案情簡介
2012年10月27日19時許,被告張某醉酒后駕駛長城轎車沿某縣南環路由東向西行駛到某地板磚廠北側路段時,逆行與相對行駛的朱某駕駛的轎車相撞,發生交通事故,致朱某死亡,轎車乘車人劉某受傷,張某及其車上乘車人楊某、甄某受傷,雙方車輛不同程度受損。經公安交警大隊認定,張某負事故的全部責任,朱某、劉某、楊某、甄某無責任。
某縣人民檢察院指控張某犯交通肇事罪,并向某縣人民法院提起公訴。同時,附帶民事訴訟原告劉某、朱某、鄧某對駕駛員張某、某財險保定中心支公司(以下簡稱某財險保定公司)提起了刑事附帶民事訴訟,要求各被告共計賠償985281.05元。
經查,事故車輛在某財險保定公司投有一份交強險及20萬元商業三者險不計免賠。
保險抗辯
某財險保定公司辯稱:因本案被告張某是醉酒后駕駛車輛發生交通事故,根據《道路交通安全法》及《最高人民法院關于審理道路交通事故損害賠償案件適用法律若干問題的解釋》的相關規定,對原告主張的損失合理合法部分,答辯人在交強險人身損害賠償限額內承擔賠償責任后,有權向肇事司機行使追償的權利。超出交強險部分,對于商業三者險,依據保險合同約定,因肇事車司機醉酒駕駛發生意外事故,保險人不承擔賠償責任,這部分損失只能由侵權人自己承擔,且保險人在投保人投保時對該條款已經盡了提示義務,依據《保險法》及《保險法司法解釋二》規定,該條款對雙方發生法律效力,保險人依法不承擔商業三者險的賠償責任。
法院裁判
一審法院認為:對附帶民事原告人合理的經濟損失,附帶民事被告人某財險保定公司依法在交強險人身損害賠償限額內承擔賠償責任,即12萬元。因被告人系醉酒駕駛,依保險合同約定,就商業第三者責任險,附帶民事被告人某財產保險股份有限公司保定中心支公司不承擔賠償責任。
該判決已生效并履行。
裁判解析
筆者作為保險公司的代理人,接到這個案子后,第一時間與公司理賠中心法律崗溝通,讓他們準備該案所涉保險的投保單及投保義務告知書等相關證據,為免責條款有效作舉證準備;同時跟主審法官溝通,陳述我們的代理意見:由于醉酒,交強險只在人身損害賠償限額內承擔賠償義務,并保留追償權;對于商業三者險,不承擔賠償責任。
經代理人與一審法院主審法官多次溝通,闡述我方觀點,最終法院接受了代理人的意見。
本案中筆者作為保險公司代理人主要從被告醉酒駕駛和免責條款的提示義務兩個角度進行了分析:
一、本案中被告張某,醉酒駕駛發生交通事故,具有重大過錯,根據《最高人民法院關于審理道路交通事故損害賠償案件適用法律若干問題的解釋》第十八條規定,保險人只在交強險人身損害賠償限額內賠償,且享有在賠償范圍內向侵權人追償的權利。
《最高人民法院關于審理道路交通事故損害賠償案件適用法律若干問題的解釋》第十八條規定:
有下列情形之一導致第三人人身損害,當事人請求保險公司在交強險責任限額范圍內予以賠償,人民法院應予支持:
(一)駕駛人未取得駕駛資格或者未取得相應駕駛資格的;
?。ǘ┳砭?、服用國家管制的精神藥品或者麻醉藥品后駕駛機動車發生交通事故的;
?。ㄈ{駛人故意制造交通事故的。
保險公司在賠償范圍內向侵權人主張追償權的,人民法院應予支持。追償權的訴訟時效期間自保險公司實際賠償之日起計算。
從上述規定可以看出法律對醉酒駕駛行為是持否定態度的,保險公司在交強險范圍內承擔的僅僅是墊付義務,同時賦予了保險公司墊付后的追償權。
二、對于商業第三者責任險,醉酒駕駛也屬于免責范圍,依據保險合同,保險人亦不承擔賠償責任。
首先,根據《商業第三者責任險保險條款》第4條第5款之規定,發生意外事故時,駕駛人“飲酒或服用國家管制的精神藥品或麻醉藥品的”,保險人不負賠償責任。保險人對該免責條款對投保人已盡了提示義務,根據《最高人民法院關于適用<中華人民共和國保險法>若干問題的解釋(二)》第十條、第十一條之規定,該免責條款依法對雙方均有約束力。
其次,本案中駕駛人張某不僅僅是飲酒,而是醉酒駕駛,主觀過錯更大,事故發生前,使保險車輛處于一種高度危險狀態,危險程度顯著增加,對因此造成的損失,保險人不應承擔賠償責任。筆者認為這類條款應該屬于保證條款的調整范疇,即保證保險標的物處于基本的安全駛行狀態,是基于最大誠信原則確定的基本條款,不應納入免責條款的范圍加以調整,也不應適用法律對于免責條款的解釋規則。交強險尚且將該種行為同故意制造交通事故行為并列在一起持否定態度,保險公司僅負墊付義務,而不是賠付義務,對于商業三者險,更不應以對免責條款未盡提示說明義務為由判決保險公司敗訴,否則,就是對這種嚴重違法行為的變相支持,極易誘發道德風險;同時對于廣大遵規守矩的客戶來說,才是更大的不公平。
裁判要旨
判斷被保險人是否適用免責條款,關鍵是看保險人是否盡了提示說明義務。如果被保險人的行為屬于嚴重違法即犯罪行為,免責條款當然要適用于被保險人。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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