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法院能否不經拍賣程序直接裁定"以房抵債"?

更新時間:2018-07-30 13:32:59點擊次數:2474次

裁判要旨

 

人民法院不經拍賣、變賣程序直接裁定以物抵債的法定要件是“經申請執行人和被執行人同意”,即:只要沒有足夠的證據證明申請執行人和被執行人在以物抵債裁定作出前,以口頭或書面的方式表示同意,就不產生以物抵債的法律效力。

 

案情介紹

 

一、中國工商銀行成都市總府支行(下稱“總府支行”)與成都市春熙大廈房屋開發公司(下稱“春熙公司”)發生借款合同糾紛。成都中院作出調解書,請求春熙公司限期償還借款本息。生效后,春熙公司未主動履行,總府支行向成都中院申請強制執行。

 

二、執行程序中,成都中院對被執行人春熙公司位于成都市總府路7號“紫薇酒店”第一層部分房屋予以查封,并對其進行評估,以此償債。但申請執行人總府支行提出異議要求拍賣,并以拍賣價款償還。成都中院未答復,并作出(2000)成執字第852號民事裁定書(下稱“以房抵債裁定”),將查封房屋抵償給總府支行以清償債務。

 

三、后春熙公司以成都中院在申請執行人不同意的情況下直接裁定以物抵債行為違法為由,申請撤銷以房抵債裁定,要求重新拍賣。成都中院認為,總府支行雖曾提出異議要求拍賣,但之后已經接受抵償,且春熙公司在當時也未提出異議,遂成都中院作出(2012)成執監字第1號《民事裁定書》(下稱“1號裁定書”),駁回了春熙公司的申請。

 

四、春熙公司不服,向四川高院申請監督。四川高院作出(2015)川執監字第49號執行裁定(下稱“49號裁定”),裁定撤銷成都中院以房抵債裁定及“1號裁定書”。

 

五、工行青華路支行(即“總府支行”)不服,向最高法院申請監督,請求撤銷“49號裁定”。最高法院認為,成都中院對案涉房產未經拍賣直接作價以房抵債必須符合“經申請執行人和被執行人同意”的法律要件,遂駁回工行青華路支行的申訴請求。

 

裁判要點及思路

 

最高人民法院《關于適用<中華人民共和國民事訴訟法>若干問題的意見》第301條明確規定:“經申請執行人和被執行人同意,可以不經拍賣、變賣,直接將被執行人的財產作價交申請執行人抵償債務,對剩余債務,被執行人應當繼續履行。”由此可見,“經申請執行人和被執行人同意”是法院不經拍賣、變賣程序直接裁定以物抵債的法定要件。本案中,成都中院對案涉房產未經拍賣直接作價以房抵債,必須依照上述法律的規定。因此,考察成都中院的以房抵債裁定是否符合法律規定,重點要審查的問題是該以房抵債裁定作出前是否經當事人雙方的同意。

 

關于該以房抵債裁定作出前是否經當事人雙方的同意的問題,案卷材料中未見雙方當事人在以房抵債裁定作出前均同意以物抵債的任何記載。雖然成都中院稱,當時雙方當事人對以物抵債肯定是同意的,但同時也承認并未進行書面記載。無論本案的客觀事實在當時是怎樣的狀態,從現有卷宗材料記載看,一方面工行青華路支行對估價報告提出了異議且明確反對法院直接裁定以房抵債,另一方面春熙公司對法院直接以房抵債未見明確意思表示。

 

本案沒有足夠的證據證明春熙公司在以房抵債裁定作出前,以口頭或者書面的方式表示同意。這種事實狀態不符合上述法律規定以房抵債“經申請人和被執行人同意”的要求。因此,最高法院駁回工行青華路支行的申訴請求。

 

實務要點總結

 

前事不忘,后事之師,我們總結該案的實務要點如下,以供實務參考。同時也提請當事人和司法機關,以當事人雙方在以房抵債裁定作出后的行為并不能推定其事前均同意以房抵債的事實。結合最高法院裁定文書,在執行實務中,應重點關注以下內容:

 

一、接受以房抵債裁定作出后造成的事實,并非代表當事人雙方同意執行法院的以房抵債裁定。

 

在法院以房抵債裁定作出前,當事人雙方并未明確表示同意,裁定作出后,即使債權人未提出異議且將抵債房產做賬列入固定資產,或是在執行監督程序中多次表示接受以房抵債;亦或債務人也未提出異議,并以其以用涉案房產抵銷債務為由書面投訴要求銀行部門從征信系統中刪除其不良記錄,以上只能代表雙方當事人對以房抵債作出后造成的事實加以接受,并非是同意執行法院裁定以房抵債。

 

二、對于被執行人的財產,一般應首先選擇拍賣處理。

 

在執行程序中,對被執行人的財產,一般應首先選擇拍賣處理。拍賣不成,可以選擇繼續拍賣,并在每次拍賣程序中穿插選擇以物抵債。如第一次拍賣后,可以以第一次拍賣保留價以物抵債,也可以請求第二次拍賣。第二次拍賣不成的,以第二次拍賣保留價義務抵債,第二次保留價不得超過前次百分之二十。除動產之外的不動產及其他財產權,可以組織第三次拍賣,第三次拍賣不成的,以第三次拍賣保留價以物抵債或變賣,確定的保留價不得超過前次百分之二十。

 

三、當事人協商以物抵債是一種私法行為,屬于執行和解的一種形式。


當事人協商以物抵債是一種私法行為,屬于執行和解的一種形式,人民法院應主動審查執行當事人抵債行為是否觸犯第三人權益,而不宜直接出具執行裁定予以確認,以防止當事人惡意串通損害第三人利益。

 

四、強制以物抵債必須具備法定條件。

 

強制以物抵債是指不管被執行人是否同意,只要同時符合以下強制執行條件,人民法院就可依權強制將被執行人的財產交付給申請執行人抵債:(1)被執行人無金錢給付能力;(2)被執行人的財產無法拍賣或變賣;(3)申請執行人同意接受抵債;(4)抵債物價值須經有關部門評估。

 

相關法律

 

《關于適用<中華人民共和國民事訴訟法>若干問題的意見》【最高人民法院法發[1992]22號】(已廢止)

第三百零一條 經申請人和被執行人同意,可以不經拍賣、變賣,直接將被執行人的財產作價交申請執行人抵償債務,對剩余債務,被執行人應當繼續履行。

 

第三百零二條 被執行人的財產無法變賣或拍賣的,經申請執行人同意,人民法院可以將該項財產作價后交付申請執行人抵償債務,或者交付申請執行人管理;申請執行人拒絕接收或管理的,退回被執行人。

 

《最高人民法院關于適用<中華人民共和國民事訴訟法>的解釋》【法釋〔2015〕5號】

第四百九十一條  經申請執行人和被執行人同意,且不損害其他債權人合法權益和社會公共利益的,人民法院可以不經拍賣、變賣,直接將被執行人的財產作價交申請執行人抵償債務。對剩余債務,被執行人應當繼續清償。


第四百九十二條  被執行人的財產無法拍賣或者變賣的,經申請執行人同意,且不損害其他債權人合法權益和社會公共利益的,人民法院可以將該項財產作價后交付申請執行人抵償債務,或者交付申請執行人管理;申請執行人拒絕接收或者管理的,退回被執行人。


以下為最高法院在該案裁判文書中認為關于“非經拍賣程序作出的‘以房抵債’必須經申請執行人和被執行人同時同意的問題”的詳細論述和分析:

 

最高法院在該院裁判文書中認為:根據卷宗材料,成都中院2002年作出以房抵債裁定并制作了《協助執行通知書》,但在《送達回證》上,受送達人為“成都市產權監理處”的簽名或蓋章欄為空白。成都中院的以房抵債裁定作出前后,工行青華路支行均實際占用著涉案房屋,但一直未辦理抵債房屋產權過戶,涉案房產的產權仍然登記在春熙公司名下。時隔8年后,成都中院2010年再次制作內容相同的《協助執行通知書》并送達房屋管理部門,抵債房屋過戶提上了議事日程,春熙公司強烈認為以房抵債裁定違法,明確表示不同意以房抵債。因此,本案爭議的焦點問題是成都中院的以房抵債裁定是否違反了法律規定。

 

最高人民法院《關于適用<中華人民共和國民事訴訟法>若干問題的意見》第301條明確規定:“經申請執行人和被執行人同意,可以不經拍賣、變賣,直接將被執行人的財產作價交申請執行人抵償債務,對剩余債務,被執行人應當繼續履行?!庇纱丝梢?,“經申請執行人和被執行人同意”是法院不經拍賣、變賣程序直接裁定以物抵債的法定要件。本案中,成都中院對案涉房產未經拍賣直接作價以房抵債,必須依照上述法律的規定。因此,考察成都中院的以房抵債裁定是否符合法律規定,重點要審查的問題是該以房抵債裁定作出前是否經當事人雙方的同意。


關于成都中院以房抵債裁定作出前,雙方當事人是否同意以物抵債的問題。第一,本案卷宗材料中未見雙方當事人在以房抵債裁定作出前均同意以物抵債的任何記載。雖然成都中院的原執行案件承辦人稱,當時雙方當事人對以物抵債肯定是同意了,但同時也承認并未進行書面記載。無論本案的客觀事實在當時是怎樣的狀態,從卷宗材料記載的事實看,一方面工行青華路支行對估價報告提出了異議且明確反對法院直接裁定以房抵債,另一方面春熙公司對法院直接以房抵債未見明確意思表示。本案沒有足夠的證據證明春熙公司在以房抵債裁定作出前,以口頭或者書面的方式表示同意。這種事實狀態不符合上述法律規定以房抵債“經申請人和被執行人同意”的要求。第二,以當事人雙方在以房抵債裁定作出后的行為并不能推定其事前均同意以房抵債的事實。本案中,工行青華路支行在以房抵債裁定作出后,未提異議且將抵債房產做賬列入固定資產;在成都中院的執行監督程序中多次表示接受以房抵債并反對撤銷以房抵債裁定。春熙公司在以房抵債裁定作出后,亦未提異議,且以其已用涉案房產抵銷債務為由書面投訴要求銀行部門從征信系統中刪除其不良記錄。但分析雙方當事人的上述行為的性質,系對成都中院以房抵債裁定作出后造成事實加以接受,并非是當事人雙方同意執行法院裁定以房抵債。換言之,當事人雙方的這種事后接受,并不能推定其事前即同意以房抵債。綜上所述,四川高院認定成都中院作出以房抵債裁定前因未經申請人和被執行人同意而違反了法律的相關規定,并據此撤銷成都中院的以房抵債裁定和該院(2012)成執監字第1號民事裁定,有事實和法律依據。申訴人的該項申訴理由不能成立。

 

綜上,四川高院的(2015)川執監字第49號執行裁定,事實清楚,適用法律正確,應予維持。申訴人工行青華路支行的申訴理由不能成立,不予支持。參照《中華人民共和國民事訴訟法》第二百零四條,根據最高人民法院《關于人民法院執行工作若干問題的規定(試行)》第129條規定,裁定如下:

 

駁回中國工商銀行股份有限公司成都青華路支行的申訴請求。

 

案件來源

 

最高人民法院:《中國工商銀行股份有限公司成都青華路支行與成都市春熙大廈房屋開發公司金融借款合同糾紛執行裁定書》【(2016)最高法執監172號】

(編輯:四方華邦)