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申請執行人主動向法院申請終結執行,可否認定為自愿放棄剩余債權?

更新時間:2018-05-11 14:19:16點擊次數:3107次

裁判要旨

 

因申請執行人提交撤銷申請,法院裁定執行終結的,若申請執行人并未明確表示放棄剩余債權,而僅以未發現被執行人有其他財產等為由撤銷申請的,則證明并未放棄剩余債權,待到申請執行的條件具備時,申請執行人可以直接向法院申請恢復執行。

 

案情介紹


一、2005年7月8日,申請執行人工行泰安分行在該銀行分別與泰安特種車制造廠、泰安市經濟協作總公司之間的借款合同糾紛兩案(執行依據為兩個民事調解書)強制執行過程中,以沒有再發現被執行人有其他財產可供執行為由向泰安中院申請案件終結執行。

 

二、2005年8月18日,泰安中院于作出(2005)泰執字第124、125號民事裁定書(以下簡稱“兩個民事裁定書”),裁定兩案終結執行。

 

三、2005年7月23日,東方資管公司濟南辦事處從工行泰安分行處受讓部分債權,并于2005年9月20日在報紙上發布了《債權轉讓暨催收公告》。

 

四、東方資管公司濟南辦事處向泰安中院提起執行異議,申請撤銷案涉兩個民事裁定書并恢復兩個民事調解書的執行,并申請追加被執行人。泰安中院認為,兩個民事裁定書送達后,案件終結執行,當事人之間債權債務關系消滅;并裁定:駁回該執行異議。

 

五、東方資管公司濟南辦事處不服,并向山東高院提起執行復議,山東高院裁定:撤銷泰安中院兩個執行異議裁定。

 

六、泰安特種車制造廠不服,向最高法院提起申訴,請求撤銷復議裁定或發回重審;最高法院裁定:駁回泰安特種車制造廠的申訴請求。

 

裁判要點及思路


一、申請執行人主動向執行法院撤銷申請的,法院依法裁定執行終結。但該行為并非一定說明其已經自愿放棄剩余債權,法院應當根據申請書等探尋申請執行人的真實意思表示,若其并未明確表示放棄剩余債權,而僅僅以未發現被執行人有其他財產為由等撤銷申請的,證明申請執行人并未放棄剩余債權。


二、根據《最高人民法院關于執行案件立案、結案若干問題的意見》【法發〔2014〕26號】相關規定,因申請人撤銷申請而由法院裁定終結執行的案件,待到申請執行的條件具備時,申請執行人可以直接向法院申請恢復執行,并不需要先行撤銷終結執行裁定。

 

實務要點總結


前事不忘,后事之師。現結合最高法院裁判觀點,就因申請執行人主動向執行法院申請執行終結的行為,能否說明其已經自愿放棄剩余債權,且案件終結后申請執行人能否直接再次申請恢復執行的爭議,總結本案要點如下,供實務參考。


一、申請執行人主動向執行法院撤銷申請導致執行終結的行為,需要根據申請書等確定其是否具有自愿放棄剩余債權的意思表示。司法實務中,為保護債權人的合法權益,債權人放棄剩余債權的意思表示需明確,否則推定其并未放棄。


二、在債權人未明確表示放棄債權情形下,作出終結執行裁定后,恢復執行并不需要先行撤銷終結執行裁定。如果被執行人未完全履行執行依據所認定的法律義務,債權人未自愿放棄債權,債權人就可以依法請求人民法院按照恢復執行案件予以立案且案件類型代字為“執恢字”。

 

相關法律

 

《最高人民法院關于執行案件立案、結案若干問題的意見》【法發〔2014〕26號】

第五條 恢復執行的,案件類型代字為“執恢字”,按照立案時間的先后順序確定案件編號,單獨進行排序。


第六條 下列案件,人民法院應當按照恢復執行案件予以立案:

(三)執行實施案件以裁定終結本次執行程序方式報結后,如發現被執行人有財產可供執行,申請執行人申請或者人民法院依職權恢復執行的;

(五)依照民事訴訟法第二百五十七條的規定而終結執行的案件,申請執行的條件具備時,申請執行人申請恢復執行的。

 

《中華人民共和國民事訴訟法》(2012年修正)

第二百五十四條  人民法院采取本法第二百四十二條(注:向有關單位的協助執行)、第二百四十三條(注:扣留提取被執行人收入)、第二百四十四條(注:拍賣變賣被執行人財產)規定的執行措施后,被執行人仍不能償還債務的,應當繼續履行義務。債權人發現被執行人有其他財產的,可以隨時請求人民法院執行。


第二百五十七條  有下列情形之一的,人民法院裁定終結執行:

(一)申請人撤銷申請的;

(二)據以執行的法律文書被撤銷的;

(三)作為被執行人的公民死亡,無遺產可供執行,又無義務承擔人的;

(四)追索贍養費、扶養費、撫育費案件的權利人死亡的;

(五)作為被執行人的公民因生活困難無力償還借款,無收入來源,又喪失勞動能力的;

(六)人民法院認為應當終結執行的其他情形。

 

以下為該案在最高法院審理階段關于本案爭議事項的“本院認為”部分的詳細論述與分析:

 

本案爭議焦點在于:工行泰安分行主動申請法院終結執行的行為,是否足以說明其已自愿放棄剩余債權。


《最高人民法院關于執行案件立案、結案若干問題的意見》第六條規定:“下列案件,人民法院應當按照恢復執行案件予以立案:……(五)依照民事訴訟法第二百五十七條的規定而終結執行的案件,申請執行的條件具備時,申請執行人申請恢復執行的。”從這一規定精神看,為保護當事人合法權益,即使案件已經根據民事訴訟法有關規定終結執行,但如果被執行人未完全履行執行依據所認定的法律義務,債權人未自愿放棄債權,債權人就可以依法請求人民法院按照恢復執行案件予以立案。本案中,應當著重審查工行泰安分行申請終結執行時是否有自愿放棄剩余債權的意思。如果債權人因為放棄債權而申請終結執行,則無恢復執行的實體權利基礎,應當駁回恢復執行申請。從泰安特種車制造廠提交材料看,工行泰安分行2005年7月8日提交申請書稱:“……貴院除對該廠執行回財產1600萬元,現金343萬元外,沒有再發現被執行人有其他財產可供執行,故申請貴院對被執行人泰安特種車制造廠終結執行。”僅從該申請書中,不能看出工行泰安分行放棄了剩余債權。因此,泰安特種車制造廠有關“工行主動申請法院終結執行的行為,足以說明其已自愿放棄剩余債權”的意見,本院不予采納。


 《最高人民法院關于執行案件立案、結案若干問題的意見》自2015年1月1日起施行,山東高院作出復議裁定的時間在2016年,其在審查是否應當恢復執行的問題時,可以參考《最高人民法院關于執行案件立案、結案若干問題的意見》規定精神。同時,在債權人未明確表示放棄債權情形下,作出終結執行裁定后,恢復執行并不需要先行撤銷終結執行裁定。因此,雖然復議裁定明確對終結執行行為不服可以按照執行監督程序處理,但亦可直接審查是否恢復執行問題。

 

案件來源


《泰安特種車制造廠、中國工商銀行泰安市分行執行審查類執行裁定書》【最高人民法院(2017)最高法執監130、131號】


延伸閱讀


關于本案爭議,我們在寫作中檢索到下述最高法院案例,該案例與正文案例情形相反,法院認定申請執行人主動撤銷申請的真實意思表示為雙方債務已經履行完畢而自愿撤回,屬于當事人行使處分權,該終結裁定送達后,申請執行人申請恢復執行的,裁判不予支持,供讀者參考。


案例一:《陳偉泉與萊陽市酒廠有限責任公司(原煙臺萊陽村酒業有限責任公司)執行裁定書》【最高人民法院(2015)執監字第184號】


本院認為:本案爭議的焦點問題為,應否恢復芝罘區法院(2005)芝民二初字第577號民事判決的執行。以下從兩個方面闡述。


 一、關于撤回執行申請和申請終結執行的法律效力

 

首先,所謂終結執行,是指在執行過程中,出現了某種情況,使執行程序不能繼續進行或者沒有必要繼續進行,從而結束執行程序的制度。關于申請人撤銷執行申請導致終結執行的制度,我國民事訴訟法從制定到修改,都作了規定和保留。如,1991年4月9日頒布實施的《中華人民共和國民事訴訟法》(以下簡稱民事訴訟法)第二百三十五條第一項的規定,申請人撤銷申請的,人民法院裁定終結執行,這個規定在2007年10月28日公布實施的民事訴訟法第二百三十三條第一項,以及2013年1月1日公布實施的民事訴訟法第二百五十七條第一項中都作了保留。立法本意的通說認為,生效法律文書載明的實體權利,仍屬于民事私權的范疇,執行開始后,申請人撤銷申請,是對自己訴訟權利和實體權利的處分,人民法院經審查,確認這種行為屬于申請人自愿又不違反法律規定的,應當尊重申請人的權利選擇,準予其撤回申請,裁定終結執行,該裁定一經送達當事人,即發生法律效力,債權人以后不得再依同一執行依據請求執行,執行機關也不得依職權決定恢復執行。從前述煙臺中院聽證中對相關證據的質證,即工行萊陽支行的委托代理人譚琨向芝罘區法院表示“撤回執行申請”的執行筆錄,以及工行萊陽支行向芝罘區法院遞交申請書,這兩份經申訴人質證認可的證據來看,同時,從案涉《還款協議書》來考量雙方當事人對上述兩份證據意思表示的真實性以及處分債權債務的合法性來看,工行萊陽支行提出“申請終結執行”的行為,符合上述民事訴訟法第二百三十五條第一項規定,申請人撤銷申請的,人民法院裁定終結執行的法定要件,芝罘區法院最終裁定終結執行,適用法律正確。其次,申訴人所稱工行萊陽支行“撤回執行申請”、“申請終結執行”的申請系指終結該次執行程序,而非芝罘區法院認定的“終結執行”的主張,在芝罘區法院于2005年5月17日作出的(2005)芝執字第2958號民事裁定時,該申訴主張沒有法律或者司法解釋為依據,不能依法支持。當然,芝罘區法院裁定“案件程序終結執行”,非規范的裁判形式,有失嚴謹,該院在異議審查程序中自行糾正是正確的。

 

二、工行萊陽支行與萊陽酒廠所簽還款協議與執行終結的關系

 

申訴人主張本案的執行依據是發生法律效力的(2005)芝民二初字第577號民事判決,而非萊陽酒廠與工行萊陽支行之間簽訂的《還款協議書》,該協議書不是在執行程序中達成的和解協議,且因以合法形式掩蓋非法目的而無效,不具備消滅雙方債權債務的效力。首先,從芝罘區法院于2005年5月17日作出的(2005)芝執字第2958號民事裁定適用法律來看,該裁定適用的是1991年4月9日頒布實施的民事訴訟法第二百三十五條第(一)項的規定,即申請人撤銷申請的,人民法院裁定終結執行;該裁定并沒有適用1998年7月18日起施行的《最高人民法院關于人民法院執行工作若干問題的規定(試行)》第108條第(4)項規定,即當事人之間達成執行和解協議并已履行完畢,作為執行結案方式之一的規定。上述適用法律表明,本案裁定終結執行是根據撤銷執行申請的法定情形,而非根據當事人達成還款協議并履行完畢的結案情形。申訴人主張本案以和解協議裁定終結執行,在本案所涉裁定中并未有這樣的裁定內容,缺乏證據支持。其次,中國人民銀行制定并于1996年8月1日起施行的《貸款通則》,屬于行政規章性質和層級的規范性文件,該《貸款通則》第三十七條第三款“未經國務院批準,貸款人不得豁免貸款。除國務院批準外,任何單位和個人不得強令貸款人豁免貸款”的規定,是調整和約束國有商業銀行內部信貸關系和信貸行為的特別行政規范,不適用于規范平等主體間的民事活動。工行萊陽支行是商業銀行,法律地位屬于一般民事主體的企業法人,在民事活動中的締約行為、訴訟行為應當由民事基本法調整。工行萊陽支行于2007年5月25日向萊陽市工商局出具的證明從側面印證了其自愿放棄案涉判決書中確認的債權,向芝罘區法院提出撤銷執行申請終結執行的意思表示是真實的,其作為對外具有完全行為能力的企業法人有權作出放棄訴訟權利的民事行為,應依法予以支持。申訴人對案涉債權是否經行政程序核銷,并未提供相關證據,僅引據上述行政規范即認為案涉還款協議書以合法形式掩蓋非法目的,從而認為芝罘區法院裁定終結執行違法,沒有事實依據。


綜上所述,芝罘區法院作出的(2014)芝執異字第22號執行裁定,煙臺中院作出的(2015)煙執復字第3號執行裁定,以及山東高院作出的(2015)魯執監字第40號駁回申訴通知書,駁回申訴人恢復執行案涉判決的請求并無不當。申訴人的申訴理由不能成立,申訴請求依法不予支持。

(編輯:四方華邦)