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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60萬元損失,保險公司為何不賠?

更新時間:2018-06-28 12:01:04點擊次數:2374次

裁判要旨

保險條款中對于保險責任的約定不屬于免責條款。風險是構成保險的第一要素,但并非任何風險都能成為保險保障的對象。只有當導致事故發生的原因符合保險合同雙方當事人在合同中約定的事項時,才能形成法律上的保險責任。

基本案情

甲公司在乙保險公司投保電廠財產綜合險,甲公司在投保單上加蓋公章并交納了保費,乙保險公司出具保險單。保險期限內的2013年9月9日,甲公司三臺機組中的1#檢修、3#停機、2#正常發電。當日晚上值班人員聽到一聲巨響,值班人員緊急停機,待相關人員趕到,水已經從水機層漫到電機層,后漫到防洪墻高度。事故發生后甲公司向乙保險公司報案。甲公司后會同當地縣級水利局、市級水利局質監站、設備供應商、乙保險公司等對事故進行調查但未有結論。甲公司于2015年7月17日提起訴訟要求乙保險公司賠償262萬余元。

01

一審法院判決保險公司賠償256萬余元

一審法院依職權委托鑒定機構對事故原因以及造成損失進行鑒定。鑒定機構的《鑒定意見書》載明:一號機組進水蝶閥在維修時未按照國家標準規定切斷操作電源,未安裝檢修用機械鎖定裝置,當各種原因使蝶閥誤動開啟時,導致閥門被外力打開,是發生廠房進水的主要原因。水電站技術管理存在一定漏洞,需要改進和完善。對于蝶閥誤動開啟,《鑒定意見書》認為:根據現有資料,未看到蝶閥零件破斷失效的記錄,因此判斷應當是液壓控制系統誤發開閥指令。

一審法院認為:鑒定結論中的“當各種原因使蝶閥誤動開始時”,其中對“各種原因”并未確定,不排除液壓控制系統中壓力容器發生破裂導致蝶閥誤動開啟,而壓力容器發生破裂即為保險條款中的爆炸事故。在本案事故發生的原因不能排除一號機組發生爆炸事故的可能性,故應視為此次事故原因不明。在事故發生原因不能確定的情況下,原告及時通知了被告,并向被告提供了其所能提供的與確認保險事故的性質、原因、損失程度等有關的證明和資料,履行了自己的義務。被告在接到原告報案后,如果認為不屬于保險責任,應當及時告知原告或者出具拒賠通知書。在本案事故發生后,原告履行了自己的法定以及約定義務,在事故原因無法查明的情況下,不應由原告承擔不利的法律后果。在事故發生后,被告也有對保險事故原因進行核實與確定的義務,被告拒絕給付保險金,應當由被告承擔證明其拒賠理由成立的舉證責任。而本案被告并未提供證據證明本次事故的發生不屬于保險條款約定的保險責任,應當由被告承擔舉證不能的法律后果,故被告應當按照保險合同約定向原告支付保險賠償金。后判決被告賠償原告256萬余元。

上訴狀以及二審中乙保險公司主要觀點:

一審判決送達后,乙保險公司找到筆者擔任二審代理人。在上訴狀以及二審中,筆者主要觀點如下:

(一)保險事故必須是作為保險合同組成部分的保險條款中列明的原因引起的。

1.《電廠財產綜合險條款》(以下簡稱《保險條款》)是本案保險合同的組成部分。

2.根據《保險條款》第五條:“在保險期間內,由于下列原因造成保險標的的損失,保險人按照本保險合同的約定負責賠償:(一) 火災、爆炸;(二) 雷擊、暴雨、洪水、暴風、龍卷風、冰雹、臺風、颶風、暴雪、冰凌、突發性滑坡、崩塌、泥石流、地面突然下陷下沉;(三)飛行物體及其他空中運行物體墜落。”內容,由于上述列明的原因造成的保險標的的損失,保險公司才進行賠償,不是上述列明原因造成的保險財產損失,保險公司不承擔賠償責任。

3.《保險條款》第五條不屬于保險公司應當明確說明的內容。

(1)從《保險條款》結構看,第五條在“保險責任”部分,不在“責任免除”部分。

(2)從內容上,第五條表明的是保險責任范圍,即電廠財產綜合險項下保險人在什么情況下負責賠償,而不是保險人在什么情況下不負責賠償。

(3)從性質上看,第五條不屬于“免除保險人責任的條款”。

《最高人民法院關于適用〈中華人民共和國保險法〉若干問題的解釋(二)》第九條 保險人提供的格式合同文本中的責任免除條款、免賠額、免賠率、比例賠付或者給付等免除或者減輕保險人責任的條款,可以認定為保險法第十七條第二款規定的“免除保險人責任的條款”。上述第五條不具備免除或者減輕保險人責任的內容,所以不屬于“免除保險人責任的條款”。

(二)本案保險責任不成立。

根據《保險條款》第五條,保險公司的承保風險包括火災、爆炸、雷擊、暴雨、洪水、暴風、龍卷風、冰雹、臺風、颶風、暴雪、冰凌、突發性滑坡、崩塌、泥石流、地面突然下陷下沉、飛行物體及其他空中運行物體墜落等。

1.本案中事故原因是控制系統誤發指令導致蝶閥誤動開啟,不屬于《保險條款》第五條列明的承保風險,所以本案保險責任不成立。一審法院認為“可能發生爆炸”無任何依據。

2.被上訴人未舉證證明事故原因屬于保險責任范圍。

根據誰主張誰舉證的原則,被保險人或者受益人先負有對事故屬于保險責任范圍的舉證義務。

二審庭審中,法庭詢問被上訴人“原告認為是什么原因導致事故發生”?

上訴人代理人:我們不清楚原因。

從被上訴人的角度,自己都不清楚事故發生原因,顯然未盡到證明事故原因屬于保險責任的舉證義務,又如何依據保險合同讓保險公司進行賠償呢?

3.本案保險公司不承擔賠償責任,并不是因為事故原因屬于責任免除范圍。

本案事故是在被上訴人違規操作以及不規范作業前提下,一號機組控制系統誤發指令導致的,該原因不屬于保險責任范圍,所以保險責任不成立。本案并不是上訴人認為事故屬于責任免除范圍,所以不應由上訴人負有舉證義務。

(三)《保險法》并未規定若保險公司違反《保險法》第22、23、24條法律的,保險公司就必須承擔賠償保險金的責任。保險公司承擔賠償責任,仍應以保險責任成立為前提。

02

二審判決保險責任不成立,保險公司不承擔賠償責任

二審法院認為:本案所涉保險條款中對于保險責任的約定并不屬于免責條款,而是一般的格式條款,根據《合同法》第三十九條規定,該條款并未違反公平原則,且對于保險責任條款人保財險公司已經采取加黑等合理方式進行提示,該條款對雙方當事人均具有約束力。風險是構成保險的第一要素,但并非任何風險都能成為保險保障的對象。只有當導致事故發生的原因符合保險合同雙方當事人在合同中約定的事項時,才能形成法律上的保險責任。

本案甲公司向乙保險公司投保的是電廠財產綜合險。根據《保險條款》第五條,保險公司對《保險條款》第五條提及原因或風險導致的保險標的的損失承擔賠償責任。因本案事故不屬甲公司投保的電廠財產綜合險承保的保險責任范圍,故乙保險公司對于本案事故損失不應承擔賠償責任。二審判決:撤銷一審判決,駁回甲公司訴訟請求。

(編輯:四方華邦)