讀者參考。


一、根據《最高人民法院關于適用<中華人民共和國民事訴訟法>執行程序若干問題的解釋》第三十八條規定,解除限制出境的條件只有兩種法定情形,一是履行全部債務,法院應當解除;二是被執行人提供擔?;蛘呱暾垐绦腥送獾模ㄔ嚎梢越獬?/strong>


案例一:《卡羅·漢姆·舒瓦茲保險代位求償權糾紛執行復議裁定書》【山東省高級人民法院(2013)魯執復議字第93號】,本院認為,《中華人民共和國民事訴訟法》第二百五十五條規定,“被執行人不履行法律文書確定的義務的,人民法院可以對其采取或者通知有關單位協助采取限制出境,在征信系統記錄、通過媒體公布不履行義務信息以及法律規定的其他措施”?!蹲罡呷嗣穹ㄔ宏P于適用<中華人民共和國民事訴訟法>執行程序若干問題的解釋》第三十七條規定,“被執行人為單位的,可以對其法定代表人、主要負責人或者影響債務履行的直接責任人員限制出境”。本案被執行人德尚公司債務的產生、訴訟及執行期間卡羅·漢姆·舒瓦茲一直擔任法定代表人和執行董事,直到2013年6月28日德尚公司將執行董事變更為趙煥萍,因此,卡羅·漢姆·舒瓦茲是影響債務履行的直接責任人員。被執行人德尚公司現因火災無力經營,但其對外還有應收款,且公司資產至今未按《中華人民共和國公司法》的規定依法進行清算。雖然目前德尚公司的法定代表人已變更為趙煥萍,但趙煥萍并不是該公司的股東,其無法行使《中華人民共和國公司法》規定的股東的各項權利,所以作為影響債務履行的直接責任人員卡羅·漢姆·舒瓦茲在公司清算完畢前不能出境。根據《最高人民法院關于適用<中華人民共和國民事訴訟法>執行程序若干問題的解釋》第三十八條規定,“在限制出境期間,被執行人履行法律文書確定的全部債務的,執行法院應當及時解除限制出境措施;被執行人提供充分、有效的擔?;蛘呱暾垐绦腥送獾模梢越獬拗瞥鼍炒胧?。”卡羅·漢姆·舒瓦茲如果不能滿足該條規定的條件,其要求撤銷限制其出境理由就不能成立。


案例二:《李想執行異議復議裁定書》【浙江省高級人民法院(2012)浙執復字第10號】,本院認為,根據《中華人民共和國民事訴訟法》第二百三十一條和最高人民法院《關于適用〈中華人民共和國民事訴訟法〉執行程序若干問題的解釋》第三十六條、第三十八條的規定,人民法院對不采取限制出境措施可能造成案件難以審理或者無法執行的被執行人,可以依申請執行人的申請、或依職權采取限制出境措施,并視案情決定是否解除限制出境措施。本案被執行人李想既未履行法律文書確定的全部債務,也未提供充分、有效的擔?;蚪浬暾垐绦腥送饨獬拗瞥鼍炒胧?。判決確定的債權至今已遠超涉案房產的評估價格,其余被查封的房產或因系輪候查封,或因難以處置,能否用于本案執行難以確定。申請復議人稱執行法院超標的查封的理由不能成立。寧波市中級人民法院根據案件執行情況,為確保案件的執行,對被執行人采取限制出境措施并無不當。


二、執行依據進入再審并被裁定中止執行,只導致執行程序中的財產處分性措施暫時停止,而限制出境屬于行為控制性措施,因此,該情形并非法定解除限制出境的類型。


案例三:《四川龍海油脂飼料有限公司與吉林省金鶴房地產開發有限公司聯營合同糾紛復議執行裁定書》【四川省高級人民法院(2015)川執復字第88號】,本院審查認為,本案爭議的焦點是:最高人民法院裁定對執行所依據進入再審并中止執行,是否構成解除限制出境措施的條件?!吨腥A人民共和國民事訴訟法》第二百五十五條、最高人民法院《關于適用執行程序若干問題的解釋》第三十六條、第三十七條、三十八條共同構成限制被執行人出境制度。其中,《中華人民共和國民事訴訟法》第第二百五十五條規定限制被執行人出境制度適用的條件;最高人民法院《關于適用執行程序若干問題的解釋》第三十六條、第三十七條規定采取限制出境措施的程序、第三十八條規定解除限制出境的條件。解除限制出境的條件共有兩種情形:一是在限制出境期間,被執行人履行法律文書確定的全部債務,執行法院應當及時解除限制出境措施;二是被執行提供充分、有效的擔保或者申請執行人同意的,可以解除限制出境措施。


具體到本案,執行依據進入再審并被裁定中止執行,不是法定解除限制出境的情形。實務中,可否將“執行依據進入再審并被裁定中止執行”作為解除限制出境措施的條件,法律沒有規定。再審結果出來前原案件被執行人應當履行債務的多少、是否有應當履行債務,應當是一種不確定的狀態,但并不意味著被執行人的債務消滅。這一點應當不存在爭議。因此,在案件再審審理期間,法律程序上只能裁定對原案件中止執行,而不是不予執行。中止執行最直接的結果,是執行程序中的財產處分性措施暫時停止,財產控制性措施并不當然解除。本案對被執行人法定代表人限制出境系依據執行債權人的意志啟動,是執行程序中對被執行人采取的“行為控制性措施”,理論是對被執行人的行為保全,要解除該控制性措施,須由執行債權人同意。只有這樣,才能厘清實施限制出境措施后的權責關系。


綜上,“執行依據進入再審并被裁定中止執行”并不意味原債權債務消滅,不是法定的解除限制出境措施的條件;成都市中級人民法院在異議案件審查中,未提及執行債權人是否同意解除限制出境措施態度,解除對郝風波限制出境的執行措施于法無據。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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