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已經劃扣到執行法院賬戶尚未支付給申請執行人的款項,仍屬于債務人財產,執行法院應中止執行并移送受理破產案件的法院或管理人

更新時間:2018-05-11 14:09:04點擊次數:2063次

裁判要旨


已經扣劃到執行法院賬戶的銀行存款等執行款,但未完成向申請執行人轉賬、匯款、現金交付的,財產權利歸屬未發生變動,仍屬于被執行人的財產,執行法院收到受移送法院受理裁定后,不應再支付給申請執行人,應當將其移交給受理破產案件的法院或管理人。

 

案情介紹

 

一、2015年5月4日,關于國信公司與永禾公司建設工程合同糾紛一案,合肥中院凍結了永禾公司在安徽省肥西縣國土資源局應退還的土地出讓金1332萬元。2015年7月15日,由于永禾公司未能履行本案民事調解書所確定的義務,國信公司于向執行法院合肥中院申請執行。

 

二、2015年10月20日,合肥中院作出(2015)合執字第00524號執行裁定書、協助執行通知書,分別送達安徽省肥西縣財政局、安徽省肥西縣國土資源局,提取土地出讓金1332萬元。2015年12月11日,安徽省肥西縣財政局將土地出讓金1332萬元匯入該院執行款專戶。

 

三、2015年12月7日,因被執行人永禾公司尚有多起執行案件在肥西縣法院執行,肥西縣法院向合肥中院提交了各案申請參與分配函。2016年1月18日,合肥中院向肥西縣法院發函,通知涉案財產將依照凍結的先后順序予以分配,永禾公司的其他債權人在收到通知書之日起30日內可向住所地法院申請破產。

 

四、2016年1月22日,根據另案債權人張某的申請,肥西縣法院作出(2016)皖0123民破2號民事裁定書,受理了永禾公司破產清算申請。

 

五、2017年1月5日,合肥中院作出(2016)合執字第00524號通知書,認為該院提取的永禾公司土地出讓金1332萬元執行款應屬于被執行人永禾公司的財產,應當移送破產法院處置。

 

六、國信公司不服,向合肥中院提出執行異議。合肥中院認為,執行到法院賬戶的1332萬元土地出讓金的所有權仍然屬于被執行人永禾公司;作出(2017)皖01執異42號執行裁定,駁回了國信公司的異議申請。

 

七、國信公司不服,向安徽高院提出執行復議。安徽高院認為,專戶資金1332萬元已脫離了債務人的實際控制,視為已向權利人交付;作出(2017)皖執復字第28號執行裁定,撤銷合肥中院(2017)皖01執異42號執行裁定。

 

八、永禾公司不服,向最高法院申訴。最高法院裁定:撤銷安徽高院(2017)皖執復字第28號執行裁定;維持合肥中院(2017)皖01執異42號執行裁定。

 

裁判要點及思路

 

一、本案中,在執行案款匯入法院賬戶前,該被執行公司已經有多起債權人申報債權。在申請參與分配債權額明顯超過被執行公司的財產,并不能公平清償所有債權時,法院根據執轉破程序,發函通知,最終由被執行公司所在地法院受理破產清算申請,通過企業破產程序達到公平清償債權的目的,是較為恰當的處理方式。

 

二、本案爭議為,已經扣劃到執行法院賬戶的執行款,但尚未向申請執行人轉賬、匯款、現金交付的,該財產權利的歸屬。鑒于破產程序的啟動具有中止執行的效力,個別清償演變為公平清償;申請執行人作為首封債權人,執行款眼看到手,功虧一簣,自然心有不甘。最高法院根據民事訴訟法相關規定的精神及《最高人民法院關于執行案件移送破產審查若干問題的指導意見》【法發〔2017〕2號】的規定,認為合肥中院在審理本案執行異議時,不予采納《最高人民法院關于如何理解<最高人民法院關于破產法司法解釋>第六十八條的請示的答復》以“脫離債務人實際控制”為界限將被執行財產視為已向權利人交付的觀點,值得肯定。

 

實務要點總結


前事不忘,后事之師。現結合最高法院裁判觀點,就已經扣劃到執行法院賬戶的執行款,但尚未向申請執行人交付的財產權利歸屬問題,總結本案要點如下,供實務參考。


一、針對該類執行款歸屬爭議,最高法院已經于2017年12月12日出臺相應的司法解釋,認為該種情形下執行款仍屬于債務人財產,應中止執行并移送破產法院處置,見延伸閱讀。本案最高法院最終作出裁定時間為2017年12月29日,晚于該司法解釋作出時間,自然可以參照該司法解釋,但在裁判文書中并未見引用,是出于該爭議在合肥中院執行異議受理的適用時效考慮。


二、本案安徽高院執行復議裁定的觀點,有2004年最高法院司法解釋的明確依據。但最高法院根據民事訴訟法相關規定的精神及《最高人民法院關于執行案件移送破產審查若干問題的指導意見》【法發〔2017〕2號】的規定,認為該解釋規定已經被取代并失效。但進一步探究,根據體系解釋可知,物權法及其司法解釋已經明確執行程序中被執行人財產的物權變動規則,即在拍賣成交確認書或以物抵債裁定書送達當事人時轉移。


三、本案一波三折,三級法院作出相應的裁判均有理有據;最高法院最終裁定,撤銷安徽高院執行復議裁定,維持合肥中院執行異議裁定。本案執行爭議帶給我們的啟示有三點:一是體系化掌握法律規則,當出現法律法規司法解釋沖突時,才能準確把握法律意旨,判明是非。二是緊跟法律實務最新動向,如本年度甚至本案最后審理階段最高法院出臺了相應問題的新司法解釋。三是執行爭議直面被執行人財產的分配處置,若利益重大,爭議周期可能較長,但只要案件所托專業,堅持不懈,就可能如本案戲劇般最終翻盤獲勝。

 

相關法律

 

最高人民法院關于適用<中華人民共和國民事訴訟法>的解釋》【法釋〔2015〕5號】

第五百零八條 被執行人為公民或者其他組織,在執行程序開始后,被執行人的其他已經取得執行依據的債權人發現被執行人的財產不能清償所有債權的,可以向人民法院申請參與分配。

對人民法院查封、扣押、凍結的財產有優先權、擔保物權的債權人,可以直接申請參與分配,主張優先受償權。


第五百一十條 參與分配執行中,執行所得價款扣除執行費用,并清償應當優先受償的債權后,對于普通債權,原則上按照其占全部申請參與分配債權數額的比例受償。清償后的剩余債務,被執行人應當繼續清償。債權人發現被執行人有其他財產的,可以隨時請求人民法院執行。


第五百一十三條 在執行中,作為被執行人的企業法人符合企業破產法第二條第一款規定情形的,執行法院經申請執行人之一或者被執行人同意,應當裁定中止對該被執行人的執行,將執行案件相關材料移送被執行人住所地人民法院。

 

《中華人民共和國企業破產法》

第十九條人民法院受理破產申請后,有關債務人財產的保全措施應當解除,執行程序應當中止。

 

《最高人民法院關于執行案件移送破產審查若干問題的指導意見》【法發〔2017〕2號】

16. 執行法院收到受移送法院受理裁定后,應當于七日內將已經扣劃到賬的銀行存款、實際扣押的動產、有價證券等被執行人財產移交給受理破產案件的法院或管理人。


17. 執行法院收到受移送法院受理裁定時,已通過拍賣程序處置且成交裁定已送達買受人的拍賣財產,通過以物抵債償還債務且抵債裁定已送達債權人的抵債財產,已完成轉賬、匯款、現金交付的執行款,因財產所有權已經發生變動,不屬于被執行人的財產,不再移交。

 

《中華人民共和國物權法》

第二十八條 因人民法院、仲裁委員會的法律文書或者人民政府的征收決定等,導致物權設立、變更、轉讓或者消滅的,自法律文書或者人民政府的征收決定等生效時發生效力。

 

最高人民法院關于適用<中華人民共和國物權法>若干問題的解釋(一)》【法釋〔2016〕5號】

第七條 人民法院、仲裁委員會在分割共有不動產或者動產等案件中作出并依法生效的改變原有物權關系的判決書、裁決書、調解書,以及人民法院在執行程序中作出的拍賣成交裁定書、以物抵債裁定書,應當認定為物權法第二十八條所稱導致物權設立、變更、轉讓或者消滅的人民法院、仲裁委員會的法律文書。

 

以下為該案在最高法院審理階段關于本案爭議事項的“本院認為”部分的詳細論述與分析


本院認為,本案的爭議焦點是,在人民法院受理對被執行人的破產清算申請情況下,執行程序中已執行到法院賬戶但未發放給申請執行人的款項是應支付給申請執行人還是應移交給受理破產案件的法院處置。


《中華人民共和國企業破產法》第十九條規定,人民法院受理破產申請后,有關債務人財產的保全措施應當解除,執行程序應當中止。根據該規定精神,如果執行程序尚未終結,對被執行人財產的保全措施應當解除,執行程序應當中止,尚未清償的不得進行清償。


對此,《最高人民法院關于如何理解<最高人民法院關于破產法司法解釋>第六十八條的請示的答復》(以下簡稱《答復》)明確了不應列入破產財產的兩種具體情形:“一、正在進行的執行程序不僅作出了生效的執行裁定,而且就被執行財產的處理履行了必要的評估拍賣程序,相關人已支付了對價,此時雖未辦理變更登記手續,且非該相關人的過錯,應視為執行財產已向申請人交付,該執行已完畢,該財產不應列入破產財產;二、人民法院針對被執行財產采取了相應執行措施,該財產已脫離債務人實際控制,視為已向權利人交付,該執行已完畢,該財產不應列入破產財產。”


第一種情形主要針對需要變更登記手續的不動產,第二種情形主要從被執行財產是否已經脫離債務人實際控制角度明確是否列入破產財產,未具體區分財產類型。本案安徽高院認定涉案款項已向權利人交付的主要理由就是涉案款項已經脫離了債務人的實際控制,與《答復》的精神基本一致。


但《答復》作出時間為2004年12月22日,其以“脫離債務人實際控制”為界限將被執行財產視為已向權利人交付的觀點,與自2015年2月4日起施行的《最高人民法院關于適用〈中華人民共和國民事訴訟法〉的解釋》有關規定精神及2017年1月20日最高人民法院印發的《指導意見》精神并不完全一致。


依《最高人民法院關于適用<中華人民共和國民事訴訟法>的解釋》第五百零八條第一款規定及第五百一十三條規定,在被執行人為公民或者其他組織情況下,被執行人的財產不能清償所有債權的,可以通過參與分配程序實現債權的公平清償,而在被執行人為企業法人情況下,則通過破產程序實現債權的公平清償。


《指導意見》第16條規定,執行法院收到受移送法院受理裁定后,應當于七日內將已經扣劃到賬的銀行存款、實際扣押的動產、有價證券等被執行人財產移交給受理破產案件的法院或管理人。第17條規定,執行法院收到受移送法院受理裁定時,已通過拍賣程序處置且成交裁定已送達買受人的拍賣財產,通過以物抵債償還債務且抵債裁定已送達債權人的抵債財產,已完成轉賬、匯款、現金交付的執行款,因財產所有權已經發生變動,不屬于被執行人的財產,不再移交。從第16、17條規定精神看,對已完成向申請執行人轉賬、匯款、現金交付的執行款,因財產權利歸屬已經發生變動,不屬于被執行人的財產。已經扣劃到執行法院賬戶的銀行存款等執行款,但未完成向申請執行人轉賬、匯款、現金交付的,財產權利歸屬未發生變動,仍屬于被執行人的財產,執行法院收到受移送法院受理裁定后,不應再支付給申請執行人,應當將其移交給受理破產案件的法院或管理人。《最高人民法院關于適用<中華人民共和國民事訴訟法>的解釋》及《指導意見》有關規定均體現了對債權人進行公平清償的精神。從價值衡量角度看,個別債權人和全體債權人利益沖突的衡量,應該要向全體債權人傾斜,以有利于矛盾糾紛的化解。


本案中,在1332萬元匯入法院執行款專戶前,被執行人永禾公司尚有多起執行案件在肥西縣法院執行,肥西縣法院于2015年12月7日向合肥中院提交各案申請參與分配函,其實質反映了在被執行人財產明顯不能清償所有債權時其他債權人要求實現債權公平清償的主張。根據《最高人民法院關于適用<中華人民共和國民事訴訟法>的解釋》有關規定傾向于對債權人進行公平清償的精神,合肥中院通過向肥西縣法院發函的方式,告知永禾公司的其他債權人及時向住所地法院申請破產,是比較合理的處理方式。


本案合肥中院作出異議裁定時(2017年4月17日),《指導意見》已經正式實施,而當時執行款仍未實際支付給國信公司,肥西縣法院也已受理了永禾公司破產清算申請,應當按照《指導意見》精神審查國信公司異議請求,明確案涉執行款不應再支付給申請執行人,應當將其移交給受理破產案件的法院或管理人。安徽高院在審查復議申請時,亦應如此。安徽高院所主張的“專戶資金實質上已由執行法院為申請執行人代管,該款項已脫離了債務人的實際控制,視為已向權利人交付”的觀點,與《指導意見》精神不一致。


綜上,安徽高院(2017)皖執復字第28號執行裁定適用法律不當,本院依法予以糾正。

 

案件來源


《安徽永禾置業有限公司執行審查執行裁定書》【最高人民法院(2017)最高法執監422號】

 

延伸閱讀


關于本案爭議焦點,最高法院于2017年底出臺司法解釋,并廢止2004年相應的司法解釋,明確已經劃扣到執行法院賬戶尚未支付給申請執行人的款項屬于債務人財產且執行法院收到破產管理人中止執行告知函后應中止執行,以供讀者參考。

 

《中華人民共和國最高人民法院關于破產申請受理前已經劃扣到執行法院賬戶尚未支付給申請執行人的款項是否屬于債務人財產及執行法院收到破產管理人中止執行告知函后應否中止執行問題的請示答復函》【〔2017〕最高法民他72號,實施日期2017年12月12日】


重慶市高級人民法院:  

    

你院(2017)渝民他12號《關于破產申請受理前已經劃扣到執行法院賬戶尚未支付給申請執行人的款項是否屬于債務人財產及執行法院收到破產管理人中止執行告知函后應否中止執行問題的請示》收悉,經研究,答復如下:  


人民法院裁定受理破產申請時已經扣劃到執行法院賬戶但尚未支付給申請執行人的款項,仍屬于債務人財產,人民法院裁定受理破產申請后,執行法院應當中止對該財產的執行。執行法院收到破產管理人發出的中止執行告知函后仍繼續執行的,應當根據《最高人民法院關于適用<中華人民共和國企業破產法>若干問題的規定(二)》第五條依法予以糾正,故同意你院審判委員會的傾向性意見。由于法律、司法解釋和司法政策的變化,我院2004年12月22日作出的《關于如何理解<最高人民法院關于破產法司法解釋>第六十八條的請示的答復》([2003]民二他字第52號)相應廢止。  


    此復  

        二0一七年十二月十二日


(編輯:四方華邦)