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基本案情】
2015年6月5日10時20分許,楊某駕駛遼B×××××號車輛,將該車(頭南尾北)停放在廠區北側路段,下車后步行至廠內停放的叉車(頭西尾東)右側,這時停在叉車北側的遼B×××××號車輛由北向南溜車,與楊某身體及高某停放的叉車相撞,楊某受傷后經救治無效死亡,兩車受損。經交警大隊認定,楊某駕駛制動性不符合標準的車輛上道行駛是事故發生的全部原因,負事故全部責任,叉車駕駛人高某不負事故責任。遼B×××××號車輛投保交強險及商業三者險50萬元,叉車無保險。另查明,遼B×××××號車輛投保人及被保險人為叉車駕駛人高某,高某是楊某的雇主,車輛管理及保養人為楊某。楊某家屬訴至法院請求保險公司在交強險及商業三者險限額內承擔承擔賠償責任,叉車駕駛人高某在保險責任外承擔賠償責任。本案經一審判定保險公司承擔交強險及商業三者險保險賠償責任,保險公司上訴及一審原告上訴,本案二審判定駁回一審原告的訴訟請求,保險公司不承擔保險賠償責任。
【爭議焦點】
楊某下車后被本車撞傷致死是否屬于交強險及商業三者險保險責任。
【法院觀點】
一審法院觀點:機動車是一種交通工具,任何人都不能永久地置于機動車之上,故機動車保險合同所涉及的“第三者”與“車上人員”必須以該人員在事故發生這一特定時間是否身處保險車輛之上為依據,在車上即為“車上人員”,在車下即為“第三者”。本案楊某作為被保險車輛的駕駛員在發生事故時因駐車制動不合格溜車而被擠壓致死,其被擠壓時已身處車輛之外,應屬于交強險及商業三者險合同約定的“第三者”,因此,保險公司應當承擔交強險及商業三者險的賠償責任。
二審法院觀點:楊某在發生交通事故時確系車下人員,但其作為投保為允許的駕駛人,屬于交強險保險條款第四條約定的被保險人,故依據交強險保險條例第三條之規定,楊某作為人身損害的受害人同時也是交強險的被保險人,被排除在交強險保險責任范疇之外。另外依據保險法第六十五條第四款規定責任保險是指以被保險人對第三者依法應負的賠償責任為保險標的的保險,本案楊某作為被保險人也是本案的侵權行為人,但“任何危險作業的直接操作者不能構成自己侵權案件的受害人”,侵權責任法的民事責任承擔遵循的是“自己責任”原則,即行為人對自己的行為負責,而主張對自己對自身造成損害的情況下由保險公司承擔賠償責任有悖“自己責任”的民事賠償理論,另,責任保險是被保險人對“第三者”依法應承擔的賠償責任為保險標的,相對于被保險人本身而言其本人不能成為自己(被保險人)的“第三者”,既是本人又是“第三者”不符合思維邏輯,因此,自身過錯造成的人身損害不構成責任保險的法律要件,保險公司不應承擔交強險及商業三者險的保險賠償責任。
【案件評析】
本案兩審法院的觀點代表目前審判實踐中法院的兩種意見。
筆者同意二審法院觀點,理由如下:
一、保險公司不應承擔交強險保險責任的理由
1.法律依據
《機動車交通事故責任保險條例》第二十一條“被保險機動車發生道路交通事故造成本車人員、被保險人以外的受害人人身傷亡、財產損失的,由保險公司依法在機動車交通事故責任強制保險責任限額范圍內予以賠償。”
《機動車交通事故責任保險條例》第四十二條第二項規定“被保險人,是指投保人及其允許的合法駕駛人。”
2.最高法院觀點
《最高人民法院關于道路交通損害賠償司法解釋理解與適用》第232頁的論述:“……至于駕駛人下車查看車輛狀況時,被未熄火的車輛碾壓致死的情形,爭議較大。這種情況,駕駛人本人就是被保險人,且對機動車有實際的控制力,同時,因行為人自己行為造成自身損害,對其賠償不符合我國交強險的規定,故,我們傾向認為,在現有法律規定下,這種情況下的駕駛人不屬于第三者”。
最高人民法院民事審判第一庭編著《民事審判指導與參考》2011年2月第一版(總第43集)指導性案例:《被保險車輛中的“車上人員”能否轉化為機動車第三者責任強制保險中的“第三者”》中也論述了最高法院民一庭傾向性意見:“當被保險車輛發生交通事故時,如本車人員脫離了被保險車輛,不能視其為機動車第三者責任強制保險中的‘第三者’,不應將其作為機動車第三者責任強制保險限額賠償范圍的理賠對象。”
二、保險公司不應承擔商業三者險保險責任的理由
《保險法》第65條第4款規定:“責任保險是指以被保險人對第三者依法應負的賠償責任為保險標的的保險。”
本案楊某作為肇事車輛駕駛員,因自己過錯導致自身死亡的后果,楊某作為合法駕駛人,是本案的實際被保險人,依據《保險法》第65條第4款規定,在楊某(被保險人)無需對自己承擔侵權賠償責任的情況下,保險人就無需承擔保險責任。
三、依據《侵權法》基本原理,楊某也不應該成為自己侵權行為的受害人
《民法通則》第123條【高度危險作業致人損害的民事責任】從事高空、高壓、易燃、易爆、劇毒、放射性、高速運輸工具等對周圍環境有高度危險的作業造成他人損害的,應當承擔民事責任。
《侵權責任法》第六十九條從事高度危險作業造成他人損害的,應當承擔侵權責任。
侵權法基本原理:“任何危險作業的直接操作者,都不能構成此類侵權的受害人;當他們因此受到損害時,應基于其他理由如勞動安全等……”。
無論是交強險或者是商業第三者責任保險,都是發生在被保險人或者合法駕駛人因侵權導致“第三者”人身或者財產受到損害,保險人對被保險人的損失依法在限額內代替被保險人承擔給付保險金的責任。簡言之,這類案件都存在著基礎的侵權法律關系和保險法律關系。只有在侵權法律關系存在并依法成立的情況下,保險人才可能依照交強險保險合同和商業保險合同承擔保險責任。高度危險作業的直接操作者,不應當是高度危險作業的受害人,因為“從事高度危險作業造成他人損害的”中的“他人”是排除危險作業的直接操作者的。故本案楊某個人過錯導致自身死亡的損害結果發生,侵權法律關系首先不存在,否則就會發生楊某需要對自己的過錯導致自身損害結果向自己承擔賠償責任,即自己賠償自己。
綜上所述,合法駕駛人下車后因本車溜車致死,不屬于交強險及商業三者險中的“第三者”,保險公司不應承擔交強險及商業三者險的保險責任。
如何規避該種情形下的風險,筆者的有幾點建議:
第一,車輛駕駛人可以購買機動車駕駛人員意外傷害險,或其他意外傷害保險,來規避風險,得到救濟。
第二,就本案而言,死者楊某的法定繼承人可以依據本案楊某與高某之間的雇傭關系,訴請雇主高某承擔賠償責任。
第三,對本案高某來說,在雇員進行生產經營活動中難免會產生各種意外或給第三人造成損失,其作為雇主往往是賠償責任的承擔者。因此,無論是為雇員購買意外險,還是為自己購買雇主責任險,都是其規避風險,降低損失的必要的選擇。
當然,購買保險是風險防范的必要選擇,但養成車輛保養、維護及安全駕駛習慣更是重要保障,畢竟生命只有一次,事故后再多的經濟補償也無法彌補失去親人的傷痛。
作者:賈妮娜 來源:中國保險報·中保網