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投保人未履行如實告知義務 法院判決保險公司不承擔賠償責任

更新時間:2016-06-14 09:21:24點擊次數:2510次

      

       投保人故意不履行如實告知義務的,保險人對于合同解除前發生的保險事故,不承擔賠償或者給付保險金的責任。北京市鐵路運輸法院在審理田某某與某保險公司人壽保險合同糾紛案時,依據《保險法》的有關規定,做出了合理合法的判決,駁回了原告的訴訟請求。
基本案情

      原告田某某訴稱:田某某于2012年與被告保險公司簽訂了保險合同,購買了被告的“終身壽險、附加提前給付重大疾病保險”,被保險人為原告之子申某,身故受益人為田某某,保險期間為2012年6月30日零時起至終身止,原告在簽訂該保險合同后,按時履行繳納保費等相關義務。2013年10月31日,被保險人申某因急性心肌梗去世,處理完申某喪葬事宜后,原告于2014年到被告處要求理賠,被告于2014年2月27日給原告發出一份理賠決定通知書,寫明被告不承擔保險金給付責任,并不退還保費,解除終身壽險主險和附加險保險合同,理由是投保前疾病未如實告知。依據合同法及保險法相關條款, 原告認為:雙方訂立的保險合同真實有效,且被保險人去世符合保險條款,被告作為承保人應積極履行合同義務,給付理賠款。請求法院判令:1.被告繼續履行保險合同中約定的身故保險金給付義務,向原告支付保險金10萬元;2.本案訴訟費用由被告承擔。

       被告保險公司辯稱:

原告要求被告給付身故保險金10萬元沒有事實和法律依據。2012年6月29日,原告田某某作為投保人為被保險人申某投保被告的終身壽險(分紅型),附加提前給付重大疾病保險。投保時,被告通過投保單健康告知事項欄詢問投保人被保險人的健康狀況,投保人在被保險人是否曾有過被告知患有惡性腫瘤,或尚未證實為良性或惡性的腫瘤、息肉、囊腫、贅生物勾選為否,且在投保單落款處簽字確認。2013年10月31日被保險人身故。2014年原告向被告提出理賠申請,經被告調查,被保險人曾于2005年在北京市某區醫院確診為“左側胸腔低分化小細胞間皮肉瘤”,經該院手術及放療后于2005年8月5日出院,出院情況為“治愈”;2009年11月16日在某腫瘤醫院確診為“左胸壁小細胞惡性腫瘤,符合原始神經外胚層腫瘤”經該院放療治療后于2010年1月14日出院,出院狀況為“好轉”。前述事實表明,原告在投保時故意隱瞞被保險人投保前已多次患惡性腫瘤并進行相應治療的事實,足以影響判斷是否承保。因此,根據《保險法》第16條規定,被告有權解除合同,不賠償或給付保險金,并不退還保費,被告已向原告作出理賠決定,雙方合同也已解除,原告訴求沒有事實和法律依據,請求法院依法駁回原告的訴訟請求。
       法院經審理查明:

田某某之子申某于1997年3月29日出生。申某于2005年7月25日在北京某區醫院被確診為“左側胸腔低分化小細胞性間皮肉瘤”經該院手術及放療后于2005年8月5日出院,出院情況為“治愈”;2009年11月16日在腫瘤醫院被確診為“左胸壁小細胞惡性腫瘤,符合原始神經外胚層腫瘤”經該院放療治療后于2010年1月14日出院,出院情況為“好轉”;2013年申某在家中上網突然倒下,經某衛生院醫生確認死亡,之后該衛生院出具診斷證明“申某因急性心肌梗塞于2013年10月31日死亡。”該院并未對申某做尸體檢查。村委會證明申某于2013年11月2日土葬。

裁判要點
訂立保險合同,保險人就保險標的或者被保險人的有關情況提出詢問的,投保人應當如實告知;投保人故意或者因重大過失未履行如實告知義務,足以影響保險人決定是否同意承保或者提高保險費率的,保險人有權解除合同。投保人故意不履行如實告知義務的,保險人對于合同解除前發生的保險事故,不承擔賠償或者給付保險金的責任,并不退還保險費。

裁判結果
一審法院判決:駁回原告田某某的全部訴訟請求。原告未上訴。


摘自20160602《中國保險報》

作者:陳明輝 本報記者 袁婉

(編輯:四方華邦)