案情
曹某系某單位高層管理人員。2018年7月,該單位退休職工李某病逝。李某家屬請求曹某參加李某的追悼會,曹某同意了該請求,并將自己去參加追悼會的事項提前告知了本單位管理層。
為縮減路途時間,曹某在參加追悼會的前一天下班后沒有回家,晚上住在距李某追悼會舉辦地較近的本單位宿舍。第二天早晨6點,曹某自駕車從單位出發前往追悼會現場,途中發生車禍,曹某受傷,后經醫院搶救無效于當日死亡。
2018年8月,曹某家屬向當地人社部門提出工傷認定申請。人社部門以曹某因工外出期間,由于工作原因受到事故傷害身亡為由,認定曹某為工亡。
2019年1月3日,曹某所在單位以曹某參加已故職工李某追悼會并非因工指派為由,向當地人社部門的上級機構提出行政復議申請,請求撤銷工傷認定決定。最終,上級機構維持了工傷認定決定。
分析
本案爭議的焦點是曹某受到的事故傷害是否屬于“因工外出期間”或“由于工作原因”的問題。
本案中,死者曹某生前系所在單位管理人員,關心愛護職工是其應盡的工作職責。曹某應李某家屬的請求同意參加李某的追悼會,并將該活動事項告知了本單位管理層,是履行職責的表現。曹某赴追悼會的行為非屬個人活動而系工作所需,是代表單位前往。其自駕車離開工作場所赴追悼會的路途活動屬于從事與工作職責有關的活動,此期間應當認定為“因工外出期間”。曹某在因工外出的路途中非因從事個人活動發生交通事故,其受到的事故傷害應當認定為“由于工作原因”。
因此,應認定曹某因工外出期間,由于工作原因受到事故傷害,其傷亡屬于工傷。
依據
《工傷保險條例》第十四條第(六)項規定:職工在上下班途中,受到非本人主要責任的交通事故或者城市軌道交通、客運輪渡、火車事故傷害的,應當認定為工傷。
最高人民法院《關于審理工傷保險行政案件若干問題的規定》規定,職工因工作需要在工作場所以外從事與工作職責有關的活動期間,應當認定為“因工外出期間”。