裁判要旨
執行實施與執行審查屬于執行權分權配置的兩大類型,辦理執行實施案件的人員不得參與相關執行異議和復議案件的審查,否則構成嚴重違反法定程序,相關執行異議、復議應予以撤銷,并發回重新審查。
案情介紹
一、關于李普訴南仙泉公司等民間借貸糾紛一案,長治縣法院裁定凍結被告南仙泉公司等在銀行賬戶內的存款7663840元;2016年2月1日,長治縣法院向羊頭嶺公司發出協助執行通知書:南仙泉公司在你單位賬戶上的資金在7663840元范圍內停止支付。羊頭嶺公司就此向長治縣法院出具《承諾書》并同意停止支付。
二、關于外經貿公司與羊頭嶺公司等借款合同公證債權文書執行一案過程中,長治中院裁定:凍結、劃撥被執行人羊頭嶺公司等銀行存款7626.5052萬元。2016年6月30日,長治中院作出協助凍結存款通知書,凍結被執行人羊頭嶺公司在農業銀行的賬戶現有存款767.690628萬元,并于2016年8月5日將該款扣劃至長治中院賬戶。
三、2016年9月6日,李普向長治中院提出書面異議,長治中院凍結、劃撥羊頭嶺公司的銀行存款7663840元錯誤,應予以糾正。長治中院作出(2016)晉04執異字第20號執行裁定,駁回異議人李普的異議請求。
四、李普向山西高院提起執行復議,山西高院作出(2017)晉執復1號執行裁定,駁回李普的復議申請。
五、李普向最高法院申訴。最高法院查明,長治中院辦理該執行案件的人員與李普提出執行異議后負責審查該案的合議庭成員相同。2017年6月27日,最高法院作出(2017)最高法執監161號執行裁定書,撤銷執行異議、復議裁定,發回長治中院重新審查。
裁判要點及思路
一、本案的實體爭議為被凍結的賬戶內的776萬余元錢款屬于哪家公司所有,因長治縣法院作出的協助執行裁定內容不明確,并未具體指明羊頭嶺公司應停止支付哪家銀行的哪筆錢款,導致雙方對長治中院劃扣款項的性質及指向產生爭議。李普在本執行糾紛案中的法律地位屬于利害關系人,法院依據《民事訴訟法》第二百二十五條進行執行審查。
二、最高法院撤銷兩級法院的執行異議、復議的主要理由為長治中院辦理執行實施案件的辦案人員又參加了之后執行異議案件的合議庭審理,直接違反了《最高人民法院關于人民法院辦理執行異議和復議案件若干問題的規定》【法釋〔2015〕10號】第十一條第三款“辦理執行實施案件的人員不得參與相關執行異議和復議案件的審查”之規定,屬于嚴重違反法定程序,故裁定撤銷執行異議、復議裁定,發回長治中院重新審查。
實務要點總結
前事不忘,后事之師。現結合最高法院裁判觀點,針對執行審查中需遵循的法定程序相關問題,總結實務要點如下,供實務參考。
執行權分為執行實施權(采取各類執行措施)與執行審查權(執行異議賦予等審查)。其中,執行實施可由執行員或法官行使,采取審批制;執行異議、復議的審查必須由法官行使,采取合議制。一個人不能既當運動員又當裁判員,在此法理基礎上,建立了法官的回避制度。在執行審查的審判人員回避事由中,《最高人民法院關于人民法院辦理執行異議和復議案件若干問題的規定》【法釋〔2015〕10號】第十一條第三款明確規定“辦理執行實施案件的人員不得參與相關執行異議和復議案件的審查”,違反該規定構成嚴重違反法定程序,相應的執行異議、復議裁定應予撤銷,并發回重新審查。
相關法律
《中華人民共和國民事訴訟法》
第二百二十五條 當事人、利害關系人認為執行行為違反法律規定的,可以向負責執行的人民法院提出書面異議。當事人、利害關系人提出書面異議的,人民法院應當自收到書面異議之日起十五日內審查,理由成立的,裁定撤銷或者改正;理由不成立的,裁定駁回。當事人、利害關系人對裁定不服的,可以自裁定送達之日起十日內向上一級人民法院申請復議。
《最高人民法院關于適用<中華人民共和國民事訴訟法>的解釋》【法釋〔2015〕5號】
第四十五條 在一個審判程序中參與過本案審判工作的審判人員,不得再參與該案其他程序的審判。
發回重審的案件,在一審法院作出裁判后又進入第二審程序的,原第二審程序中合議庭組成人員不受前款規定的限制。
《最高人民法院關于人民法院辦理執行異議和復議案件若干問題的規定》【法釋〔2015〕10號】
第十一條 人民法院審查執行異議或者復議案件,應當依法組成合議庭。
指令重新審查的執行異議案件,應當另行組成合議庭。
辦理執行實施案件的人員不得參與相關執行異議和復議案件的審查
第二十三條 上一級人民法院對不服異議裁定的復議申請審查后,應當按照下列情形,分別處理:
(四)異議裁定遺漏異議請求或者存在其他嚴重違反法定程序的情形,裁定撤銷異議裁定,發回作出裁定的人民法院重新審查;
人民法院對發回重新審查的案件作出裁定后,當事人、利害關系人申請復議的,上一級人民法院復議后不得再次發回重新審查。
以下為該案在最高法院審理階段關于本案爭議事項的“本院認為”部分的詳細論述與分析:
本院認為,執行異議程序系針對執行實施行為的救濟程序,需要對執行實施行為的合法性進行獨立審查判斷,執行實施人員如果參與異議程序審查,不利于避免審查判斷上的先入為主,難以取信于當事人。為此,執行異議復議規定第十一條第三款規定,辦理執行實施案件的人員不得參與相關執行異議和復議案件的審查。《最高人民法院關于適用<中華人民共和國民事訴訟法>的解釋》第四十五條第一款也規定,在一個審判程序中參與過本案審判工作的審判人員,不得再參與該案其他程序的審判,其主旨在于充分發揮不同審判程序的功能作用,維護程序公正。此對于執行審查程序也有參照意義。本案中,長治中院辦理執行實施案件的辦案人員又參加了之后執行異議案件的合議庭,故長治中院(2016)晉04執異字第20號案件的合議庭組成違反了執行異議復議規定第十一條第三款的規定。山西高院(2017)晉執復1號執行復議案件中,對此應有責任發現,并應依照執行異議復議規定第二十三條第四項之規定,裁定撤銷長治中院(2016)晉04執異字第20號執行裁定,發回長治中院重新審查。山西高院復議程序中未糾正長治中院程序錯誤,而仍就實質問題進行審理并作出復議裁定,也構成違反法定程序,可能影響案件的公正處理,其(2017)晉執復1號復議裁定應予撤銷。
綜上,申訴人李普關于本案異議程序錯誤的申訴理由成立,本院予以支持。
案件來源
《李普、中國對外經濟貿易信托有限公司民間借貸糾紛執行審查類執行裁定書》【最高人民法院(2017)最高法執監161號】
延伸閱讀
本案爭議焦點,關于辦理執行實施案件的人員不得參與辦理相關執行審查類案件的相關問題,我們檢索到以下同類案例,以供讀者參考。
案例一:《中建三局第一建設工程有限責任公司、澳中財富(合肥)投資置業有限公司執行審查類執行裁定書》【最高人民法院(2017)最高法執復68號】,本院認為:1.文峰公司系向執行法院提出了異議申請,執行法院依照《最高人民法院關于人民法院辦理執行異議和復議案件若干問題的規定》第四條之規定,將案件移送安徽高院審查,因此,安徽高院對本案進行異議審查,程序并無不當。2.《最高人民法院關于人民法院辦理執行異議和復議案件若干問題的規定》第十一條第三款規定,辦理執行實施案件的人員不得參與相關執行異議和復議案件的審查。而本案系由合肥開發區法院實際執行,執行實施人員并未參與安徽高院對本案的異議審查,異議裁定合議庭組成并不違反前述規定。3.執行異議程序系對執行實施行為的監督程序,對于執行實施過程中的認定事實錯誤及適用法律錯誤,均可依法糾正。
案例二:《熊才偉、銅鼓縣銅城天然氣有限公司民間借貸糾紛執行審查類執行裁定書》【江西省高級人民法院(2018)贛執復29號】,本院認為,依據《最高人民法院關于人民法院辦理執行異議和復議案件若干問題的規定》第十一條第一款、第三款規定,人民法院審查執行異議或者復議案件,應當依法組成合議庭。辦理執行實施案件的人員不得參與相關執行異議和復議案件的審查。本案中,執行法院作出的(2018)贛09執恢4號執行裁定系執行實施案件,凱鴻建設公司因不服該裁定向執行法院提出書面異議,執行法院經對該執行實施案件裁定進行異議審查依法作出(2018)贛09執異3號執行裁定,但執行法院審查該二案所組成的合議庭中有兩名成員相同,可以證實執行法院辦理本案執行實施的人員參與了辦理本案執行異議的審查,嚴重違反法定程序,復議申請人熊才偉的此項復議理由成立,本院予以支持,本案宜春中院原審異議裁定應予以撤銷,發回重新審查。
案例三:《十堰市南北置業有限公司、劉興成民間借貸糾紛執行審查類執行裁定書》【湖北省高級人民法院(2017)鄂執復134號】,本院認為,根據《最高人民法院關于人民法院辦理執行異議和復議案件若干問題的規定》第十一條第三款“辦理執行實施案件的人員不得參與相關執行異議和復議案件的審查”的規定,十堰中院審查南北公司所提執行異議的合議庭組成人員與該執行異議所針對的執行行為實施合議庭組成人員相同,屬于執行異議審查過程嚴重違反法定程序的情形,本院依法應予糾正。