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繳費中斷再續費 消費者應注意復效期

更新時間:2014-04-14 11:24:23點擊次數:1593次

案情簡介

1999年5月10日,方某向某保險公司投保了重大疾病終身險,受益人為其子周某;身故保險金額為30000元;重大疾病保險金額為20000元;保險責任自1999年5月10日零時起;保險費每年420元;繳費期間20年;繳費方式年交。重大疾病終身保險條款第五條約定:被保險人在合同生效(或復效)之日起一百八十日內患重大疾病、或因疾病而身故或造成身體高度殘疾,保險人不負保險責任。第七條約定:年繳保險費的繳付日期為本合同每年的生效對應日,如未按上述規定日期繳付保險費的,自次日起六十日為寬限期間;逾寬限期間仍未繳付的,自寬限期間屆滿的次日起合同中止。第八條約定:在本合同效力中止之日起二年內,投保人可填寫復效申請書,申請恢復合同效力,經本公司審核同意,自投保人補繳所欠的保險費及利息的次日起,本合同效力恢復。投保單中投保人簽字確認:對保險條款的各項規定均已了解。合同簽訂后,方某依約繳納了2010年前的保險費,2011年、2012年的保險費于2012年1月2日予以繳納。2012年3月8日,方某在家中突發心臟病,經醫院搶救無效死亡。后方某兒子周某向保險公司申請理賠,但保險公司以被保險人在復效180日內因疾病身故為由拒付保險金。

裁判要旨

新保險法第十七條第二款針對保險人明確說明義務作了修訂,但該條款僅適用于新保險法施行后成立的保險合同糾紛,即新保險法保險人明確說明義務條款不溯及既往。

庭審觀點

原告周某認為:1999年5月10日,其母親方某向某保險公司投保了重大疾病終身險,已連續繳費14年。2012年3月8日,方某在家中突發心臟病經醫院搶救無效死亡,盡管合同第五條約定合同復效180日內被保險人因病死亡保險人不承擔保險責任,但根據新《中華人民共和國保險法》(以下簡稱保險法)第十七條規定,保險公司應對該免責條款作出足以引起投保人注意的提示并明確說明,但保險公司并未在保險合同中對該免責條款作出提示,因此保險公司未盡到明確說明義務,應按合同約定賠付其身故保險金30000元。

被告保險公司認為:本案2011年應繳納保費的時間是2011年5月10日,但實際繳費的時間是2012年1月2日,故本案產生了復效。被保險人方某于2012年3月8日去世,在合同復效180日期限內,保險條款第五條約定被保險人在合同復效之日起180日內因疾病而身故,保險人不負保險責任。至于原告稱其未盡到明確說明義務,保險公司認為根據1995年保險法第十八條規定,其已對該條款明確說明,因此保險公司不應賠付保險金。

法院裁判

法院經審理認為,雙方對方某在合同復效180日內因病死亡并無爭議,本案爭議焦點是保險公司是否對保險合同第五條免責條款予以明確說明。《最高人民法院關于適用〈中華人民共和國保險法〉若干問題的解釋(一)》(以下簡稱《保險法解釋(一)》)第一條規定:保險法施行后成立的保險合同發生的糾紛,適用保險法的規定。保險法施行前成立的保險合同發生的糾紛,除本解釋另有規定外,適用當時的法律規定;當時的法律沒有規定的,參照適用保險法的有關規定。本案爭議所涉及的保險合同成立于1999年5月,在1995年保險法施行期間,因此該案應適用1995年保險法。1995年保險法第十七條規定:保險合同中規定有關于保險責任免除條款的,保險人在訂立保險合同時應當向投保人明確說明,未明確說明的,該條款不產生效力。本案中,保險公司提供投保單載明投保人“對保險條款的各項規定均已了解”,應認定保險公司已對免責條款盡到明確說明義務。但考慮到被保險人已繳納保險費長達14年,法院做了大量調解工作,最后該案以調解結案,保險公司退還原告保險費5000元。

案件解析

保險法自1995年10月1日起施行,2002年、2009年立法機關對保險法進行了修訂。本案涉及新保險法施行前成立的保險合同,保險人明確說明義務的認定是適用新保險法還是舊保險法。

一、新舊保險法關于保險人明確說明義務的規定

針對保險人的明確說明義務,1995年保險法第十七條規定:保險合同中規定有關于保險責任免除條款的,保險人在訂立保險合同時應當向投保人明確說明,未明確說明的,該條款不產生效力。2002年保險法未作任何改動。2009年保險法第十七條第二款規定:對保險合同中免除保險人責任的條款,保險人在訂立合同時應當在投保單、保險單或者其他保險憑證上作出足以引起投保人注意的提示,并對該條款的內容以書面或者口頭形式向投保人作出明確說明;未作提示或者明確說明的,該條款不產生效力。可以看出,較之舊保險法,新保險法對保險人履行明確說明義務的方式,作了更具有可操作性的修訂,同時對保險人的要求也有所提高。保險人除要對免責條款進行書面或口頭的解釋說明外,還應在投保單、保險單或者其他保險憑證上作出足以引起投保人注意的提示,二者缺一不可。

二、新保險法明確說明義務條款不溯及既往

針對2009年修訂前后的保險法適用銜接問題,《保險法解釋(一)》第一條以保險合同成立這一時點為區分界線,規定新保險法施行后成立的保險合同糾紛適用新保險法,新保險法施行前成立的保險合同糾紛,除該解釋另有規定外,適用當時保險法規定。可見,新保險法以不溯及既往為原則,以溯及既往為例外,對于例外情形,《保險法解釋(一)》第二、三、四條作了具體規定,這其中并不包括第十七條第二款規定。最高人民法院民二庭負責人答記者問時,明確指出“新法第十七條第二款的規定不能適用于新法施行前成立的合同”,可見新保險法保險人明確說明義務條款不溯及既往。

本案中,保險合同成立于1999年5月,在新保險法施行之前,判斷保險公司是否盡到明確說明義務應適用當時即1995年保險法規定。本案保險公司提供投保單載明投保人“對保險條款的各項規定均已了解”,根據1995年保險法第十七條規定,應認定保險公司已對免責條款盡到明確說明義務。

(編輯:四方華邦)