裁判要旨
執行中外合資企業股權的,實際上涉及股權轉讓。執行法院可以直接強制轉讓該股權,而無需經過審批機構的批準,但執行變價中應保護合資他方的優先購買權。
案情介紹
一、2011年1月28日,關于銀河德普與CobraEurope國際貨物買賣合同糾紛一案,山東高院作出(2010)魯民四終字第150號民事判決,判令CobraEurope向銀河德普承擔共計1510余萬元人民幣的付款責任。
二、2013年1月17日,執行法院濟鐵中院向上海高羅(中外合資企業)的審批機關上海市長寧區商務委員會發函,通知拍賣股權事宜,其表示無異議。
三、2013年1月29日,執行法院濟鐵中院作出(2012)濟鐵中執字第210-3號執行裁定,對CobraEurope持有的上海高羅20.67%的股權進行拍賣。執行中,并拍賣通知上海高羅其他各位股東。
四、CobraEurope提起執行異議(濟鐵中院)及執行復議(山東高院),均被兩審法院駁回。
六、CobraEurope不服,向最高法院申訴。2014年3月3日,最高法院作出(2013)執監字第202號執行裁定,駁回其申訴請求。
裁判要點及思路
一、中外合資企業的外商股份可以作為執行標的,依法強制轉讓,但需保護合資他方的優先購買權。根據《執行規定》第五十五條規定,對被執行人在中外合資企業中已經凍結的投資權益或股權,需先征得合資他方同意或對外經貿主管機關批準,方可予以轉讓。但若被執行人除該投資權益或股權外,無其他財產可執行,執行法院可以直接強制轉讓但需保護合資他方的優先購買權。本案中,在強制拍賣案涉股權時,執行法院已經通知中外合資企業上海高羅其他各位股東,故該拍賣程序合法,該股權可以強制轉讓。
二、執行法院在強制執行程序中對中外合資企業的外商股份的拍賣,屬于公法行為,不需要經過審批機構的批準。根據《中華人民共和國中外合資企業經營法實施條例》以及《外商投資企業投資者股權變更的若干規定》相關規定,未經審批機關(對外經貿主管機關)批準的股權變更無效(見延伸閱讀,當前裁判規則已認定為“未生效”)。本案中,執行法院已經向中外合資企業上海高羅的審批機關上海市長寧區商務委員會發函并通知拍賣股權事宜,其表示無異議。CobraEurope認為,無異議并不代表同意,執行法院未提供其任何批準或同意的文件。但最高法院認為,上述中外合資企業股權轉讓未經批準無效的規定,屬于調整民事主體之間的自主交易行為的強制性規定(《合同法》第四十四條),與法院強制執行的公法行為不同,因此,被執行人無權就此提出異議。
實務要點總結
前事不忘,后事之師。現結合最高法院裁判觀點,針對強制執行被執行人持有的中外合資企業股權的相關問題,總結實務要點如下,供實務參考。
一、當前司法實務中,根據外商投資企業相關規范及司法解釋的規定,中外合資企業股權變更,未經審批機構批準的,性質上屬于未生效,而非無效;滿足合資他方同意及經審批機構批準的,股權變更合同有效。
二、強制執行中外合資企業股權的,實際上涉及股權轉讓。根據《執行規定(試行)》第五十五條的規定,有前置程序,需經合資他方的同意及審批機構的批準。但是,若被執行人除此外無其他財產可供執行,而合資他方又不同意轉讓的,執行法院可以直接強制轉讓該股權,而無需經過審批機構的批準,但執行變價中應保護合資他方的優先購買權,如該股權的拍賣通知到位。
相關法律
《中華人民共和國民事訴訟法》
第二百二十五條 當事人、利害關系人認為執行行為違反法律規定的,可以向負責執行的人民法院提出書面異議。當事人、利害關系人提出書面異議的,人民法院應當自收到書面異議之日起十五日內審查,理由成立的,裁定撤銷或者改正;理由不成立的,裁定駁回。當事人、利害關系人對裁定不服的,可以自裁定送達之日起十日內向上一級人民法院申請復議。
《合同法》
第四十四條 依法成立的合同,自成立時生效。法律、行政法規規定應當辦理批準、登記等手續生效的,依照其規定。
《最高人民法院關于人民法院執行工作若干問題的規定(試行)》(2008年發布)
55. 對被執行人在中外合資、合作經營企業中的投資權益或股權,在征得合資或合作他方的同意和對外經濟貿易主管機關的批準后,可以對凍結的投資權益或股權予以轉讓。
如果被執行人除在中外合資、合作企業中的股權以外別無其他財產可供執行,其他股東又不同意轉讓的,可以直接強制轉讓被執行人的股權,但應當保護合資他方的優先購買權。
《中華人民共和國中外合資經營企業法實施條例》(2014年修訂)
第二十條 合營一方向第三者轉讓其全部或者部分股權的,須經合營他方同意,并報審批機構批準,向登記管理機構辦理變更登記手續。
合營一方轉讓其全部或者部分股權時,合營他方有優先購買權。
合營一方向第三者轉讓股權的條件,不得比向合營他方轉讓的條件優惠。
違反上述規定的,其轉讓無效。
《外商投資企業投資者股權變更的若干規定》【〔1997〕外經貿法發第267號】
第三條 企業投資者股權變更應遵守中國有關法律、法規,并按照本規定經審批機關批準和登記機關變更登記。未經審批機關批準的股權變更無效。
以下為該案在最高法院審理階段關于本案爭議事項的“本院認為”部分的詳細論述與分析:
本院認為,關于申訴人反映上海高羅是中外合資企業,濟鐵中院在未滿足法律規定的前置條件的情況下,強行對被凍結股權進行拍賣,嚴重違反法定執行程序規定的問題。
首先,《執行規定》第五十五條規定:“對被執行人在中外合資、合作經營企業中的投資權益或股權,在征得合資或合作他方的同意和對外經濟貿易主管機關的批準后,可以對凍結的投資權益或股權予以轉讓。如果被執行人除在中外合資、合作企業中的股權以外別無其他財產可供執行,其他股東又不同意轉讓的,可以直接強制轉讓被執行人的股權,但應當保護合資他方的優先購買權。”中外合資企業的外商股份可以作為執行標的,依法轉讓,濟鐵中院將被執行人CobraEurope公司持有的上海高羅股權進行拍賣,并無不當。《中華人民共和國中外合資企業經營法實施條例》以及《外商投資企業投資者股權變更的若干規定》調整的對象是民事主體之間的自主交易行為,人民法院的強制執行不同于民事主體之間的自主交易,而本案涉案股權的處置是人民法院在強制執行程序中對涉案財產的拍賣,屬于公法行為,不需要經過有關政府主管機關的批準。況且審批是行政機關行使管理職能的行為,申訴人CobraEurope無權就此提出異議。
案件來源
《COBRA EUROPE SA申請監督案執行裁定書》【最高人民法院(2013)執監字第202號】
延伸閱讀
本案中關于中外合資企業股權轉讓未經批準未生效的相關問題,我們檢索到以下案例,以供讀者參考。
一、中外合資企業股權對外轉讓,向登記管理機構辦理股權變更登記手續系合同履行問題,而非合同生效的法律要件。案涉《股權轉讓協議》已經其他各方股東同意,并經審查批準機關批準,已經生效。
案例一:《陜西鴻鼎機電設備工程有限公司、啟帆機電有限公司股權轉讓糾紛再審審查與審判監督民事裁定書》【最高人民法院(2018)最高法民申169號】,本院認為,二、關于案涉《股權轉讓協議》是否生效的問題。啟帆機電公司與鴻鼎機電公司簽訂《股權轉讓協議》后,西安市經濟技術開發區管理委員會于2014年12月9日作出西經開發【2014】540號《批復》,依據該《批復》內容,西安市經濟技術開發區管理委員會已同意啟帆機電公司將其持有的天鼎核電公司34%的股權以180萬元人民幣的價格轉讓給鴻鼎機電公司,即案涉《股權轉讓協議》已經由有關審批機關審批同意。該《批復》作出后,本案各方當事人雖未及時辦理有關股權變更登記手續,但西安市經濟技術開發區管理委員會并未作出《批復》已失效的結論。依據合同約定向登記管理機構辦理股權變更登記手續系合同履行問題,而非合同生效的法律要件。故,案涉《股權轉讓協議》已經其他各方股東同意,并經審查批準機關批準,二審判決依據《中華人民共和國合同法》第四十四條之規定認定《股權轉讓協議》已生效,符合法律規定。鴻鼎機電公司認為二審判決認定《股權轉讓協議》有效不符合案件事實和法律規定的申請再審理由不能成立。
二、自2016年始,不涉及國家規定實施準入特別管理措施的中外合資經營企業的設立及變更事項,由審批制改為備案管理。根據《最高人民法院關于審理外商投資企業糾紛案件若干問題的規定(一)》第一條規定,中外合資經營企業股權轉讓未經審批機關批準的,法院應當認定該合同未生效。
案例二:《寧波太平洋土地建設有限公司股權轉讓糾紛再審審查與審判監督民事裁定書》【最高人民法院(2017)最高法民申1792號】,本院認為,(二)關于二審判決適用法律是否正確的問題。
首先,《最高人民法院關于審理外商投資企業糾紛案件若干問題的規定(一)》第一條規定,“當事人在外商投資企業設立、變更等過程中訂立的合同,依法律、行政法規的規定應當經外商投資企業審批機關批準后才生效的,自批準之日起生效;未經批準的,人民法院應當認定該合同未生效。當事人請求確認該合同無效的,人民法院不予支持。前款所述合同因未經批準而被認定未生效的,不影響合同中當事人履行報批義務條款及因該報批義務而設定的相關條款的效力。”第二十二條規定,“人民法院審理香港特別行政區、澳門特別行政區、臺灣地區的投資者、定居在國外的中國公民在內地投資設立企業產生的相關糾紛案件,參照適用本規定。”據此,案涉《股權轉讓協議書》從2013年4月28日簽訂成立時起至2016年9月30日,因未能獲得主管部門審批通過而處于未生效狀態。
其次,2016年10月1日施行的《全國人民代表大會常務委員會關于修改〈中華人民共和國外資企業法〉等四部法律的決定》,明確將不涉及國家規定實施準入特別管理措施的外資企業、中外合資經營企業、中外合作經營企業等的設立及變更事項,由審批制改為備案管理。2016年10月8日施行的《外商投資企業設立及變更備案管理暫行辦法》第二十九條規定,“本辦法實施前商務主管部門已受理的外商投資企業設立及變更事項,未完成審批且屬于備案范圍的,審批程序終止,外商投資企業或其投資者應按照本辦法辦理備案手續。”第三十三條的規定,“香港特別行政區、澳門特別行政區、臺灣地區投資者投資不涉及國家規定實施準入特別管理措施的,參照本辦法辦理。”此時,一審判決因雙方當事人提起上訴而未生效,案涉《股權轉讓協議書》的效力仍需人民法院依法予以認定。
再次,《中華人民共和國立法法》第九十三條規定,“法律、行政法規、地方性法規、自治條例和單行條例、規章不溯及既往,但為了更好地保護公民、法人和其他組織的權利和利益而作的特別規定除外。”本案雙方當事人簽訂《股權轉讓協議書》以轉讓案涉股權,二審判決適用修改后的法律認定案涉《股權轉讓協議書》生效,能夠促成雙方當事人的交易以及保障交易安全,更有利于保護雙方的合同權利和利益。二審判決適用法律并不違反《中華人民共和國立法法》的相關規定,寧波太平洋公司提出的二審判決適用法律確有錯誤的申請再審事由亦不能成立,本院不予支持。