案情
李某將自有貨車掛靠于運輸公司從事運輸業務,并聘用張某為駕駛員。張某在駕駛時摔傷,后被認定為工傷,由運輸公司承擔工傷保險責任。運輸公司不服,向區人民政府申請行政復議,要求撤銷工傷認定決定。
運輸公司認為,張某不是該公司駕駛員,張某與公司沒有勞動關系,事故發生時,張某從事的不是公司安排的工作。因此,張某受傷不應由公司承擔責任。
張某認為,李某與公司形成掛靠關系,李某聘用了張某,張某發生工傷,由于李某不具有用工主體資格,因此由運輸公司承擔工傷責任。
分析
一般來說,工傷保險責任的承擔,應以雙方當事人存在勞動關系為前提。然而,在我國工傷保險制度中,還有些特殊情形,承擔工傷保險責任并不以雙方存在勞動關系為前提,掛靠經營關系便是其中之一。
在實務中,掛靠經營關系由于聘用人員與被掛靠單位之間往往不存在勞動關系,而掛靠人又是不具有用工主體資格的組織或自然人,聘用人員受傷后,掛靠人無法承擔其工傷保險責任,只能承擔民事侵權賠償責任,受傷職工的工傷保險權益無法得到保障。最高法的司法解釋則解決了這一問題。其立法本意主要是從有利于職工的角度出發,明確了由被掛靠單位承擔工傷保險責任,這是對《工傷保險條例》將勞動關系作為工傷認定前提的一般規定之外的特殊情形處理,切實地保障了聘用人員的合法權益。
需要說明的是,適用前述規定時需滿足兩個條件,一是掛靠人必須是自然人,單位掛靠則不能適用,二是僅適用于掛靠人聘用的人員,不包括掛靠人本人。
依據
最高人民法院《關于審理工傷保險行政案件若干問題的規定》第三條規定:“社會保險行政部門認定下列單位為承擔工傷保險責任單位的,人民法院應予支持……(五)個人掛靠其他單位對外經營,其聘用的人員因工傷亡的,被掛靠單位為承擔工傷保險責任的單位。”也就是說,被掛靠單位承擔工傷保險責任,并不以其與聘用人員存在勞動關系為前提。
最終,經過行政復議與行政訴訟,張某的工傷由被掛靠單位——運輸公司承擔工傷保險責任。