裁判要旨:
為阻卻法院強制執行而倒簽虛假房地產轉讓協議屬于“惡意串通,損害國家、集體或者第三人利益”的情形,依據《合同法》第五十二條的規定無效。
案情簡介:
一、2006年趙春棋為躲避法院強制執行,與鐘輝城簽訂了一份落款日期為2005年1月28日的《土地、廠房使用權轉讓協議書》,約定將其實際控制的三處房地產轉讓給鐘輝城。
二、2007年趙春棋實際控制的三處房地產因法院強制執行被查封,鐘輝城提出案外人執行異議,主張:被查封的房地產系其于2005年1月28日向趙春棋購得,簽訂了《轉讓協議》,價款已全部交清,并接管該房地產至今。上述房地產因此被解除查封。
三、2011年,趙春棋向汕頭市中院提起訴訟,主張《轉讓協議》是為了規避法院強制執行而倒簽的虛假協議,請求確認趙春棋與鐘輝城簽訂的《土地、廠房使用權轉讓協議書》無效、鐘輝城歸還房地產。鐘輝城提起反訴,請求判令趙春棋為其辦理過戶手續。汕頭市中院判決駁回趙春棋的訴訟請求、趙春棋將房產過戶至鐘輝城名下。
四、趙春棋不服汕頭市中院判決,上訴至廣東省高院。廣東省高院判決確認《轉讓協議》無效、鐘輝城歸還涉案的房地產。
五、鐘輝城不服廣東省高院判決,向最高人民法院申請再審,最高人民法院裁定駁回再審申請。
敗訴原因:
法院綜合考慮全案證據認定雙方為阻卻法院另案執行而倒簽《轉讓協議》,并進而認為該《轉讓協議》屬于惡意串通,損害國家、集體或者第三人利益的情形,根據《合同法》第五十二條第(二)項判決無效。對鐘輝城認為《轉讓協議》有效并希望繼續履行合同的主張,法院未予支持,鐘輝城敗訴。
敗訴教訓、經驗總結:
前事不忘、后事之師。為避免未來發生類似敗訴,提出如下建議:
一、人間正道是滄桑,不要貪圖便宜或其他因素,通過倒簽時間的方式或者其他任何方式,為阻卻法院另案執行而簽署虛假轉讓協議、購置資產。這種協議一旦查出來,很可能判決合同無效。
這個案件的結論,在其他場合也是適用的,不僅為阻卻法院另案執行而簽署虛假土地轉讓協議是無效的,簽署其他協議也是無效的,比如虛假的房屋買賣協議、虛假的知識產權轉讓協議等等,均是無效的。這種情況下:(1)購買資產的人可能因為合同無效而不能最終取得相關資產。(2)假借“轉讓”躲避執行的當事人則可能被被財產受讓人“暗算”、假戲真做。
二、在進行重大財產轉讓交易時要注意收集并保存交易過程中的各項證據,包括但不限于銀行付款回單、收據、發票、雙方往來函件,以防發生糾紛時證據不充分而敗訴。
相關法律規定:
《合同法》
第五十二條 有下列情形之一的,合同無效:
(一)一方以欺詐、脅迫的手段訂立合同,損害國家利益;
(二)惡意串通,損害國家、集體或者第三人利益;
(三)以合法形式掩蓋非法目的;
(四)損害社會公共利益
(五)違反法律、行政法規的強制性規定。
以下為該案在最高法院審理階段“本院認為”部分關于合同效力的論述:
在合同爭議中,判明合同效力是法院的職責,法院根據查明的事實,適用相關法律,認定合同的效力,并不以當事人對合同效力的主張為轉移。本案中,二審法院在認定《轉讓協議》是為阻卻法院另案執行而倒簽的虛假協議的基礎上,依據《中華人民共和國合同法》第五十二條第二項的規定,以“惡意串通,損害國家、集體或者第三人利益”為由,認定《轉讓協議》無效是正確的。何況趙春棋等在一審起訴時的主張就是要求確認《轉讓協議》無效。關于《轉讓協議》被認定無效后的處理,二審判決并沒有判令趙春棋向鐘輝城返還750萬元。本案中,合同轉讓款750萬分為718萬元和32萬元兩筆。關于718萬元的付款情況。鐘輝城持有的兩張收據均是倒簽,其中2007年10月出具的收條由無趙春棋授權的工廠職工趙美松按照為鐘輝城提供法律服務的律師草擬的稿件照抄,與鐘輝城提出執行異議的時間2007年10月26日基本吻合,這與趙春棋所稱該收條是為了提出執行異議而特別準備的可以相互印證,故2007年10月出具的收條無法證明718萬元付款的真實性。如依鐘輝城所言,718萬元現金已在《轉讓協議》簽訂之前實際支付,當時要求趙春棋出具收條并無障礙,在時隔四年多后,于2009年才要求趙春棋對大額收款事實出具收據,不符合基本交易習慣。更重要的是,鐘輝城始終不能清晰說明718萬元的支付過程。因此,單憑兩張收據無法確認718萬元的付款事實。二審法院以“鐘輝城除收據外,無法提供其他證據證明款項實際交付的事實,對所稱現金交付的資金來源不能作出合理解釋,對所稱交付的現金次數、收款人等關鍵內容陳述前后不一致”為由,認定鐘輝城沒有完成實際支付718萬元的舉證責任,并無不當。關于32萬元的問題。各方雖均認可32萬元是由工廠職工趙美松收取,但鐘輝城一方主張此筆款項于2005年交付,趙春棋一方主張該筆款項實際于2006年5月3日交付,32萬元未入工廠賬,也未交給趙春棋。二審期間,鐘輝城質證表示,趙美松存折中的32萬元與本案沒有關聯性。由于鐘輝城不認可趙美松存折中的32萬元就是《轉讓協議》項下的尾款,應認定鐘輝城沒有完成實際支付32萬元的舉證義務。鐘輝城無法舉證證明750萬元已實際支付,在此情形下,二審法院沒有判令趙春棋向鐘輝城返還718萬元和32萬元,并無不妥。
案件來源:
最高人民法院:《鐘輝城與趙春棋等建設用地使用權轉讓合同糾紛申請再審民事裁定書》【(2015)民申字第1643號】