時間:2013-9-12 來源:中國保險報 作者:程太和
案情簡介
2006年3月,張曉波作為投保人為其妻李愛英投保一份終身兩全保險,受益人為李愛英,年繳保費6500元,繳費期限20年,保險期限終身。2011年9月,因投保人張曉波在外打工與他人同居,被保險人李愛英提出離婚。雙方在進行財產分割時,對壽險保單的處理產生較大爭議。張曉波認為,投保人享有退保金請求權、受益人指定權、受益人變更權、解除合同請求權、保單轉讓權等保單權利,保單應歸其所有。被保險人李愛英認為,保單中被保險人、受益人均為其本人,保單應歸被保險人、受益人所有。雙方爭執不下,向法院提起訴訟。
核心提示:
婚姻存續期間一方為另一方購買的人身保險也屬于夫妻共同財產。因此婚姻關系解除時,被保險人應向另一方退還保單現金價值的50%。
判決
法院審理認為:本案爭議的焦點主要集中在壽險保單屬個人財產還是夫妻共同財產,即財產的屬性,以及處理方法這兩個方面。我國《婚姻法》實行婚后所得共同財產制,夫妻在婚姻關系存續期間所得財產歸夫妻共同所有,因此,在主體范圍上共同財產的享有是“夫妻”,在時間界限上是“婚姻關系存續期間”,在來源上是夫妻的“所得”。這里的“所得”不局限于“所有權”, 夫妻共同財產是各種財產利益的集合體,因而表現為不同類型的財產權利。投保人在婚姻關系存續期間,以夫妻共有財產購買人壽保險,投保人享有保單現金價值退還請求權,該請求權同其他財產權利一樣包含著特定的財產利益,且從資金來源分析,保險費來源是夫妻共有財產,保單現金價值退還請求權也是夫妻共有財產的表現形式,保單現金價值應納入夫妻共同財產范圍。因此,本案所涉及的壽險保單現金價值屬于夫妻共同財產,應采用合理的方式對其進行分割。我國《保險法》又規定:“人身保險的投保人在訂立保險合同時,對被保險人應當具有保險利益。”這說明,人身保險合同保險利益的判定僅以合同訂立時為準,離婚雖然導致夫妻雙方身份關系解除,但是并不會使已經生效的人身保險合同無效,同時保險合同的主體也不會發生變化。因此,本案所涉及的人壽保險合同在離婚時并不失效,李愛英作為被保險人和受益人,仍可依合同約定獲得保險保障。據此,法院作出如下判決:
1.保險合同(保單)歸被保險人李愛英所有,投保人變更為李愛英。
2.被保險人李愛英支付投保人張曉波保單現金價值的50%以作夫妻共同財產的補償。
評析
本案所涉及壽險保單在實踐中有兩種處理方式:
1.退保后分割現金。《保險法》第四十七條規定,投保人解除合同的,保險人應當自收到解除合同通知之日三十日內,按照合同約定退還保險單的現金價值。投保人解約,保險人退還保單現金價值后,投保人與被保險人可按“夫妻共同財產”分割保單現金價值。因投保人已辦理退保手續,保險合同即行終止,被保險人失去保險保障。離婚時采用這種方式處理壽險保單具有一定的法律基礎,但是在實踐中存在一定的弊端。首先,這種做法會導致原有的保險合同終止,被保險人失去保障,這對被保險人來說無疑是一種損失。其次,如果被保險人想要繼續享受保險保障的話,就必須重新購買一份新的壽險保單,但是,重新投保可能會蒙受利差、費差帶來的損失,年齡的增加還會導致保費增加,由于被保險人身體條件的變化還會導致承保條件限制或被拒保等。再次,退保時保險公司會扣除一部分費用(本案中,投保人已繳費6年,退保時,其現金價值為所繳保費的96%),對于投保時間較短的保險,退保的現金價值會更少。
2.變更投保人,轉讓保單給被保險人。投保人變更后,保單轉讓給被保險人,轉讓后,被保險人將壽險保單現金價值的50%支付給原投保人。采用這種方式,壽險保單繼續有效,同時原投保人也能得到相應的補償,與第一種方式比較,這種方式更合理、可行性更大。本案中,法官選擇第二種處理方式無疑是正確的。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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