作者: 閱讀:2647次 時間:2014-10-15 15:02:48
案例簡介
2014年2月11日上午,賈某駕駛自有的豐田陸地巡洋艦越野車,行駛至G6高速公路某處時,車輛自燃發生火災。賈某及時向烏蘭察布市某公安消防大隊和公安交警大隊報案,但因火勢迅猛,造成車輛完全燒毀。事發前,賈某于2013年9月11日將該車輛向大地財產保險股份有限公司某分公司(以下簡稱“某保險公司”)投保了交強險一份、第三者責任險100萬元、駕駛員及乘客車上人員責任險、車輛損失險99萬元、全車盜搶險、玻璃單獨破碎險、車身劃痕險等險種,保險期間一年。其中,車輛的新車購置價為110余萬元,投保時,某保險公司按照99萬元予以承保。事發后,賈某向某保險公司提出索賠,并提供了相關的理賠資料。某保險公司以“自燃”不屬于車損險的保險責任為由予以拒賠。2014年3月11日,賈某向某縣人民法院提起訴訟,要求某保險公司履行保險賠償責任。
法院裁判
一審法院經過審理,以被告某保險公司未提供充分證據證明其對免責條款中車輛發生自燃不屬于車損險理賠范圍向原告賈某履行了明確說明義務,故保險條款中有關“投保家庭自用汽車損失保險”發生自燃保險公司不負賠償責任的免責條款對原告賈某不產生法律效力,于是判決被告某保險公司賠償原告賈某車輛損失990000元。
宣判后,被告某保險公司不服一審判決,向某市中級人民法院提起上訴,要求撤銷原審判決,駁回原審原告賈某的訴訟請求。二審法院經過審理,認為:“按通常理解,‘自燃’屬于‘火災’的一種,應在保險賠償范圍內,且保險人格式條款中此項免責條款并不屬于法律、行政法規中的禁止性規定,因此,保險人除應當進行必要的提示外,還應就其保險責任中的‘火災’與責任免除中‘自燃’的概念、內容、區別及法律后果履行相應的說明義務。上訴人提供的證據不能證明投保人已充分了解免責條款的真實含義和法律后果,應承擔舉證不利的后果。故判決‘駁回上訴,維持原判’”。二審宣判后,被告某保險公司很快向賈某履行了賠償義務。
案件解析
一、對合同條款有兩種以上解釋的,人民法院或者仲裁機構應當作出有利于被保險人和受益人的解釋。
本案中,被告某保險公司《機動車損失保險條款》“保險責任”第三條明確規定,保險期間內,被保險人或其允許的合法駕駛人在使用被保險機動車過程中,因下列原因造成被保險機動車的損失,保險人依照本保險合同的約定負責賠償:(一)碰撞、傾覆、墜落;(二)火災、爆炸;……由此可以看出,因火災造成被保險機動車的損失屬于保險責任范圍。但被告某保險公司在“責任免除”第七條又規定,被保險機動車的下列損失和費用,保險人不負責賠償:……(五)自燃以及不明原因火災造成的損失;……這明顯與第三條規定的內容自相矛盾。同時,被告某保險公司《非營業用汽車損失保險條款》“保險責任”第四條規定,“保險期間內,被保險人或其允許的合法駕駛人在使用被保險機動車過程中,因下列原因造成被保險機動車的損失,保險人依照本保險合同的約定負責賠償:(一)碰撞、傾覆、墜落;(二)火災、爆炸、自燃;……”卻將“自燃”造成被保險機動車的損失列為保險責任范圍。按照通常理解,“自燃”應當屬于火災的一種,因此,被告保險條款第七條規定的“自燃以及不明原因火災造成的損失,不屬于保險責任”應為無效條款,被告應當按照合同約定承擔賠償責任。同時,《保險法》第三十條規定“采用保險人提供的格式條款訂立的保險合同,保險人與投保人、被保險人或者受益人對合同條款有爭議的,應當按照通常理解予以解釋。對合同條款有兩種以上解釋的,人民法院或者仲裁機構應當作出有利于被保險人和受益人的解釋。”2012年7月28日《人民法院報》登載的《保險合同規定“自燃不算火災”屬霸王條款,許昌某保險公司被判賠償車主損失》文章就是與此相關的判例。
二、保險公司應當就免責條款履行明確的告知和說明義務。
《保險法》第十七條規定:“訂立保險合同,采用保險人提供的格式條款的,保險人向投保人提供的投保單應當附格式條款,保險人應當向投保人說明合同內容。對保險合同中免除保險人責任的條款,保險人在訂立合同時應當在投保單、保險單或者其他保險憑證上作出足以引起投保人注意的提示,并對該條款的內容以書面或者口頭形式向投保人作出明確說明;未作提示或者明確說明的,該條款不產生效力。”由此可見,對“保險合同中免除保險人責任的條款”,保險人有兩方面義務:一是提示義務,二是明確說明義務,而且該義務屬于先合同義務,即該義務的履行應于保險合同成立前,是基于誠信原則而產生的附隨義務。附隨義務是一種法定義務,而非合同約定義務。
本案中,被告某保險公司僅舉證在其提供的“特別約定清單”、“投保單”、“機動車損失保險條款”上有原告賈某的簽字確認,就認為其對免責條款向原告賈某進行了詳盡的、明確的提示和告知。最高人民法院法研(2000)5號作出的《關于對<保險法>第十七條規定的明確說明應當如何理解的問題的答復》中指出:“這里的明確說明,是指保險人在與投保人簽訂保險合同之前或者簽訂保險合同之時,對于保險合同中所約定的免責條款,除了在保險單上提示投保人注意外,還應當對有關免責條款的概念、內容及其法律后果等,以書面或者口頭形式向投保人或其代理人作出解釋,以使投保人明了該條款的真實含義和法律后果。”《最高人民法院關于保險司法解釋(二)理解與適用》一書指出“投保人在‘投保人聲明書’或‘投保人聲明’欄等相關文書上簽章確認的內容,應當包括其表示‘對本司法解釋第11條第2款所稱的免責條款的概念、內容及其法律后果,均因保險人的明確說明而已經明了’等”。
具體到本案,被告某保險公司應對責任免除條款“自燃以及不明原因火災”,要向投保人賈某解釋什么是自燃,條款中的自燃具體包括哪些內容,如果發生自燃,對于投保人來說,將會產生什么法律后果,從保險合同角度看,保險公司是否賠償,而且解釋要做到常人能夠理解。原告賈某在被告某保險公司投保了交強險和8個商業險及其附加險,被告某保險公司沒有就免責條款向原告賈某進行明確說明,被告賈某也不清楚“自燃造成車輛損失保險公司不賠”這個規定,認為投保了車損險,因意外造成車輛損失保險公司就應當賠償。否則,原告賈某在投保了交強險和八個商業險種及其附加險的情況下,為什么沒有投保“自燃損失險”呢?原告賈某投保時,被告某保險公司為了給賈某降低保險費,選擇了電話投保,而且為了符合其內部電銷承保政策,將其車輛的價格降為100萬元以內。庭審中,被告某保險公司提供了電話錄音,但通話內容只顯示就投保的險種、保險金額、保險費與原告賈某進行了溝通。被告某保險公司沒有向原告賈某就免責條款進行解釋和說明,也沒有介紹所謂的“自燃損失險”。
三、保險公司的承保流程應當符合保險監管部門的規定。
2012年2月23日,保監會下發了保監發【2012】16號文件《關于加強機動車輛商業保險條款費率管理的通知》。明確規定:……(二)商業車險條款應當內容完整、格式清晰、方便閱讀。訂立商業車險合同,保險公司向投保人提供的投保單應當附保險條款。(三)保險公司應當在投保單首頁最顯著位置,用紅色四號以上字體增加“責任免除特別提示”,對保險條款中免除保險公司責任的條款作出足以引起投保人注意的提示,并采用通俗易懂的方式,對該條款的內容以書面或者口頭形式向投保人作出明確說明。保險公司應當提示投保人在投保單“責任免除特別提示”下手書:“經保險人明確說明,本人已了解責任免除條款的內容”并簽名。(四)保險公司應當在保險單醒目位置注明“為了保護投保人合法權益,投保人在簽署保險合同時應當仔細閱讀保險合同內容特別是責任免除條款,審慎選擇保險產品。本保險合同如有違反法律法規情形,由本公司依法承擔責任。”從庭審中被告某保險公司提供的證據來看,該公司并沒有遵照保監會的要求,履行相應的承保規范。一是投保單沒有附保險條款,二是沒有在投保單首頁最醒目位置用紅色4號以上字體增加“責任免除特別提示”,三是沒有讓投保人賈某手書“經保險人明確說明,本人已了解責任免除條款的內容”并簽名。明顯違背了保險監管部門的要求,損害了投保人的知情權等合法權益。