發布時間:2014-09-02 作者:周小強 信息來源:中國保險報 案情簡介 某公司就一輛凌志400轎車向保險公司投保了車輛損失險并附加投保了全車盜搶險。保險期限內的某日18時左右,司機發現車輛丟失,遂向公安機關及保險公司報案。公安機關立案后認定車輛被盜事實成立。從立案之日起3個月內,案件仍未偵破,被保險人向保險公司提出索賠。保險公司后委托公估公司處理。公估機構處理案件過程中,發現一份公安機關委托價格事務所對于被盜車輛的價格鑒定報告,報告中認為被盜車輛的價值為9.8萬元。公估機構提出,賠償金的計算可以9.8萬元作為基數。被保險人不同意,認為應以市場價為基數計算賠償金,而該車輛的市場價在25萬元左右。 問題: 第三人的犯罪行為對保險標的的損害,保險理賠時,可否以刑事案件辦理過程中的鑒定結論作為認定損失的依據?或者說,保險公估機構能否以價格鑒定報告作為認定損失的依據? 一、保險公估工作與價格鑒定工作的區別 1.機構性質不同 (1)保險公估機構是市場主體 根據《保險公估機構監管規定》(以下簡稱規定)第二條:“本規定所稱保險公估機構是指接受委托,專門從事保險標的或者保險事故評估、勘驗、鑒定、估損理算等業務,并按約定收取報酬的機構。” 、第八條“第七條保險公估機構應當采取下列組織形式(一)有限責任公司;(二)股份有限公司;(三)合伙企業。”的規定可知,保險公估機構是市場競爭主體,不是政府部門。 (2)價格事務所是事業單位 根據《價格認證中心工作管理辦法》的規定,價格事務所是指依法設立并經政府價格主管部門授權、專門從事價格鑒定、價格認證、價格評估、價格咨詢和價格管理中的事務性工作的公證性中介服務組織,是獨立承擔民事責任的國家事業單位。 2.委托人不同 (1)保險公估機構是接受保險合同當事人委托 《保險法》第一百二十九條保險活動當事人可以委托保險公估機構等依法設立的獨立評估機構或者具有相關專業知識的人員,對保險事故進行評估和鑒定。 (2)價格事務所是接受公權力機構 依據《價格認證中心工作管理辦法》的規定,價格事務所接受司法機關、行政執法機關和仲裁機構的委托,對刑事、民事、行政、經濟等案件中涉及的各類標的進行價格鑒定是其一項職責。據此可知,價格事務所是接受司法機關、行政執法機關、仲裁機構委托開展工作。 3.工作性質不同 (1)保險公估行為的性質 保險公估屬于對于保險合同履行過程中的專業性問題進行評估鑒定的第三方行為。保險合同的履行過程中當事人雙方的包括索賠、核賠的任何行為均屬于民事行為的性質,故公估機構接受保險合同當事人委托所提供的保險公估活動當然也屬于民事行為的范疇。 (2)對贓物價格鑒定的性質 價格事務所就被盜物品的價格做出的鑒定報告,屬于刑事案件中的證據類型之一,價格事務所接受委托進行贓物的估價也應當屬于刑事活動范疇。 4.工作目的不同 (1)保險公估工作的目的 公估工作的目的就是對于事故發生是否屬于保險責任、事故損失如何認定做出客觀認定,以使保險理賠工作得以順利進行,及時維護被保險人、保險人的合法權益。 (2)刑事案件中價格鑒定工作的目的 價格鑒定工作的目的對于被盜物品的價格做出科學的認定,為盜竊案件的立案偵查、提起公訴或者審判的依法進行提供依據。價格鑒定報告是認定犯罪嫌疑人的行為是否構成盜竊罪以及對于犯罪嫌疑人如何量刑的重要依據。 5.工作流程不同 (1)公估工作的流程 公估工作的流程一般則是接受委托、現場查勘、責任審核、理賠計算和出具公估報告。 (2)價格鑒定工作程序 對于盜竊案件中的被盜物品的價值,司法機關在辦理刑事案件的過程中,認為有必要的情況下,一般會按照《扣押、追繳、沒收物品估價管理辦法》的規定,委托價格鑒定部門對于特定物品的價格做出鑒定。接受委托后,價格鑒定部門遂依據規定的估價原則,按照規定的估價程序,就特定物品的價格做出鑒定結論后,將鑒定結論提交給委托機構。 6.工作方法不同 (1)保險公估中對于保險標的出險時價值的認定方法 保險事故發生后,保險理賠適用損失補償原則。在盜竊險案件理賠過程中,要確定保險人的賠償數額,需要對于被盜物品在被盜當時的價值予以確定。而實踐中確定被盜物品價值的方式有折舊法、市場價值法和具體交易價格法。為了公平,一般按照投保時確定保險標的價值的方法確定標的在被盜時的價值。 (2)價格鑒定中的鑒定依據及方法 按照《扣押、追繳、沒收物品估價管理辦法》第十八條“價格事務所必須按照國家的有關法律規定,以及最高人民法院、最高人民檢察院制定的有關司法解釋和各項價格法規,客觀公正、準確及時地估定扣押、追繳、沒收物品價格”規定,價格鑒定部門對于特定物品的價格進行估價所依據的是國家的法律法規、價格法規以及相關司法解釋。 7.兩種結論的約束力不同 (1)公估報告本身沒有法律約束力 保險公估并非處理保險理賠糾紛的必經程序,公估工作非經人民法院依法委托后出具報告并被作為證據加以采用,公估報告結論不具有法律約束力。除非保險合同當事人自愿接受報告結論,否則其對于雙方不具有約束力。 (2)價格鑒定結論的證據效力及法律約束力 價格鑒定結論屬于刑事案件辦理過程中的證據。按照《扣押、追繳、沒收物品估價管理辦法》第六條“價格事務所出具的扣押、追繳、沒收物品估價鑒定結論,經人民法院、人民檢察院、公安機關確認,可以作為辦理案件的依據”的規定,價格鑒定結論可以作為辦理案件的依據。如公安機關委托的價格事務所所出具的鑒定報告,委托它的公安機關確認可以成為“辦理案件的依據”是否對于盜竊案件立案的依據。 8.兩種結論的救濟途徑不同 (1)公估報告對當事人必然的法律約束力 如上所述,除非人民法院將保險公估機構所出具的報告作為專業鑒定結論來認定的話,否則,保險公估報告是不具有法律約束力的。當事人一方對于報告結論不予接受,完全可以不受該報告結論的約束,而采取其他方式如通過仲裁或者訴訟處理雙方之間的保險理賠糾紛。 (2)對于價格鑒定結論不服的救濟途徑 《刑事訴訟法》第一百四十六條偵查機關應當將用作證據的鑒定意見告知犯罪嫌疑人、被害人。如果犯罪嫌疑人、被害人提出申請,可以補充鑒定或者重新鑒定。 《扣押、追繳、沒收物品估價管理辦法》第3條公安機關移送人民檢察院審查起訴和人民檢察院向人民法院提起公訴的案件,對估價結論有異議的,應當由提出異議的機關自行委托估價機構重新估價。 根據上述規定,對于價格鑒定結論,可以重新鑒定或者補充鑒定。 二、公估人不能將價格鑒定報告作為處理保險賠案的依據 1.在盜竊險案件的保險理賠中,正是由于保險公估工作和價格鑒定工作在機構性質、工作目的、流程、鑒定方法、鑒定結論性質以及法律效力、救濟途徑等方面均存在不同,從而使得兩種鑒定結論存在本質上的不同。 2.因第三人的犯罪行為(盜竊行為)對保險標的的損害而造成保險事故的情況下,保險理賠過程中,涉及兩個法律關系,即第三人的行為構成犯罪的刑事法律關系和被保險人和保險人之間的保險法律關系,而這兩個法律關系又交織在一起。財產被盜的單位或者個人,作為刑事案件中的受害人,同時又是保險法律關系中的被保險人;刑事案件中犯罪嫌疑人的犯罪對象(受害人的財產)就是保險標的本身;刑事案件中的犯罪嫌疑人,又構成“因第三者對保險標的的損害而造成保險事故”中的“第三者”。但是,“第三者”的盜竊行為是否構成盜竊罪,在保險理賠時,并非為一項必須考量的、決定賠與不賠、賠償多少的要素。 3.不應以價格鑒定結論作為處理保險賠案的依據。 本案中,筆者認為以價格事務所價格鑒定報告中所確定的被盜車輛的價格作為認定被保險人損失的意見不妥。筆者提出應結合保險合同的約定,通過市場詢價最終確定被保險車輛被盜時的價值(最終認定為24萬元),進而確定保險公司的賠償金額。該意見最終得到了保險人和被保險人的認可。第三人的犯罪行為對保險標的損害而造成保險事故的,保險理賠時,可否以刑事案件辦理過程中的鑒定結論作為認定損失的依據,不僅保險公估人要注意,保險人、人民法院、仲裁機構等處理案件的機構均需對此問題有正確理解。 |