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2年2月23日,被保險人謝某在一酒店因意外情況導致顱腦嚴重損傷,24日被送往醫院搶救,3月22日因傷勢過重不治身亡。此后,謝某母親作為受益人向保險公司提出理賠申請,要求賠付意外身故保險金20萬元。經保險公司理賠人員調查,發現在被保險人住院病史中,現病史一欄記錄有“患者約10小時前酒后摔傷頭部”,供述人為徐某,并注明較可靠,另外在該院的出院小結中也再次記錄“患者因酒后摔倒導致顱腦嚴重損傷死亡”。保險公司遂以被保險人屬酒后摔倒所致事故,屬保單中的責任免除范圍,作拒賠處理,受益人對此不服,訴諸于法院。
在壽險理賠實務中,很多情況下,醫療機構的醫療記載是理賠決定的惟一依據,但由于醫療記載的特殊性,特別是病歷中主訴、現病史、既往史等的證明力和證據效力的認定,在實務處理和保險糾紛訴訟中頗具爭議,在此,筆者試從證據規則角度出發,通過一則典型的保險糾紛訴訟案例,發表個人見解。
原告(受益人)對條款沒有異議,只是認為該病史中關于現病史的陳述并非謝某本人親自所述,而是由別人傳聞再轉述,認定不能作為證據。
被告(保險公司)認為,病史中關于被保險人酒后摔倒的描述雖來自于他人轉述,但當時情況是被保險人被送至醫院時,已昏迷不醒,所以要求其入院時向醫生口述病情顯然是不現實的,且醫生在病史記錄時特別注明,病史來源較可靠;另一方面,在醫院的所有記錄中都寫明酒后摔倒所致外傷,因此被告認為醫院的記錄雖然是轉述而來,但根據上述情況可以判斷,醫院的記錄是真實、客觀的,能反映當時的真實情況,所以證據具有證明力,被保險人情況屬保單中的責任免除范圍。
上述案例的焦點集中在,住院病歷中的主訴、現病史、既往史等主觀病史,從法律證據的角度而言,是否具有證明力,能否在理賠實務操作中作為理賠決定的依據?在此,筆者作一分析闡述。
1、證據的證明力和證據效力。證據的證明力,只證明證據記載的事實信息,這種事實可能是真實事實,也可能是虛假事實。證據的證據效力,是指具有可被法庭采納作為裁判依據的法律資格。證據是否具有證據效力,必須經過法庭對其的真實性合法性進行審查才能決定。因此,具有證明力的證據并不必然具有證據效力,只有符合證據規則以及相關法律規定,才能被法庭所采信,作為裁判依據,從而具有證據效力。
2、醫療記載中病歷記錄的證據屬性。醫療記載是指在醫療服務過程中形成的文字、影像照片等資料,其中的病歷記錄,包括入院病歷、病程記錄、護理記錄、手術記錄、醫囑單、處方記錄等,是醫護人員通過詢問、觀察病人和根據檢查檢驗結果,所做的對疾病診斷、治療、護理決策和操作過程的記載,反映了疾病發生、發展和轉歸的全過程,記錄了醫療處置的過程,即有觀察所得和直接反映實際操作過程的客觀記錄,也有醫護人員的主觀判斷,從證據學角度而言,應為書證。目前,在保險糾紛訴訟實務中,對屬于書證范疇的醫療記載中病歷記錄的證明力和證據效力,往往有不同的看法。
法院認為,根據醫院病史資料記載,謝某是酒后摔傷頭部入院,也即是被保險人謝某摔倒與其飲酒有因果關系,該病歷記錄是謝某受傷后第一次入院的記錄,雖然并非謝某本人親自陳述,一般情況下亦能客觀反映患者當時的實際情況,包括當時病情、致病原因等。而且該證據是被告依法定程序申請本院調查取得的,取得程序合法,在原告沒有其他證據推翻該證據的情況下,本院對該證據的效力予以確認。根據《最高人民法院關于民事訴訟證據的若干規定》,被告已就其是否存在責任免除事由完成了其舉證責任,而原告沒有反駁證據推翻該病歷資料,原告應就此承擔舉證不能的法律后果。據此,被告以其有免責事由為由主張不承擔支付保險金的責任有充分事實及合同依據,原告要求被告支付保險金無理,本院不予支持。