裁判要旨:
案外人對據以執行的刑事裁判有關涉案款物部分的認定和處理不服,且異議無法通過裁定補正的,應當通過審判監督程序主張權利。
案情介紹:
一、北京二中院就馬伯韜詐騙案,作出(2013)二中刑初字第1509號刑事判決,判決:有期徒刑12年,查封、凍結馬伯韜位于朝陽區觀音景園210樓2門302室房產(下稱“案涉房產”)并將該房產變價款按比例發還被害人。北京高院作出(2014)高刑終字第68號刑事裁定,駁回上訴,維持原判。
二、在執行刑事判決過程中,馬文林等因主張對案涉房產享有所有權提出執行異議,請求中止對案涉房產的執行。北京二中院認為,執行過程中案外人依據對案涉財物享有所有權,主張裁判認定該財物為贓款贓物屬于認定錯誤的,應通過審判監督程序救濟。據此,北京二中院作出(2016)京02執異91號執行裁定(下稱“91號裁定”),駁回馬文林等的異議請求。
三、馬文林等向北京高院申請復議。北京高院作出(2016)京執復62號執行裁定(下稱“62號裁定”),駁回馬文林等的復議申請,維持91號裁定。
四、馬文林等向最高法院申訴,請求:撤銷北62號、91號裁定,將案涉房產返還馬文林等。最高法院裁定:駁回馬文林等的申訴請求。
裁判要點及思路:
關于案外人對涉案財物是否屬于贓物提出異議的救濟程序問題,《最高人民法院關于刑事裁判涉財產部分執行的若干規定》第十五條規定,一方面,案外人的申訴可以通過裁定補正的,執行法院應將異議材料移送刑事審判部門處理。另一方面,案外人的申訴無法通過裁定補正的,應當告知異議人通過審判監督程序處理。本案中,馬文林、周淑琴的申訴請求,涉及案涉房產的權屬爭議,而北京二中院(2013)二中刑初字第1509號刑事判決,明確指出案涉房產變價款按照比例發還被害人,申訴人馬文林、周淑琴的主張,屬于對原刑事裁判涉財產部分有關贓物認定內容不服,無法通過裁定補正。北京二中院(2013)二中刑初字第1509號刑事判決、北京高院(2014)高刑終字第68號刑事裁定中,有關涉案款物的認定以及變價處理意見明確,所附扣押物品清單包括案涉房產,申訴人馬文林、周淑琴如對據以執行的刑事裁判有關涉案款物認定和處理不服,可以通過審判監督程序主張權利。
實務要點總結:
前事不忘,后事之師,我們總結該案的實務要點如下,以供實務參考。同時也提請當事人在主張權利時首先應注意救濟途徑的選擇,結合法院的裁定文書,在執行實務中,應重點關注以下內容:
一、生效刑事判決中涉及財產部分的執行過程中,案外人或被害人認為刑事裁判中對涉案財物是否屬于贓款贓物認定錯誤或者應予認定而未認定,向執行法院提出書面異議,可以通過裁定補正的,執行機構應當將異議材料移送刑事審判部門處理;無法通過裁定補正的,應當告知異議人通過審判監督程序處理。所以,案外人或被害人認為案涉財產被認定為贓款贓物存有異議,且異議無法通過裁定補正的,應當通過審判監督程序主張救濟。
二、可能被定性為贓款贓物的財產包括:存款、投資收益、孳息、利用贓款所購買的房或車等財產,案外人或被害人對該部分財產在生效刑事判決中是否應認定為贓款贓物有異議的,應通過審判監督程序進行救濟。
相關法律:
《最高人民法院關于刑事裁判涉財產部分執行的若干規定》
第十三條 被執行人在執行中同時承擔刑事責任、民事責任,其財產不足以支付的,按照下列順序執行:
(一)人身損害賠償中的醫療費用;
(二)退賠被害人的損失;
(三)其他民事債務;
(四)罰金;
(五)沒收財產。
債權人對執行標的依法享有優先受償權,其主張優先受償的,人民法院應當在前款第(一)項規定的醫療費用受償后,予以支持。
第十四條 執行過程中,當事人、利害關系人認為執行行為違反法律規定,或者案外人對執行標的主張足以阻止執行的實體權利,向執行法院提出書面異議的,執行法院應當依照民事訴訟法第二百二十五條的規定處理。
人民法院審查案外人異議、復議,應當公開聽證。
第十五條 執行過程中,案外人或被害人認為刑事裁判中對涉案財物是否屬于贓款贓物認定錯誤或者應予認定而未認定,向執行法院提出書面異議,可以通過裁定補正的,執行機構應當將異議材料移送刑事審判部門處理;無法通過裁定補正的,應當告知異議人通過審判監督程序處理。
《民事訴訟法》
第二百二十五條 當事人、利害關系人認為執行行為違反法律規定的,可以向負責執行的人民法院提出書面異議。當事人、利害關系人提出書面異議的,人民法院應當自收到書面異議之日起十五日內審查,理由成立的,裁定撤銷或者改正;理由不成立的,裁定駁回。當事人、利害關系人對裁定不服的,可以自裁定送達之日起十日內向上一級人民法院申請復議。
以下為該案在最高法院審理階段關于該事項分析的“本院認為”部分關于案外人對涉案財物是否屬于贓物提出異議且無法通過裁定補正的,應通過審判監督程序主張權利的詳細論述和分析。
本院認為,“關于案外人對刑事裁判涉財產部分提出執行異議的審查程序問題,《最高人民法院關于刑事裁判涉財產部分執行的若干規定》第十四條規定,案外人對執行標的主張足以阻止執行的實體權利,向執行法院提出書面異議的,執行法院應當依照《中華人民共和國民事訴訟法》第二百二十五條的規定,通過執行異議、復議程序審查處理。因此,北京高院、北京二中院依法受理案外人馬文林、周淑琴異議,并適用《中華人民共和國民事訴訟法》第二百二十五條進行審查,于法有據,并無不當。
關于案外人對涉案財物是否屬于贓物提出異議的救濟程序問題,《最高人民法院關于刑事裁判涉財產部分執行的若干規定》第十五條規定,一方面,案外人的申訴可以通過裁定補正的,執行法院應將異議材料移送刑事審判部門處理。另一方面,案外人的申訴無法通過裁定補正的,應當告知異議人通過審判監督程序處理。本案中,馬文林、周淑琴的申訴請求,涉及位于北京市朝陽區觀音景園210號樓2單元302室房產的權屬爭議,而北京二中院(2013)二中刑初字第1509號刑事判決,明確指出案涉房產變價款按照比例發還被害人,申訴人馬文林、周淑琴的主張,屬于對原刑事裁判涉財產部分有關贓物認定內容不服,無法通過裁定補正。北京二中院(2013)二中刑初字第1509號刑事判決、北京高院(2014)高刑終字第68號刑事裁定中,有關涉案款物的認定以及變價處理意見明確,所附扣押物品清單包括案涉房產,申訴人馬文林、周淑琴如對據以執行的刑事裁判有關涉案款物認定和處理不服,可以通過審判監督程序主張權利。”
案件來源:
最高人民法院:《馬文林、周淑琴與馬伯韜執行裁定書》【(2016)最高法執監418號】