裁判要旨:
執行程序中,私下達成的執行和解協議在未經執行法院審查認可前,不具備執行和解的法律效力,債權人仍可向法院申請恢復執行。
案情介紹:
一、廣東瑞安房地產開發有限公司(下稱“瑞安公司”)與平安銀行股份有限公司廣州黃埔大道支行(下稱“平安銀行黃埔大道支行”)發生借款糾紛。平安銀行黃埔大道支行依據廣州市公證處(2002)穗證內經字第1004164號《強制執行公證書》,向廣州中院申請執行瑞安公司借款920萬元,廣州中院立案執行。
二、執行中,拍賣瑞安公司三套房產后,廣州中院于2002年10月以“被執行人已被吊銷營業執照,申請執行人無法提供被執行人可供執行的其他財產,并且同意對本案終結執行”為由,作出(2002)穗中法執字第590-1號終結執行的民事裁定。(下稱“590-1號裁定”)
三、2013年12月31日,平安銀行黃埔大道支行以發現瑞安公司有可供執行的財產線索為由,申請恢復執行。2015年12月10日,廣州中院作出(2014)穗中法執督字第2號執行裁定,撤銷“590-1號裁定”。并于2016年1月25日作出(2002)穗中法執字第590號執行裁定(下稱“590號執行裁定”),扣劃瑞安公司某銀行賬戶內存款13,520,353.59元。
四、瑞安公司提出執行異議,認為其與平安銀行黃埔大道支行已通過發函方式達成和解協議并履行完畢,債權消滅,廣州中院不能恢復執行并扣劃其賬戶內存款。故請求撤銷“590號執行裁定”。廣州中院駁回瑞安公司異議。
五、瑞安公司不服,向廣東高院申請復議,請求撤銷“590號執行裁定”,廣東高院于2016年10月13日作出(2016)粵執復175號執行裁定,駁回瑞安公司的復議申請。瑞安公司向最高法院申訴,最高法院認為其申訴理由理據不足,駁回申訴請求。
裁判要點及思路:
最高法院認為,根據《最高人民法院關于人民法院執行工作若干問題的規定(試行)》第86條的規定,在執行中,雙方當事人可以自愿達成和解協議,變更生效法律文書確定的履行義務主體、標的物及其數額、履行期限和履行方式。和解協議一般應采取書面形式,執行人員應將和解協議副本附卷;無書面協議的,執行人員應將和解協議的內容記入筆錄,并由雙方當事人簽名或蓋章。
本案中,瑞安公司雖主張已與平安銀行黃埔大道支行達成和解協議并履行完畢,但雙方并未按上述規定向執行法院提交書面和解協議副本附卷,也未請求執行法院的執行人員將和解協議的內容記入筆錄并蓋章。因此,雙方當事人私下達成的和解協議,并不符合執行和解協議的形式要件。廣州中院根據平安銀行黃埔大道支行的申請恢復執行,并無不妥。
另外,“590-1號裁定”適用法律錯誤,應為中止裁定,故不構成平安銀行黃埔大道支行申請恢復執行的障礙。綜上,最高法院認為申訴人瑞安公司的申訴理由理據不足,不予支持
實務要點總結:
前事不忘,后事之師,我們總結該案的實務要點如下,以供實務參考。同時也提請雙方當事人在達成和解協議時應當注意符合執行和解協議形式要件的協議才有效。結合最高法院裁定文書,在執行實務中,應重點關注以下內容:
一、執行程序中雙方當事人和解協議有效性的確認
民事執行和解制度是當事人意思自治主義在強制執行程序中的具體應用,可以有效地化解糾紛、處理當事人之間的矛盾。因此,確認雙方當事人之間的和解協議是否有效至關重要。根據相關法律規定及我們辦理同類案件的經驗,可以從內容和形式上判斷和解協議的有效性。
內容上:(一)應符合合同成立的一般條件,系雙方當事人平等自愿締結;(二)應包括變更生效法律文書確定的履行義務主體、標的物及其數額、履行期限和履行方式等內容。
形式上:(一)一般應采取書面形式,執行人員應將和解協議副本附卷;(二)無書面協議的,執行人員應將和解協議的內容記入筆錄,并由雙方當事人簽名或蓋章。
二、申請執行人(銀行)在達成和解協議時應三思而后行
和解協議通常是申請執行人,即債權人在考量債務人的實際履行義務能力狀況后作出的讓步,但仍存在債務人拒絕履行或不完全履行和解協議的風險。因此,我們提請債權人注意,在達成和解協議前要充分調查被執行人的財產狀況,時刻關注被執行人是否有隱藏、轉移財產的行為。
此外,若和解協議的簽訂是被執行人的欺詐、脅迫所致,或者被執行人拒絕履行和解協議的,債權人可向人民法院申請恢復對原判決的執行。如本案中的和解協議系雙方私下達成且不具備法定條件,債權人在得知債務人有其他可執行財產的情形下,仍可向法院申請恢復執行。
相關法律:
《最高人民法院關于人民法院執行工作若干問題的規定(試行)》【法釋〔1998〕15號,2008年修訂】
第八十六條 在執行中,雙方當事人可以自愿達成和解協議,變更生效法律文書確定的履行義務主體、標的物及其數額、履行期限和履行方式。和解協議一般應采取書面形式,執行人員應將和解協議副本附卷;無書面協議的,執行人員應將和解協議的內容記入筆錄,并由雙方當事人簽名或蓋章。
第八十七條 當事人之間達成的和解協議合法有效并已履行完畢的,人民法院作執行結案處理。
《民事訴訟法》
第二百三十條 在執行中,雙方當事人自行和解達成協議的,執行員應當將協議內容記入筆錄,由雙方當事人簽名蓋章。
第二百五十六條 有下列情形之一的,人民法院應當裁定中止執行:(一)申請人表示可以延期執行的;(二)案外人對執行標的提出確有理由的異議的;(三)作為一方當事人的公民死亡,需要等待繼承人繼承權利或者承擔義務的;(四)作為一方當事人的法人或者其他組織終止,尚未確定權利義務承受人的;(五)人民法院認為應當中止執行的其他情形。
《民訴法解釋》
第四百六十七條 一方當事人不履行或者不完全履行在執行中雙方自愿達成的和解協議,對方當事人申請執行原生效法律文書的,人民法院應當恢復執行,但和解協議已履行部分應當扣除。和解協議已經履行完畢的,人民法院不予恢復執行。
《最高人民法院關于執行和解若干問題的規定》
第十九條 執行過程中,被執行人根據當事人自行達成但未提交人民法院的和解協議,或者一方當事人提交人民法院但其他當事人不予認可的和解協議,依照民事訴訟法第二百二十五條規定提出異議的,人民法院按照下列情形,分別處理:
(一) 和解協議履行完畢的,裁定終結原生效法律文書的執行;
(二) 和解協議約定的履行期限尚未屆至或者履行條件尚未成就的,裁定中止執行,但符合合同法第一百零八條規定情形的除外;
(三) 被執行人一方正在按照和解協議約定履行義務的,裁定中止執行;
(四) 被執行人不履行和解協議的,裁定駁回異議;
(五) 和解協議不成立、未生效或者無效的,裁定駁回異議。
以下為最高法院在該案裁判文書中認為關于“私下達成和解協議并履行完畢,債權人能否申請恢復執行問題”的詳細論述和分析。
最高法院在該院裁判文書中認為:本案的焦點問題是,雙方當事人私下達成和解協議并履行完畢,是否能視為達成執行和解協議并履行完畢,本案能否恢復執行。
首先,根據《最高人民法院關于人民法院執行工作若干問題的規定(試行)》第86條的規定,在執行中,雙方當事人可以自愿達成和解協議,變更生效法律文書確定的履行義務主體、標的物及其數額、履行期限和履行方式。和解協議一般應采取書面形式,執行人員應將和解協議副本附卷;無書面協議的,執行人員應將和解協議的內容記入筆錄,并由雙方當事人簽名或蓋章。本案中,瑞安公司主張已與平安銀行黃埔大道支行達成和解協議并履行完畢,但雙方未按上述規定向執行法院提交書面和解協議副本附卷,也未請求執行法院的執行人員將和解協議的內容記入筆錄并蓋章,因此,雙方當事人私下達成的和解協議,并不符合執行和解協議的形式要件。廣州中院根據平安銀行黃埔大道支行的申請恢復執行,并無不妥。
其次,平安銀行黃埔大道支行稱,該行從來沒有作出過任何放棄本案余下債權的意思表示,也從來沒有向法院提出過撤銷執行的申請。(2002)穗中法執字第590-1號民事裁定以被執行人無財產可供執行為由終結執行,適用法律不當,應裁定中止執行。該裁定已被廣州中院(2014)穗中法執督字第2號執行裁定撤銷。因此,該終結執行裁定由于作出時即適用法律錯誤,也不構成平安銀行黃埔大道支行申請恢復執行的障礙。
第三,對于瑞安公司向深圳發展銀行廣州分行資產保全部發出的《廣東瑞安房地產開發有限公司關于解除國有土地使用權抵押登記的報告》以及深圳發展銀行廣州分行2007年11月5日的《復函》是否徹底解決雙方債權債務、深圳發展銀行廣州分行是否就此放棄剩余債權,雙方存在爭議。對此,瑞安公司可在執行程序中依照《最高人民法院關于人民法院辦理執行異議和復議案件若干問題的規定》第七條第二款的規定,向執行法院提出執行異議,主張債權消滅等實體事由以排除執行。
第四,關于申訴人瑞安公司提出的其不應支付遲延履行期間的債務利息的復議請求。該項請求未經執行法院和廣東高院審查處理。本院在執行監督程序中亦不予審查。對此問題,瑞安公司可在執行程序中依法提出執行異議。
綜上,申訴人瑞安公司的申訴理由理據不足,本院不予支持。廣東高院(2016)粵執復175號執行裁定并無不當,應予維持。
案件來源:
最高人民法院:《廣東瑞安房地產開發有限公司與平安銀行股份有限公司廣州黃埔大道支行金融借款合同糾紛執行異議裁定書》【(2016)最高法執監445】