具體事例
甲與乙1999年結婚。2000年甲為出生不久的婚生子丙投保了一份長期人身保險,該保險金有兩種領取方式,一種是分期領取教育金,另一種是在丙15周歲時一次性領取全額教育金,甲指定丙為上述保險金受益人。該保險兼具了儲蓄功能和意外保障功能,還包括對丙人身意外的保險保障。
2014年,甲與乙婚姻走到了盡頭,歷經兩次庭審最終離婚。在訴訟離婚期間,甲提出給丙買的保險產品是夫妻婚姻存續期間的共同財產,應予以分割。其主張遭到法院法官的反對,法院認為被保險人是兩人的婚生子,不應該將此保險作為夫妻共同財產予以分割。
2015年11月6日,甲以投保人的身份向保險公司申請退保。待丙得知此事時,甲已將保險公司退保的4萬余元現金占為己有。后15歲的丙以侵權為由,將甲訴至法院,要求其返還保險金及精神損失金共計7萬余元。法院依據《民法通則》的規定,認定甲侵害被監護人丙的合法權益,給丙造成了損失,應當承擔責任,對丙予以賠償。一審法院判決甲向丙賠償5萬余元,二審法院維持了一審的判決結果。
案例分析
上述案例中涉及保險法中的問題主要有以下兩點:
一是甲在婚姻關系存續期間為丙購買人身保險的效力。
根據保險法的規定,人身保險的投保人在保險合同訂立時,對被保險人應當具有保險利益。受益人是指人身保險合同中由被保險人或者投保人指定的享有保險金請求權的人。投保人、被保險人可以為受益人。本案中,甲為其子丙購買人身保險時,對其具有保險利益。該人身保險合同還包括以死亡為給付條件的情形,由于甲為丙法定監護人,因此只要符合法律規定,且死亡保險金數額不超過監管規定的限制,保險合同就是合法有效的。
二是該保險是否可以被視作夫妻共同財產進行分割。
該人身保險兼具儲蓄功能和人身意外保障功能。在儲蓄功能中,保險受益人為丙。若丙因保險合同中約定的意外事件死亡,且甲未指定該情形下的受益人,則該保險金可視作丙的遺產依照繼承法的規定進行處理。按照法官的觀點,該保險中涉及儲蓄功能的部分可以被視作是甲對丙的贈與,不應作為甲與乙的夫妻共同財產被進行離婚時的共同財產進行分割。
作者觀點
本案中反映出作為受益人的子女在父母婚姻變化時的保險受益權保障問題。根據保險法的規定,投保人解除合同的,保險人應當自收到解除合同通知之日起三十日內,按照合同約定退還保險單的現金價值。當中并未對受益人的權益保障有所涉及,這為實踐中留下了法律空白。本案中,丙的受益權因父母婚姻關系的結束而最終喪失,可謂城門失火,殃及池魚。雖然后來丙通過侵權之訴追回了一部分財產權益的賠償,但仍值得業界探討。從本質上看,這份保險中關于領取教育金的約定本質是一種附有期限的合同條款,作為受益人的丙有權利在到達一定年齡時獲得相應的教育金,這是一種可以期待的利益。但是當期限未到時,該利益被其父甲以投保人解除合同的合法方式進行了提前處分。
此外,對于婚姻關系中父母給子女購買的保險是否可以作為夫妻共同財產予以分割?本案中,法官的觀點否定了這一點。如果分析這份人身保險的性質,可以將其分為財產屬性和人身屬性,分別來源于保險產品中的儲蓄性質和保障性質。法官將這份保險中的財產屬性視作是甲對于丙的贈與,按照《民法通則》以及相關意見的規定,公民之間贈與關系的成立,以贈與物的交付為準。贈與人明確表示將贈與物贈給未成年人個人的,應當認定該贈與物為未成年人的個人財產。
本案的特殊性在于,該贈與的財產利益在保險合同成立之時尚不存在,對于丙而言只是一種可期待的利益,而保險合同中關于受益人為丙的約定,是否可以構成上述意見中“贈與人明確表示將贈與物贈給未成年人個人的”情形?值得商榷。而甲所繳納的保費,卻可以實實在在認定為來源于夫妻共同財產。最終,出于保護未成年子女財產利益的考慮,法官并未支持甲要求分割該保險的請求,但甲卻通過行使投保人所具有的合同解除權,最終實現了分割財產的目的,丙不得不通過侵權之訴要求甲賠償自己的損失。
對保險業的啟示
本案中,反映了保險實踐中受益人權益保護機制存在的不足。在保險法中,相比被保險人和受益人,投保人擁有保險合同解除權,其法律地位是決定性的。但保險合同是典型的涉及多元主體的合同,除了投保人及保險公司外,被保險人、受益人均可能會涉及多方利益主體。如果不考慮其他主體的利益,可能會無法實現保險的價值和功能。
尤其在婚姻關系變動時,保險金的處分往往比較復雜,除了子女之外,對于配偶之間的保險金處分也面臨類似的問題。若夫妻雙方發生沖突無法達成一致,作為投保人的一方可以隨時解除合同,進行退保,一方面不利于保險合同實現保障功能,另一方面也損害了被保險人和受益人的潛在利益,激化了家庭矛盾和因離婚而受損的親子、配偶關系。因此,業界有必要出于維護被保險人、受益人利益的目的,完善相關制度和操作流程,防止被保險人和受益人的保險利益受損,也有利于實現人身保險的保障功能和價值,發揮出保險最大的經濟效用。
一是建議保險公司在實踐中增加對被保險人、受益人的知情權制度設計。
現代保險產品內容越來越豐富,一個保險產品中往往會滿足個人及家庭的多方保險需求,涉及多方主體、多個時點的權益,如重大疾病保障、意外傷害、養老、投資理財等等。一旦發生離婚糾紛,基于婚姻、親子等人身關系基礎的與被保險人、受益人有關的一系列保險功能和價值均有可能無法實現。因此,保險公司可以在投保人提出解除合同時及時通知該合同的被保險人及受益人,便于其知曉保險狀態的變更從而采取相應的補救措施。
二是進一步完善投保人變更機制的設計。
人身保險合同中,投保人的主要義務是繳納保險費,并不享有保險金的請求權。實踐中,從鼓勵保險合同履行的角度,保險公司應當支持被保險人、受益人或者與之相關的其他利益主體在原投保人不愿意繼續履行繳納保險費義務時,代其履行義務,獲得投保人地位,承接相關權利,從而完善投保人變更機制,從而確保保險合同目的正常實現,有利于維護被保險人及受益人的潛在權益。
綜上,隨著產品的多元化,保險早已突破了投保人和保險人的相對性限制,對其他利益主體的權益產生了潛在和事實的影響。因此,保險公司有必要與時俱進,加強對被保險人、受益人的權益保護,以促進保險價值和功能的進一步實現,發揮出更大的經濟和社會效益。