案情
穆某2016年3月份應聘到某紙箱包裝公司上班。2016年7月8日,穆某在車間操作插格機時,右手受傷,被送往醫院接受治療,后被人社部門認定為工傷。公司不服,向法院提起訴訟。
分析
公司認為,穆某入廠時,公司專門培訓穆某,讓其從事全自動粘箱機操作。插格機有專門人員負責,未經許可不得操作。穆某在工作期間沒有服從公司安排,自行去做插格工作,因此穆某受傷不應認定為工傷。
社會保險行政部門認為,穆某在工作場所受傷而被認定為工傷的性質不會因崗位的變動而變動。 穆某受傷符合 《工傷保險條例》第14條第1款的規定, 即 “在工作時間和工作場所內, 因工作原因受到事故傷害的” 應認定為工傷。
依據
《工傷保險條例》第十四條 第(一)款規定,職工“在工作時間和工作場所內,因工作原因受到事故傷害的",應認定為工傷。
綜上,當地社會保險行政部門的工傷認定符合法律規定,法院維持了社會保險行政部門的認定結論。