案情簡介
2016年8月24日,被告黃某對其所有的機動車以皖××××××的車牌號在被告人保巴彥淖爾市分公司投保了交強險。同年8月26日,被告黃某對同一車輛又以蒙××××××的車牌號在被告人保呼和浩特市分公司投保了交強險。2016年9月17日,黃某駕駛該機動車與滕某駕駛的二輪電動車(后載沈某)發生交通事故,致沈某當場死亡。經漣水縣公安交警大隊認定,黃某負主要責任,滕某負次要責任,沈某無責任。事故發生后,被告黃某(甲方)與沈某家屬(乙方)簽訂《協議書》約定:“一、甲方車輛交強險由乙方向人民法院訴訟,保險公司理賠款歸乙方。二、甲方一次性賠償現金30萬元給乙方(其中包括死亡賠償金、喪葬費、精神損害撫慰金、贍養費等各種費用在內),一次性了結……”。2016年10月8日,沈某親屬以黃某、人保呼和浩特市分公司為被告訴至漣水縣人民法院,請求判決被告人保呼和浩特市分公司在交強險限額內賠償12萬元,法院審理后支持了原告沈某親屬的請求。2017年10月10日,沈某親屬再次訴至漣水縣人民法院,請求判決人保巴彥淖爾市分公司在并強險范圍內賠償12萬元。但人保巴彥淖爾市分公司認為,沈某親屬因本起事故已經獲得交強險限額12萬元的賠償,另行提起本案訴訟屬于重復主張,應予駁回。
法院裁判
漣水縣人民法院認定后認為,交強險是國家為了保證交通事故受害人依法得到基本賠償而設立的非營利性的保險險種,根據《機動車交通事故責任強制保險條例》第二十三條規定,交強險在全國范圍內實行統一的責任限額賠償而非填補損失。基于交強險的強制性、法定性、保障性、公益性等特點,同一車輛購買兩份交強險后發生交通事故時,受害人在已經獲得一份交強險賠償限額的情形下,主張其他保險公司在交強險限額內賠償,不應支持。據此,漣水縣人民法院于2017年12月1日作出(2017)蘇0826民初6377號民事判決:駁回沈某親屬的訴訟請求。一審判決后,當事人均沒有上訴,該判決已經發生法律效力。
評析
本案爭議焦點為,同一車輛購買兩份交強險后發生交通事故時,受害人在已經獲得一份交強險賠償限額的情形下,又向其他保險公司主張在交強險限額內賠償,是否應當支持。在本案審理中,存在兩種觀點。
第一種觀點認為,投保人就同一車輛分別在兩個保險公司投保交強險,車輛在保險期限內發生交通事故,因法律對同時購買兩份交強險并予以受償沒有禁止性規定,保險公司也沒有盡到應有的告知審查義務,兩個保險公司均應按照各自交強險限額同時賠償。
第二種觀點認為,雖然投保人就同一車輛分別在兩個保險公司投保交強險,但根據《機動車交通事故責任強制保險條例》第二十三條規定,交強險在全國范圍內實行統一的責任限額賠償,受害人在因同一事故已經獲得一份交強險賠償限額的情形下,主張其他保險公司在交強險限額內賠償,屬于重復主張,不應支持。
筆者同意第二種觀點,理由如下:
第一,從交強險賠償限額來看。根據交強險限額賠償規定,每一份交強險的限額均為12.2萬元。案涉車輛通過不同的車牌號先后在人保巴彥淖爾市分公司、人保呼和浩特市分公司投保了兩份交強險,屬于重復保險。《中華人民共和國保險法》第五十六條規定,重復保險的各保險人賠償保險金的總和不得超過保險價值。而根據《機動車交通事故責任強制保險條例》第二十三條規定,交強險在全國范圍內實行統一的責任限額。在沈某親屬已經獲得交強險12萬元的限額賠償后,不應重復獲賠。
第二,從交強險行業習慣來看。《機動車交通事故責任強制保險條例》第六條規定,交強險實行統一的保險條款和基礎保險費率。全國統一的《機動車交通事故責任強制保險條款》特別提示,“每輛機動車只需投保一份機動車交通事故責任強制保險,請不要重復投保”。中國保監會發布的《機動車交通事故責任強制保險承保、理賠實務規程要點》也明確規定:“告知投保人不要重復投保交強險,即使投保多份也只能獲得一份保險保障。”從目前國內法律規定來看,確實沒有法律明確禁止規定同一車輛只能投保一份交強險,也沒有明確規定同一車輛同時投保多份交強險只能獲得一份賠償,但根據《民法總則》第十條關于“處理民事糾紛,應當依照法律;法律沒有規定的,可以適用習慣,但是不得違背公序良俗”的規定,重復投保交強險只能獲得一份賠償,屬于保險業的行業習慣,并不違反法律禁止性規定,且不違反社會公序良俗,可以作為處理民事糾紛的依據。
第三,從交強險的法律性質來看。交強險在全國實行統一的保險條款和基礎保險費率,保監會按照機動車交通事故責任強制保險業務總體上不盈利不虧損的原則審批保險費率,交強險是國家為了保證交通事故受害人依法得到基本賠償而設立的非營利性的保險險種,實行限額賠償而非填補損失,具有強制性、法定性、保障性、公益性,因此,不能因為投保了兩份交強險而獲得雙份賠償。若允許投保人購買多份交強險來獲得多份賠償,這與交強險的性質不符。