隨著我國機動車普及程度的提高,作為代步工具的私家汽車已經成為越來越多人出行所選擇的主要交通方式。“私車公用”在現實中也成為一種常見的現象。狹義的“私車公用”是指勞動者在工作時間內,自己駕駛或者同意他人駕駛自己的私家汽車執行工作任務的行為。從廣義講,“私車公用”還可能包括利用私家汽車開展的營運等行為。“私車公用”在給人們帶來便利的同時,也可能產生一些隱患,值得進行探討。
典型案例
據媒體報道,公務員A女士擁有一輛私家車,她平常就自己開車上下班。2014年以前,在工作時間內,A女士如有外出公務的需求,一般由單位派公車完成。2014年7月以后,國家和地方政府陸續規范了公務用車制度,按照公務用車改革方案的要求,一般性的公務用車被改為適度發放公務交通補貼。自從公車改革后,A女士所在的城市全面縮減了公車的數量。A女士所在的單位是一個基層執法部門,執法任務繁重,對公車需求很大,公車需要優先被執法使用。同時A女士因工作崗位調整,需要經常在工作期間外出取送材料,而其單位無法滿足她這類需要的公務用車。而乘坐公共交通出行的時間成本又很高,因此A女士經常需要開著自己的私家車外出取送公文材料,她很擔心開著自己的車外出辦公,在途中如果發生意外該如何處理。
A女士碰到的情況并非個例,而她擔心的事也確實在其他人身上發生過。由于公車的使用手續較為繁瑣,同時出于節約時間成本的考慮,在需要使用公車辦理公務時,許多有車族與A女士一樣,更愿意開自己的車外出辦事。
這個案例反映了目前越來越常見的“私車公用”現象。除上述現象之外,還有一些其他類型的“私車公用”在實質上改變了車輛的用途,增加了標的車輛的危險程度。例如近年來興起的網絡約車,還有利用家用轎車從事貨物營運等等。以上現象應當引起保險從業者的重視,筆者試圖從保險角度針對“私車公用”開展一些研究,希望對業內人士有所啟發。
法律分析
總的來講,“私車公用”時如發生事故,可能會涉及三方面的法律關系。
一是車主與保險公司之間。部分私家車主在通過電話、網絡等途徑購買商業車險時,出于價格考慮,往往忽視了一些特約條款。例如一些車險出于節約成本的考慮,在條款中約定了指定的駕駛員和行駛區域,在這種情況下,如果“私車公用”發生保險事故時是由投保人指定的駕駛員之外的人員駕駛車輛,或者事故發生地在約定的行駛區域之外,則可能會增加保險的免賠額,甚至導致拒賠。值得注意的是,隨著商業車險的改革,不少地區的車險已經取消了指定駕駛員和指定區域的限制,這也為“私車公用”提供了保險基礎,但這并不意味著“私車公用”的風險已經完全消失。
“私車公用”對保險的最大影響在于其是否會造成危險程度和風險因素的增加。這種危險的來源則在于其“公用”的具體內容,既包括駕駛員本身,也包括駕駛行為和車輛本身因“公用”增加的危險。例如,不具有載貨功能的客車進行了貨物的裝載,甚至私家車運載含有危險屬性的物品,還有因“私車公用”導致交通事故的發生。這些都會對保險理賠定損定責造成影響,造成保險公司提高免賠額甚至拒賠,也容易為理賠糾紛埋下隱患。
二是車主(駕駛人)與用工單位之間。 “私車公用”發生時,其車主(駕駛人)一般為用工單位的勞動者,與單位存在雇傭關系。在現實中,一些單位還與車主(駕駛人)簽訂了專門的“私車公用”協議,支付租金、報銷油費及停車費等費用給車輛所有者,甚至允許單位指派其他員工開車。這在事實上已經構成了租賃關系。在類似的協議中有可能對保險費支付、車輛購置稅及折舊費用等予以約定。這種情況下,“私車”可視作是“公車”的延伸,承擔了“公車”的職能,在承保時保險公司就應當對這類車輛進行詳細的調查,不能將其與一般性的私家車一樣對待,應比照公務用車投保要求進行核保。
在發生保險事故后,車主(駕駛人)與用工單位還可能會涉及工傷保險及商業性的雇主責任保險。工傷保險是強制性保險,在此不做贅述。商業性的雇主責任保險對工傷保險是一種補充,以被保險人即雇主的雇員在受雇期間從事業務時因遭受意外導致傷、殘、死亡或患有與職業有關的職業性疾病而依法或根據雇傭合同應由被保險人承擔的經濟賠償責任為承保風險的一種責任保險。車主“私車公用”的行為屬于工作行為,為其職責使然,發生意外傷害時可以通過工傷保險及雇主責任保險進行賠付補償。
三是車主(駕駛人)與其他受害者之間。根據《侵權責任法》第三十四條的規定,用人單位的工作人員因執行工作任務造成他人損害的,由用人單位承擔侵權責任。這里的受害者包括車上同行人員和其他人員,如果受害者同為單位員工,例如“私車公用”中同行的執行公務的單位員工,則同樣可以通過工傷保險和雇主責任保險進行補償和賠付。如果受害者并非本單位員工,則可以依照《侵權責任法》的相關規定由單位承擔賠償責任,在單位購買了雇主三者險的情況下,可以由保險公司承擔相應的賠償責任。最高人民法院2003年發布的《關于審理人身損害賠償案件適用法律若干問題的解釋》第八條規定,法人或者其他組織的法定代表人、負責人以及工作人員,在執行職務中致人損害的,依照《民法通則》第一百二十一條的規定,由該法人或者其他組織承擔民事責任。同時,第九條規定雇員在從事雇傭活動中致人損害的,雇主應當承擔賠償責任;雇員因故意或者重大過失致人損害的,應當與雇主承擔連帶賠償責任。雇主承擔連帶賠償責任的,可以向雇員追償。前款所稱“從事雇傭活動”,是指從事雇主授權或者指示范圍內的生產經營活動或者其他勞務活動。雇員的行為超出授權范圍,但其表現形式是履行職務或者與履行職務有內在聯系的,應當認定為“從事雇傭活動”。“私車公用”應當可以視作履行職務或者與履行職務有內在聯系。此外,如果受害者購買了人身意外險,可以向相應的保險公司主張相關賠付。
通過對以上法律關系的梳理,不難看出,在目前尚未出臺對“私車公用”禁止性規定的情況下,充分運用多元化的商業保險手段,完善雇主責任保險,推廣人身意外險,不失為一種解決矛盾的思路。
建議和啟示
多舉措完善“私車公用”
近年來,“私車公用”成為常態。一個原因在于我國一些大城市實行為減少城市交通道路壓力而對機動車號牌的限量發放制度,這導致汽車號牌成為一種稀缺資源。不可否認,“私車公用”對于提高我國機動車使用效率,節省中小型企業運營成本有著積極的意義。在目前創新創業的大環境下,只要“私車公用”還達不到顯著增加車輛危險程度的水平,保險公司就沒有理由拒賠或提高免賠。盡管如此,在公務用車改革的大背景下,私人利益與公共利益、行為也應當做恰當的劃分,以避免公私不明產生糾葛。對保險行業而言,“私車公用”或多或少地增加了保險風險,但同時對雇主責任險、人身意外險等險種也有促進作用,應從多方面看待其積極作用。筆者建議行業內可以從以下幾個方面對“私車公用”予以完善。
一是加強對商業車險標的的信息管理。在承保時,保險機構應對車主(駕駛人)及車輛的實際狀況進行了解和評估。包括私家車的實際使用人、是否存在大量的“私車公用”甚至開展非法營運等現象,對潛在的風險進行初步研判,做到心中有數,未雨綢繆。
二是提升消費者理賠服務質量體驗。從公平和行業信譽的角度講,對于偶然性的未改變車輛性質及基本用途的“私車公用”,只要其不存在顯著增加車輛危險性的情形,沒有導致危險因素的顯著增加,就不宜苛求車主,不能僅以“私車公用”為由拒賠或者提高免賠,以免引發理賠投訴和爭議。
三是做好雇主責任險、意外險等險種的推廣。對于確實有較多“私車公用”需要的單位,保險公司可以為其定制相關保險。尤其加大雇主責任險等保險的推廣力度,鼓勵用車單位購買雇主責任保險、團體意外險等,減少相關的糾紛,間接實現保險化解社會矛盾的功能。
四是對改變車輛使用性質的行為堅決抵制。對于一些從根本上改變私家車性質的行為,要予以堅決抵制。比如利用私家車從事危險物品運輸,或者網約車司機在投保車輛保險時未如實描述其車輛的真實用途以及私家客車長期從事貨物運輸等等。這些行為已經從實質上改變了車輛的使用性質,增加了保險標的的危險程度,發生事故時保險公司可以提高免賠或者拒賠。但同時,要做好相應證據資料的收集和整理,做到言之有據,避免在后續司法環節時因舉證不力導致敗訴。
作者:李霞 來源:中國保險報