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代理人代簽名保險公司是否承擔責任

更新時間:2018-01-30 13:47:04點擊次數:2349次

案情簡介:

  2007年1月,吳先生為其兒子投保了5份少兒保險,繳費期為6年。根據該少兒保險條款規定,如果投保人在保險交費期間因疾病或者意外事故死亡,則可免交余下保險期間的保險費,保險責任繼續有效。2008年9月,投保人吳先生因肝炎后轉肝硬化身故。吳先生的妻子根據保險條款的規定,向保險公司申請保費豁免。經保險公司調查,吳先生2003年就已確診為重癥肝炎,系帶病投保,在投保時未履行如實告知義務。但吳先生的妻子稱,投保書并非吳先生本人親筆簽名,是業務員代簽的,吳先生投保時根本就沒有能夠見到投保書和保險條款,因此無法進行告知,故起訴至法院。法院經筆跡鑒定,證實投保人簽名的確不是吳先生的筆跡。

  處理結果:

  經調解,本案進行了通融賠付,保險公司承擔了部分賠償責任。

  案例評析:

  在審理該案的過程中,存在著兩種意見。一種意見認為,投保人簽名雖系他人代簽,但投保人已按約繳納了保險費,且保險公司也簽發了保險單,該保險合同已事實上履行。雖經調查投保人確屬帶病投保,但由于其未見到投保書,顯然無法履行告知義務,因此,應予保費豁免。

  另一種意見認為,根據保險法第十六條的規定,投保人履行如實告知義務是訂立保險合同的必經程序,也是保險合同成立的必要條件,如投保人未曾履行或未依約全面履行投保手續,由此導致對法定告知義務的規避,則在此情形下簽發的保險單自始就存在瑕疵,由此導致保險合同中有關投保人保險責任部分無效,保險公司不承擔保費豁免的責任。

  該案雖屬業務員代投保人簽字,但是該保險合同已經履行了一年多的時間,投保人也按期繳納了保險費,根據《民法通則》第6條的規定:“本人知道他人以本人名義實施民事行為而不作否認表示的,視為同意。”因此,該保險合同已事實上成立。不過,《保險法》第十六條明確規定投保人簽訂保險合同時有如實告知的義務,如果投保人故意不實告知或者過失不實告知,足以影響保險人決定是否承保或提高保險費率的,保險人不承擔賠償或給付保險金的責任。本案中如果投保人吳先生對業務員代為簽字的行為未表示否認,則視為同意,因此,應當承擔因代理行為所產生的法律后果。該案中吳先生的代理人簽訂保險合同時未依法履行法定的告知義務,應當由吳先生本人承擔由此所產生的責任。

  但是,在該案中因代簽字投保人吳先生沒有履行法定的告知義務,固然應承擔責任,但是,保險公司也應當承擔一定的責任,作為專業的保險公司和保險代理人,應當知悉保險合同的如實告知義務,有責任提示投保人,指導其填寫投保書并要求其親筆簽字。但是,該保險公司的保險代理人不僅沒有這樣做,反而違反職業規定,在沒有得到投保人吳先生書面授權的情況下代吳先生簽字,致使吳先生沒有履行告知義務,保險公司應對保險代理人的失職行為承擔一定的責任。

(編輯:四方華邦)