案情簡介
2012年3月28日至5月3日,被保險人李某某經醫院診斷為“右肺腺癌腦轉移”。2012年8月25日,李某為其父親李某某投保人身保險(保額8萬元),附加重大疾病保險(3萬元)。2014年9月11日(合同成立已滿兩年),被保險人向保險公司申請重大疾病保險金理賠。
經保險公司調查核實后,作出解約并拒付的理賠決定。2014年10月25日,被保險人李某某以超過兩年抗辯期為由訴至法院,要求給付3萬元重大疾病保險金。后自行撤訴。
爭議焦點
被保險人投保后兩年內出險,爭論點集中在兩年后申請理賠是否適用“兩年不可抗辯條款”?
保險公司認為事故是在合同簽訂以前發生的,投保人未履行如實告知義務,因此保險公司不應該承擔責任,對于隱瞞的保險事故,保險人不負責賠償或給付保險金。
而投保人認為投保兩年后保險公司不能解除合同,應承擔給付保險期內保險事故的給付責任。
案例分析
通過對本案例的梳理,我們再仔細閱讀一下《中華人民共和國保險法》第十六條第三款的規定:“自合同成立之日起超過兩年的,保險人不得解除合同;發生保險事故的,保險人應當承擔賠償或者給付保險金的責任。”從該條條文分析,“自合同成立之日起超過兩年保險人不得解除合同”是指保險人不得解除合同的前提是自合同成立之日起超過兩年后新發生的保險事故,即:保險人僅對兩年后“新發事故”賠付。本案中保險合同成立時保險事故已經發生。受益人、被保險人在合同成立兩年后請求支付保險金,并以保險法第十六條第三款進行抗辯,是對該條文的斷章取義,不應得到支持。
法院判決結果
2014年11月20日,法院根據《中華人民共和國保險法》第十六條第三款“自合同成立之日起超過兩年的,保險人不得解除合同;發生保險事故的,保險人應當承擔賠償或者給付保險金的責任。”保險人不得解除合同的前提是自合同成立之日起超過兩年后新發生的保險事故。本案中保險合同成立時保險事故已經發生,受益人、被保險人在合同成立時未說明“右肺腺癌腦轉移”的真實情況,未履行如實告知義務,而之后診斷為“右肺腺癌”先后住院也未盡到及時通知的義務,有保險欺詐的嫌疑。運用不可抗辯條款進行索賠,不能得到支持。
而保險公司在簽訂合同時也未履行認真核保的責任,可能誘發被保險人或投保人發生道德風險,保險公司也應承擔一定責任。另外,投保期間保險公司一直收取保費,對于被保險人也是一種經濟支出。
因此,綜合兩方面的考慮,法院做出如下判決:保險公司退還所有保費給投保人,撤銷保險合同,被保險人及受益人不能獲得保險金的給付。
思考
目前,審判實踐中對于“兩年可不抗辯條款”的理解與適用存在爭議。對于兩年內出險但兩年后才申請理賠的情形,保險合同能否解除,保險人是否應賠付意見并不統一。
另一方面,社會上一些人員在溝通、交流時傳授一種“理賠技巧”,即利用“兩年不可抗辯”規則獲得不當賠付,主張所謂:“投保時不告知,只要兩年內堅持不理賠,挺過兩年都可以得到賠付”。對此行為,從立法本意、最高人民法院觀點及其他省審判指導意見來看,都不應得到支持。
1.投保后兩年內發生了保險事故,兩年后才申請理賠的,保險人可以拒付解約
保險事故發生在保險合同成立后兩年期間之內,被保險人或者受益人在兩年后申請理賠,存在解除保險合同事由的,保險人可以解除保險合同。或者,保險合同成立之日起兩年內發生保險事故,投保人、被保險人或者受益人未依照保險法第二十一條的規定及時通知保險人,致使保險人根據保險法第十六條第二款解除保險合同時已超過保險合同成立后兩年,被保險人、受益人以保險法第十六條第三款進行抗辯的,人民法院不予支持。
2.投保前,保險事故已發生,保險人可以拒付解約
訂立保險合同時,保險合同約定的事故已經發生或者確定不發生的,保險合同無效,但當事人雙方均不知道的除外。保險合同無效,投保人請求保險人返還其已經支付的保險費的,人民法院應予支持,但投保人訂立保險合同時明知事故已經發生的除外。
保險合同訂立時事故已發生,投保人就此向保險人作了不實告知,保險合同成立兩年后,被保險人或者受益人以可抗辯期已過為由,要求保險人對該隱瞞的保險事故賠償或者給付保險金的,人民法院不予支持。或者,保險合同訂立時事故已經發生,投保人就此向保險人作了不實告知,保險合同成立兩年后,被保險人或者受益人以可抗辯期已過為由,要求保險人對該項隱瞞的事故賠償或者給付保險金的,人民法院不予支持。
從此案的審理結果可以看出,保險案件的審理一定是有法可依,有證可循,對于保險條款的理解,廣大消費者也要盡量了解清楚,以免造成自身的損失。