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最高人民法院關于人民法院辦理財產保全案件若干問題的規定》第八條:
金融監管部門批準設立的金融機構以獨立保函形式為財產保全提供擔保的,人民法院應當依法準許.
民事訴訟中,為了保證在勝訴后能夠順利執行敗訴方的財產,當事人通常會在訴訟開始時就申請對另一方的財產進行保全,也就是利用查封、扣押、凍結或者法律規定的其他方法對被保全人的財產進行必要的限制。
同時,為了避免當事人濫用訴權造成被保全人損失,法院通常會要求當事人申請財產保全時提供擔保。
根據《中華人民共和國民事訴訟法》第一百條第二款:人民法院采取保全措施,可以責令申請人提供擔保,申請人不提供擔保的,裁定駁回申請。
目前,當事人通過保函形式為財產保全申請提供擔保已經成為一種常見的方式。
所謂保函保險,就是財產保全的申請人無需自己提供擔保,而是支付一定費用,由保險公司背書,對被保全的財產提供擔保。
通過保函提供擔保能夠使當事人以較短的時間、合理的費用實現盡快保全另一方財產的目的。
那么,申請人以保函形式提供擔保所支出的保險費是否屬于合理支出費用,并要求違約方承擔該部分費用呢?
對此,最高人民法院已有相關裁判認定,屬于訴訟中的合理必要費用,是守約方損失的一部分,應當由違約方承擔相應費用。
中國裁判文書網
中國房地產開發集團哈爾濱有限公司、江蘇省蘇中建設集團股份有限公司建設工程施工合同糾紛案
潘杰 萬挺 武建華
二〇一七年九月十五日
蘇中集團以中房集團拖欠工程進度款為由起訴至一審法院,為確保日后執行到位,蘇中集團在一審中兩次申請對案涉工程的部分房屋進行財產保全,并提供中國平安財產保險股份有限公司黑龍江分公司的擔保。
蘇中集團向一審法院兩次申請訴訟保全,均提供了平安保險黑龍江分公司的擔保,中房集團于2016年1月29日、4月11日分別向該保險公司交納302030.38元、80875.73元,共計382906.11元保險費。
蘇中集團要求認定中房集團違約,除支付相應工程進度款外同時要求其承擔因出具保函所支出的全部費用。
最高人民法院認為:
因中房集團違約引起本案訴訟,蘇中集團為此向保險公司交納的訴訟保全擔保保險費系蘇中集團支出的合理必要費用,屬蘇中集團的損失部分,一審判令違約方中房集團承擔并無不當。
根據《訴訟費用交納辦法》第六條第二項關于“當事人應當向人民法院交納的訴訟費用包括:(二)申請費”及第十條第二項關于“當事人依法向人民法院申請下列事項,應當交納申請費:(二)申請保全措施”的規定,蘇中集團申請財產保全需要向法院交納申請保全費,該費用屬于訴訟費用的范疇。根據《訴訟費用交納辦法》第二十九條第一款關于“訴訟費用由敗訴方負擔”的規定,一審判令中房集團負擔保全費并無不當,本院予以維持。
案件來源:
案件名稱:
案號:(2017)最高法民終437號
合議庭法官:
裁判日期:
簡要事實:
裁判理由:
蘇中集團可以通過保險公司出具保函的形式為財產保全提供擔保,而非必須以自己的財產或他人財產擔保。