提供勞務者受害責任糾紛,是指在個人之間存在勞務關系的前提下,提供勞務的一方因勞務活動自身受到傷害的,在提供勞務一方向接受勞務一方主張損害賠償責任時,由雙方根據各自的過錯程度承擔相應的民事責任。該類糾紛主要解決的問題,是雇員與雇主過錯的認定。司法實踐中,因為個案案情的不同,我們應當仔細梳理事實和法律關系并加以區別對待。
應當注意到,該類糾紛很多都發生在建設工程作業的過程中,由于作業內容的不同,雇主與其上一手發包人之間形成的法律關系可能并不相同,既有可能是工程的轉包、分包關系,也有可能是承攬合同關系,與之相應法律關系認定的差異,也將對最終確定雇主、發包人之間的責任起到決定性作用。下文結合兩件不同情形的案例,分析定作人、轉包人在該類糾紛中責任認定的不同。
案例一
原告:J公司;被告:陸某
2016年12月24日,原告J公司雇傭人員徐某和受害人唐某等拆除廣告牌,并租用被告陸某的流動式汽車吊進行作業,日工資700-800元。
12月27日作業時,按照工作流程,先由被告陸某操作汽車吊用鋼絲吊起吊籃,將站在吊籃里的唐某和徐某兩人吊起至廣告牌架處,使用電焊或磨光機將廣告牌架連接處分割,并割斷骨架連接墻體的膨脹螺絲,之后汽車吊將兩人吊放到地面,再由汽車吊吊住分割好的骨架,最后由站在樓頂上的人員將樓頂上的骨架與墻體連接膨脹螺絲割斷,讓汽車吊將整條骨架吊至地面。
按照這樣的作業方法,在拆除第三條廣告牌架時,汽車吊突然發生機械故障,導致鋼絲繩瞬間滑落,致使被汽車吊吊起8-9米的吊籃瞬間摔落至地面,造成站在吊籃里作業的唐某當場死亡,徐某受傷送醫救治。事故發生后,經派出所調解,原告J公司的法定代表人陳某與受害人近親屬達成調解協議書,協議簽訂后,陳某向受害人近親屬支付了賠償款780000元。案件審理過程中,原告J公司同意在78萬元內確定與被告之間的賠償責任。
案例二
原告:C公司;被告:S經營部、梁某
2017年8月12日,原告C公司(甲方、發包方)與被告S經營部(乙方、承包方)簽訂《裝飾裝修施工合同》,約定由S經營部承包某能源科技有限公司新廠區吊頂、隔墻專修工程。
后S經營部又將該工程中的勞務轉包給被告梁某實際施工。被告梁某又雇傭了包括受害人楊某在內的工人對上述工程進行施工。
2017年9月17日下午15時20分左右,受害人楊某在施工過程中從高約3米的腳手架上摔落,受傷后被送至醫院搶救,經診斷為腦死亡,期間支付醫療費55538.99元。2017年9月24日,經派出所組織調解,原告C公司(賠償義務方、甲方)與楊某的近親屬(乙方)達成《人身損害賠償協議》,施某(S經營部負責人)、梁某等人作為在場人在賠償協議上簽名。協議簽訂后,原告C公司向楊某的近親屬支付賠償款740000元,另被告S經營部在協議簽訂前向楊某的近親屬支付了20000元賠償款。
事故發生當天中午,受害人楊某在被告梁某的出租房內就餐,席間飲白酒約4兩。另在施工過程中,被告梁某未提供安全帽、安全繩等設施給楊某等人。
評析
比較上述兩個案件,相同點在于:一是均是在建設施工過程中發生的安全生產責任事故;二是事故發生后,原告作為工程的發起人先行墊付給受害人家屬賠償款,再向相關責任人進行追償;三是受害人即作業人員自身存在過錯,案例一中受害人未佩戴安全帶和安全帽,案例二中受害人在工作日午餐過程中飲酒。
但是,深度梳理可見,兩個案件的法律關系和責任承擔存在明顯不同。
案例一中,原告J公司與被告陸某之間存在的是承攬合同關系;原告J公司與受害人唐某之間存在雇傭合同關系。
案例二中原告C公司與被告S經營部之間,被告S經營部與被告梁某存在的是轉包合同關系;被告梁某與受害人楊某之間存在雇傭合同關系。
原被告法律關系的不同,導致兩個案件的原被告在責任承擔的法律適用上的不同。
具體來說,案例一適用按份責任。具體分析如下:
根據《最高人民法院關于審理人身損害賠償案件適用法律若干問題的解釋》第10條規定,“承攬人在完成工作過程中對第三人造成損害或者造成自身損害的,定作人不承擔賠償責任。但定作人對定作、指示或者選任有過失的,應當承擔相應的賠償責任。”本案中,事故發生的直接原因是汽車吊發生機械故障,被告陸某作為該車輛的所有權人,車輛發生故障系因其未盡到管理保養的義務,其當然負有主要責任;原告J公司作為定作人,其選任該無特種車輛操作資質的被告陸某存在選任不當的過失;受害人唐某在未佩戴安全防護措施的情況下進行高空作業,其本身也存在過錯,原告J公司作為受害人唐某的雇主,其未給雇員自己準備切實安全可靠的安全防護措施,高空作業未建腳手架、未設置安全繩,亦存在過錯。
綜合考慮三方的過錯程度以及與事故發生后果的關聯性,最終法院酌定由被告陸某承擔事故50%的賠償責任,原告J公司承擔30%的賠償責任,剩余的20%由受害方自行承擔。
再看案例二,則是應當適用連帶責任,主要分析如下:
1 . 根據《最高人民法院關于審理人身損害賠償案件適用法律若干問題的解釋》第11條第一款的規定,“雇員在從事雇傭活動中遭受人身損害,雇主應當承擔賠償責任。”受害人楊某在工作日當天飲酒,登高作業未佩戴安全帽等安全工具,施工過程中未注意安全不慎跌落,是本起事故產生的原因;被告梁某作為受害人楊某的雇主,在事故發生當日未給受害人楊某提供安全帽等安全工具,在事故發生時未在施工現場監督、管理,工作日為受害人楊某提供午餐,午餐過程中受害人楊某飲酒亦未制止,也是事故產生的原因,且過錯程度較大,故法院酌情定由被告梁某承擔受害人70%的賠償責任,剩余30%由受害人楊某自行承擔。
2 . 根據《最高人民法院關于審理人身損害賠償案件適用法律若干問題的解釋》第11條第二款的規定,“雇員在從事雇傭活動中因安全生產事故遭受人身損害,發包人、分包人知道或者應當知道接受發包或者分包業務的雇主沒有相應資質或者安全生產條件的,應當與雇主承擔連帶賠償責任。”《侵權責任法》第14條規定:連帶責任人根據各自責任大小確定相應的賠償數額;難以確認責任大小的,平均承擔賠償責任。支付超出自己賠償數額的連帶責任人,有權向其他連帶責任人追償。
原告C公司將工程轉包給無裝飾工程承攬資質的被告S經營部,被告S經營部又將工程中的勞務工程轉包給無勞務承包資質的個人即被告梁某,上述轉包行為均無效,原告C公司、被告S經營部對于因受害人楊某受傷、死亡而產生的賠償責任也應當承擔連帶清償責任。
原告C公司已履行了款項的墊付責任,故其有權按照相關法律規定向受害人楊某的雇主即被告梁某行使追償權,而被告S經營部作為連帶賠償義務人,其與原告C公司在本起事故中的過錯程度相當,故被告S經營部應當對被告梁某應承擔的賠償數額承擔50%的連帶清償責任。