案情簡介
2011年3月1日晚10時許,私營企業主王某駕駛一輛奔馳轎車沿寧滬高速公路行至江蘇常州境內時,行駛在前方的豐田轎車突然右打方向后,王某發現前方同一股車道出現一個行人身影,王某趕緊剎車,但為時已晚,車身仍擦撞到行人馬某,致馬某受傷,王某的轎車也遭損壞。事后,交警部門認定行人馬某的違法行為是導致該起事故發生的直接原因,馬某承擔事故的全部責任。王某無導致交通事故發生的違法行為,故不承擔事故責任。
王某將轎車送去維修,產生11萬元維修費。本來這筆費用應由事故全責人馬某賠償,但馬某系常州武進區農民,被撞后醫院診斷為腦挫裂傷,肋骨骨折,自己負擔醫藥費都很困難,實在沒有賠償能力。為了最大限度地保護自己的利益,王某選擇向投保的保險公司索賠。王某為愛車投保了交強險、商業險(第三者責任險、機動車損失保險和不計免賠險)。王某本以為維修費用可以找保險公司全額賠償,但保險公司表示,經評估車損數額已經超過車輛殘值,沒有必要對車輛再進行維修。幾次協商不下,王某將保險公司告上法院,經法院調解,雙方達成協議,約定保險公司給付保險金11萬元。協議履行后,王某向保險公司出具權利轉讓書,將11萬元賠償款的追償權轉移給保險公司。
車損費保險公司賠償后再追償
追償權握在保險公司手里,可又向誰追償呢?向行人馬某追償是瞎子點燈——白費蠟(力)。保險公司理賠人員左思右想,認為事故因違規上路的行人馬某引起,而高速公路應是全封閉的,行人不應該出現在路面上。于是,保險公司最終將事故原因歸咎到高速公路經營者身上:因為江蘇寧滬高速公路股份有限公司(以下簡稱“寧滬公司”)管理不善,才導致行人違規進入高速公路,造成交通事故。2013年4月,保險公司將寧滬公司告上南京市棲霞區人民法院(寧滬公司所在地管轄法院),追償11萬元賠償金。2013年6月,棲霞法院開庭審理了該案。
庭審中,寧滬公司對保險公司的歸責感到很委屈,他們表示:在寧滬高速周邊沿線均安裝封閉隔離護欄,也按照相關規定履行了日常的巡查、養護義務。行人馬某進入高速公路,己方并沒有過錯,也不應承擔賠償責任。
寧滬公司指出保險公司告錯了人。按照交警的事故責任認定,行人馬某才是侵權人,保險公司應向馬某追償。另外,寧滬公司還根據王某當晚的口供,找到了一條重要的撇責理由:事發當晚,王某駕駛奔馳車的時速為110公里,可與前車車距只有10~20米,這明顯違反了《道路交通安全法》關于保持安全車距的規定,所以,王某在本起交通事故中具有明顯過錯。
法院根據各方提供的證據,最終對該案作出判決。依據《中華人民共和國侵權責任法》規定,“因第三人的行為造成他人損害的,由第三人承擔侵權責任;管理人或者組織者未盡到安全保障義務的,承擔相應的補充責任。”雖然本案交通事故系因案外人馬某違規進入高速公路引起,但寧滬公司作為高速公路的經營管理者,負有保證高速公路暢通的法定義務,行人能夠進入高速公路并在高速公路上行走,證明其管理存在瑕疵。寧滬公司未能在合理范圍內盡到安全保障義務,對涉案事故的發生存在相應過錯,其應當對事故造成的損失承擔補充賠償責任。關于寧滬公司承擔賠償責任的比例,考慮寧滬公司經營高速公路的收費、其預防與控制損害的成本因素以及事故當事人的責任,法院酌情確定為20%,即賠償保險公司:11萬元×20%=2.2萬元。
《中華人民共和國道路交通安全法》規定,同車道行駛的機動車,后車應當與前車保持足以采取緊急制動措施的安全距離。而王某夜間駕駛機動車在高速公路上行駛,其駕駛的車輛距前車的距離僅為10~20米,在前車遇有行人向右打方向時,無法及時采取有效制動措施,與行人發生碰撞,也是導致本起事故發生的重要原因,其應承擔相應的事故責任。交警部門對本起事故作出的事故認定,是其作為行政機關作出的行政責任認定,不能作為本案當事人承擔民事責任的依據。寧滬公司辯稱王某應承擔民事責任的理由成立,法院予以采納。
評析
代位追償原則是保險損失補償原則的派生原則。代位追償原則是指在財產保險中,保險標的發生保險事故造成推定全損,或者保險標的由于第三者責任導致保險損失,保險人按照合同的約定履行賠償責任后,依法取得對保險標的的所有權或對保險標的損失負有責任的第三者的追償權。堅持代位追償原則首先是為了防止被保險人由于保險事故的發生,從保險人和第三者責任方同時獲得雙重賠償而額外獲利,確保損失補償原則的貫徹執行。因為損失補償原則要求被保險人獲得的補償不得超過其所遭受的損害,而當保險事故是由第三者責任造成時,被保險人有權依據保險合同向保險人請求賠償,也有權對造成損害的第三者請求賠償。由于被保險人同時擁有兩方面的損害賠償請求權,那么被保險人行使請求權的結果,將使其就同一保險標的的損害獲得雙重的或者多于保險標的實際損害的補償,這不符合損失補償的原則。所以在被保險人取得保險賠償后,應當將向第三者請求賠償的權利轉移給保險人,由保險人代位追償。
本起事故經法院調解,保險公司給付被保險人保險金11萬元后,王某向保險公司出具權利轉讓書,將11萬元賠償款的追償權轉移給保險公司是有其法律依據的。同時,堅持代位追償原則是為了維護社會公共利益,保障公民、法人的合法權益不受侵害。社會公共利益要求致害人應對受害人承擔經濟賠償責任,如果致害人因受害人享有保險賠償而免除賠償責任,這不僅使得致害人通過受害人與保險人訂立保險合同而獲益,而且損害了保險人的利益,這不符合社會公平的原則。所以,通過代位追償,既使得致害人無論如何都應承擔損害賠償責任,同時也使得保險人可以通過代位追償從過失方追回支付的賠償費用。本案中,保險公司通過代位追償追回了部分賠償費用,從而維護了保險人的合法權益。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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